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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母权、公权、私权的维度属性及其分置与关系

时间:2023-06-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集体所有权作为完整的产权束,具有“母权”“公权”和“私权”三个维度的属性,这三个属性决定了所有权与资格权、使用权的关系,具体定了集体与农户和社会主体的关系。因此,无论资格权和使用权权能界定到何种程度,其分割之后的其余权能均应视为所有权权能范畴。“三权分置”后的使用权已经不具有福利性质,不需要考虑居住保障问题,独立于宅基地农户资格权。

集体所有权:母权、公权、私权的维度属性及其分置与关系

1.所有权具有“母权”“公权”“私权”属性

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民法总则第114条列举的物权类型中的所有权,但同时,不同于土地私有制国家的个人土地所有权,包括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自由买卖,属于我国的宪制性制度安排,也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作必须接受公法的拘束和规范,坚持集体所有制这一基本土地公有制制度和中国特色的农村住房保障制度。集体所有权作为完整的产权束,具有“母权”“公权”和“私权”三个维度的属性,这三个属性决定了所有权与资格权、使用权的关系,具体定了集体与农户和社会主体的关系。

(1)“母权”属性意味着农村宅基地资格权和使用权来源于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所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是宅基地所有权权能的分割,三者构成了完整的宅基地产权权能。因此,无论资格权和使用权权能界定到何种程度,其分割之后的其余权能均应视为所有权权能范畴

(2)“公权”属性代表了宅基地所有权的公共性,乡村农民集体作为权利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公有制的突出优势,负责乡村规划编制、生态环境保护、村庄文化建设、资格申请审核、行为督查监管。

(3)“私权”属性意味着集体的性质是具体个体所有者组成的公有制,不是无主所有的虚化所有制,集体成员共同享有集体所有权,通过成员权落实集体成员个人所有制的具体实现,分离出既体现社会化占有又确保成员权利的资格权,以确保成员的基本居住福利底线。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内部会有集体决策程序,这需要通过民法特别是物权法的调整和规范。

2.资格权来自集体成员权,在使用权市场流转中派生出来(www.xing528.com)

宅基地资格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专属权利,也是保障农民基本福利的特殊权利,其逻辑起点是成员权制度。集体成员权来自我国特有的集体组织形式和所有权性质,是集体成员在将土地所有权让渡给集体组织之后所保留下的一种本源性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且是一系列权利组成的权利集合,其中包括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应属于集体成员权范畴的一个子权利,是农户取得宅基地的一种成员性资格。在实践经验中,农户凭宅基地资格权,可以请求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放弃资格权取得货币补偿,这种就是成员权财产性权利的体现,有学者将其称为宅基地的初始分配“请求权”。

资格权的现实意义是使用权在市场流转中派生出来的,与农地的“三权分置”不同,资格权并不包括使用权,只是凭借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获得的区分于他人的一种资格,并且是根源于身份利益,拥有资格权的农户意味着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或使用权的准备状态。因此,这种资格权是天然存在的,即使之前的制度没有提出过“资格权”,资格权也是客观存在,作为福利分配的身份依据,资格权和使用权统一于农户。现在将资格权与使用权分开,意味着资格权和使用权不再统一于一个权利主体,所以,资格权和使用权真正分置发生在产权交易中,没有流转就谈不上资格权独立成权,只有相对独立且用益物权权能完善的土地使用权,才可能在更大范围内优化配置,增强权利主体获得感。

宅基地资格权既然是一种身份性权利,不是物权,就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的互换、转让等交易形态,凡是作为集体成员,就拥有资格权,即使资格权没有在使用权上落实,可以通过使用权的转让进行履行。也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转让,因为受让人不具备获得资格权的条件。资格权的动态变化只有退出和获得两种方式,对宅基地农户资格权的赋权,也只能从集体成员与集体组织的相互关系的角度进行,不存在市场流转。为了解决流入农村人口的稳定居住需要,资格权的获得资格,可以突破集体成员边界,但是需要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这一举措虽然可以拓宽外来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进入通道,但是需要控制农民的宅基地资格权向“农民集体”外部的流转、承租和买卖。这就需要制定非集体成员通过宅基地及房屋流转向集体申请获得资格权的具体政策和操作方法,才能配套实施。

3.使用权是去除社会福利保障的负担的典型的用益物权

“两权分离”中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如果直接入市与为农民提供长久居住保障的福利需求相悖,因而需从宅基地使用权中分离社会福利的权能赋予资格权,从而去除社会福利保障的负担,将财产性的权能仍保留在使用权中,充分发挥其用益物权权能,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资源配置。“三权分置”后的使用权已经不具有福利性质,不需要考虑居住保障问题,独立于宅基地农户资格权。这时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应该享有完整的典型用益物权的权能,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自由转让、出租、抵押宅基地的权利;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他社会主体设立下级用益物权。社会主体在宅基地上取得的下级用益物权,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当然,对纯化为典型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仍需在用途管制、社会资本下乡置地等方面予以适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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