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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中的贸易术语

时间:2023-06-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贸易中反复实践的习惯做法只有经国际组织加以编纂与解释才形成国际贸易惯例。而且,通过学习和掌握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知识,可以帮助我们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由于它对贸易术语的解释与《通则》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在同美洲国家进行交易时应加以注意,在贸易术语的最后,明确注明所援引的国际贸易惯例的名称。

国际贸易惯例中的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中使用贸易术语,始于19世纪。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系列贸易术语,各种特定行业对各种贸易术语也有各自特定的解释和规定。因此,在使用贸易术语时,由于对贸易术语解释的不同,会出现矛盾和分歧。为解决这些矛盾,以便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等国际组织以及美国一些著名商业团体经过长期的努力分别制定了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从而形成国际贸易惯例,并受到各国广泛的欢迎和使用。由此可见,习惯做法与贸易惯例是有区别的。国际贸易中反复实践的习惯做法只有经国际组织加以编纂与解释才形成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的,因为,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贸易双方不具有强制性,故买卖双方有权在合同中作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但是,国际贸易惯例对贸易实践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适当采用这些国际惯例,有利于外贸业务的开展。而且,通过学习和掌握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知识,可以帮助我们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在发生争议时,也可以引用有关惯例,争取有利地位,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以下3种: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是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合同而制定的。19世纪中叶,CIF贸易术语开始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采用,然而对使用这一术语时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义务,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对此,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首都华沙开会,制定了关于CIF合同的统一规则,称之为《1928年华沙规则》,共包括22条。其后,将此规则修订为2l条,并更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沿用至今。这一规则对于CIF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2)《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是由美国几个商业团体制定的。它最早于1919年在纽约制定,原称为《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1941年,美国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该条例作了修订,命名为《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1990年,根据形势发展需要,该条例被再次修订,并被命名为《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中所解释的贸易术语共有6种,分别为:

①EXW(EX Works,工厂交货)。

②FOB(Free on Board,在运输工具上交货)。

③FAS(Free Along Side,在运输工具旁边交货)。

④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

⑤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⑥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主要在美洲一些国家采用。由于它对贸易术语的解释与《通则》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在同美洲国家进行交易时应加以注意,在贸易术语的最后,明确注明所援引的国际贸易惯例的名称。

3)《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The Incoterms rules 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于1936年制定的,并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为使贸易术语进一步适应世界上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信息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等全球货物贸易的巨大新发展,国际商会于2007年开始广泛征求世界各国从事国际贸易的各方面人士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通则》)进行修订,历时两年半,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修订版《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 2010》(以下简称《2010通则》),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实施。

《2010通则》较《2000通则》更准确标明各方承担货物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令船舶管理公司更容易理解货物买卖双方支付各种收费时的角色,有助于避免现时经常出现的码头处理费(THC)纠纷。此外,新通则也增加了大量指导性贸易解释和图示,以及电子交易程序的适用方式。《2010通则》的公布和实施,使《通则》更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实践,这不仅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法律的完善,而且起到了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作用,标志着国际贸易惯例的最新发展。

(1)《2010通则》的主要修改

《2010通则》在以下方面进行了5个实质性的修改:

①贸易术语分类和结构上的调整。贸易术语由13种减少为11种。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分为2类,而《2010通则》则是根据买卖双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将贸易术语分成E,F,C,D 4组。(www.xing528.com)

《2010通则》删掉了4个D组的术语:DAF,DES,DEQ和DDU,只保留了DDP。新增2个全新的D组术语:DAT(运输终端交货——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运输终端)和DAP(目的地交货——指定目的地)术语。DAT下卖方需要承担把货物由目的地(港)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DAP下卖方只需要在指定目的地把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这有助于船舶管理公司理解货物买卖双方支付各种收费时的角色,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有助于避免现时经常出现的码头处理费纠纷。

②术语义务项目上的调整。《2010通则》中每种术语项下卖方在每一项目中的具体义务不再“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义务,而是改为分别描述,并且各项目内容也有所调整。其中,第1项和第10项改动较大。尤其是第10项,要求卖方和买方分别要帮助对方提供包括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和单据,并向受助方索偿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③风险临界点“船舷”的变化。《2010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开始的一切风险。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而不再规定一个明确的风险临界点。

④关于连环贸易的补充。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即“String Sales”(连环贸易)。着眼于贸易术语在这种贸易中的应用,《2010通则》对此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在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⑤术语的内外贸适用的兼容性。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如欧洲单一市场而言,国与国之间的边界手续已不那么重要了。《2010通则》首次正式明确,这些术语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而且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具体到具体义务时,《2010通则》在几处明确进出口商仅在需要时才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和支付相应费用,如A2/B2,A6/B6处。

(2)《2010通则》中的贸易术语

在《2010通则》中,根据适用的运输方式的不同,将11种贸易术语划分为下列两类。

①适用于任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

EXW(Ex Works)工厂交货。

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

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目的地。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及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运输终端交货。

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

②只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的术语。

FAS(Free Alongside 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

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

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

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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