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以后,人民公社体制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前提下,赋予了农民一定的土地使用权。相对于初期的人民公社时期土地由公社统一所有和经营,这一时期自留山、自留地的所有权虽然仍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但是使用权和部分处分权交给了农户。同时,也放宽了农户对宅基地产权,虽然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但农户长期拥有使用权,也拥有宅基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这一时期出台了针对宅基地的明确的、专门的规定。
1962年出台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释放两个信号:1.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2.房屋所有权归社员,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该条例第一次使用“宅基地”一词。农民对宅基地产权由原来的享有所有权转化为享有使用权。并且开创了宅基地与房屋产权分离的制度安排。
1963年,中共中央出台《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进一步对宅基的产权和取得方式作了详细规定,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对宅基地相关产权做了“三权分离”的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归生产队,宅基地使用权归农户,宅基地上房屋归农民所有。确定了宅基地依法申请无偿取得的获得方式,农民建房纳入政府管理。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再次明确了农民对房屋的处置权,包括买卖、租赁和典当。
“文化大革命”时期,这种产权关系继续保持,房屋私有产权受到保护。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反复强调:国家保护公民房屋所有权、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www.xing528.com)
1978年出台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79年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继续巩固宅基地集体所有,房屋农民所有的产权关系;宅基地,社员只有使用权,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农民建房纳入管制。
总而言之,在人民公社时期实行高度公有化的背景下,宅基地也被纳入公社无偿所有的范畴,宅基地的制度发生了一系列重要变化,至此,中国宅基地制度的雏形也基本形成。
这一阶段,农村宅基地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如下三个特点:一是居住权保障功能。在农地归公社所有,公社统一经营、统负盈亏的情况下,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然保留在农民手中,农民可以长期使用宅基地,私有房屋产权受到法律肯定和保护,即使在“文化大革命”时,也强调“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并且宅基地可以依法申请无偿取得;社员的房屋被征用的话,予以补偿安置。保障了农民基本的居住权的满足。二是在房屋私权下,宅基地拥有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宅基地和房屋存在实物上的不可分割,随着房屋的出租和买卖,宅基地也随之发生了产权的流转,政策也是承认这种情况下的使用权转移的。三是对宅基地使用权权能不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不予登记,也无新建房屋产权证书;对宅基地使用权性质和使用权内容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规则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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