1.农民集体的范围界定不明确
问题包括农民集体缺少法律主体地位、所有权主体多元、主体功能受侵占三个方面。在农民集体缺少法律主体地位上,法律法规中对农民集体的界定并非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权利主体,因此实践中往往由村委会或乡镇政府作为代管主体,从而造成对实质主体的权益侵占。在所有权主体多元方面,因为土地管理法中农民集体实质上包括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与乡镇农民集体三个层级,故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交杂的情况。在主体功能受侵占方面,因为代管主体的存在,农民集体的权益实现受到其影响甚至侵害。针对以上问题,进而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一种是弱化“集体”属性,强化“农民私有”概念,发展永佃权化(韩立达,2017);另一种是强化“集体”属性,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岳永兵,2017)。
2.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
有偿使用费每年持续收取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制定标准太低达不到惩戒违规、激励退出的目的;制定标准太低,变相承认违规等历史问题,打破乡村公平。历史上有过征收有偿使用费并因增加农民负担为由取消,有偿使用费制度是否会一直延续影响基层征收积极性和有效利用动力。因此,宅基地有偿使用是对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创新,是集体所有权的体现,但是由于没有法律政策支撑,村集体对“一户多宅”或一宅超占面积的农户继续收取有偿使用费的难度较大。(www.xing528.com)
3.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多元主体的利益平衡机制欠缺
由于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不同村集体因所在区位的不同,以及节余宅基地用途上的不同,导致土地增值空间存在潜在的差别。政府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调节金收取比例,实现对集体所有权多元主体的有效激励,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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