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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条款详解

时间:2023-06-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有3种规定方式。另外,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不可抗力通知时也应该及时回复。②要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并对该证明文件的出具机构作出规定。在国外,不可抗力证明文件的出具机构往往是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地区合法的公证机构,或是当地的商会。狭义的“301条款”仅指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301条,可称之为“一般301条款”。在这个意义上,美国“301条款”又称其为301条款制度。

不可抗力条款详解

1)不可抗力的规定方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一般要包括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不可抗力的后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方式、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及出证明的机构等内容。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有3种规定方式。

(1)列举式

列举式即以一一列举的方式,详细列明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这种规定方式虽然具有明确的优点,但灵活性较差,很容易造成遗漏。一旦发生了规定范围以外的意外事件,就无法援引。

(2)概括式

概括式即对不可抗力事件范围只作笼统规定,而不具体规定哪些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如在合同中规定:“如果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全部或部分装运或延迟装运合同货物,卖方对于这种不能装运或迟缓装运本合同货物不负有责任。”这种规定方法过于含糊,买卖双方容易因解释上的差异而产生纠纷。

(3)综合式

这种方式一方面要列出比较常见的不可抗力事件,另一方面还要再加上“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一类的补充说明。这种规定方法比较明确具体,又考虑到履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一些意想不到的事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多采用这种规定方法。

2)规定不可抗力时应注意的问题

①要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将不可抗力事件通知给对方的期限和通知方式。如果遭受不可抗力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以规定方式向对方发出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则他要对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不可抗力通知时也应该及时回复。如果认为所发生的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认为对方对该事件提出的解决方案不妥,要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否则按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将被视作默认。

②要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并对该证明文件的出具机构作出规定。在国外,不可抗力证明文件的出具机构往往是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地区合法的公证机构,或是当地的商会。在我国,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其设在口岸的分会出具。

③要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即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撤销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只能部分撤销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作出明确规定。

示 例

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事故,使卖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或者不能交货,卖方不负责任。但卖方必须立即以电报通知买方。如买方提出要求,卖方应以挂号函向买方提供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有关机构出具的发生事故的证明文件。

Force Majeure:In case of Force Majeure,the Sellers shall 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late delivery of non-delivery of the goods but shall notify the Buyers by cable.The Sellers shall deliver to the Buyers by registered mail,if so requested by the Buyers,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r/and competent authorities.

每日一读

美国301条款

1.301条款简介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301条款”仅指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301条,可称之为“一般301条款”。它最早见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后经《1974年贸易法》修订,主要是针对贸易对手国采取的不公平措施。根据“一般301条款”,当有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诉外国的做法损害了美国在贸易协定下的利益或其他不公正、不合理或歧视性行为给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障碍时,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可进行调查,决定采取撤销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也可根据上述情况决定是否自行启动调查。该条款授予美国总统对外国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的进口加以限制和采用广泛报复措施的权力。所谓“不公平”,是指不符合国际法或与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不一致;“不合理”则是指凡严重损害美国商业利益即为“不合理”。

依据美国在《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每年3月底要向国会提交《国别贸易障碍评估报告》,指认未能对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业者提供足够与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拒绝提供公平市场进入机会的贸易伙伴,并根据该报告在1个月内列出“301条款”国家与“306条款监督国家”。名单确定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每半年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决定、调查和程序的进展与状态、所采取的行动或者不实施行动的原因,以及所采取的行动在商业上的后果;并发起案件调查,与有关国家磋商、谈判,最终达成协议,直至双方满意或者美国满意为止,否则美国将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予以制裁。(www.xing528.com)

广义的“301条款”是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的内容,包含“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关于知识产权)、“超级301条款”(关于贸易自由化)和具体配套措施,以及“306条款监督制度”。在这个意义上,美国“301条款”又称其为301条款制度。一般301条款是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是针对贸易具体领域作出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体系。具体说就是:“特别301条款”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针对电信贸易中市场障碍的“电信301条款”及针对外国政府机构对外采购中的歧视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国政府采购办法”,而且其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一般301条款”是其他“301条款”的基础,其他“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的细化。即使没有其他“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一样可以适用“一般301条款”的规定解决贸易争端。美国狭义和广义的“301条款”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构成一个完全的体现美国法律文化的价值体系,为美国的利益发挥着作用。

2.301调查程序及措施

301调查分为3类,即针对外国政府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的一般301调查、针对外国政府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特别301调查和针对重点国家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的超级301调查。其中,超级301条款为“暂时性”条款,须立法特别授权,仅在1989—1990年和1994—1997年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发起301调查后,应与被调查国政府进行双边磋商,要求被调查国政府取消有关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如无法达成协议,可对被调查国实施报复措施。如调查事项不涉及贸易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应在12个月内结束磋商,并作出是否采取贸易制裁的决定;如调查事项涉及某一贸易协定,在部分特定条件下,美国贸易代表应立即请求进入该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1999年,欧共体将美国301调查条款诉至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因美国政府于1995年向美国国会提交的一份行政声明而最终判定301条款未与世贸组织规则不一致。美国政府表示,如调查事项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将援引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报复应寻求该程序下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有关资料整理

思考训练

一、认识专业名词

索赔与理赔 罚金 违约 仲裁 仲裁协议 不可抗力

二、解答问题

1.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方法有哪些?

2.试述仲裁的含义及其作用。

3.如何区分“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

4.如何理解不可抗力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处理不可抗力事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三、作业

试以纺织服装、轻工业品、日用品、五金等产品的出口为例拟订相应的索赔条款、仲裁条款和不可抗力条款。

四、案例分析

1.2004年3月26日,厦门某公司(买方)与瑞士米歇尔贸易公司(Mechel Trading AG)(卖方)签署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就法律适用规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法律争议应当受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并据以解释。上述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则应参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颁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上述公约及通则仍未有规定的,则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及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进行管辖和解释。”合同仲裁条款规定:“与本合同相关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并由依据可从网址www.iccwbo.org获得的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英文。”2004年9月14日,买方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依照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条款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则认为,该仲裁条款系依照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条款制作,该条款依照国际法和仲裁惯例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即使依照中国法,该条款也应认定为有效。试对以上情况进行评析。

2.中方某出口公司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2012年12底交货。11月底,出口企业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中方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我方按时交货。我方无奈经多方努力,于2013年1月底交货,美方要求索赔。试问:我方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美方的索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3.某日本商人向中国出口化纤产品一批,CIF天津价,合同中定有不可抗力条款。由于海湾事件,石油价格暴涨,日商成本增加了20%,日方以发生了不可抗力(战争)为由向中方提高出口价格,否则拒绝交货。应如何处理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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