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在对网络垄断环节进行投资规制时,都坚持法律先行,强调依法规制。以输电投资为例,美国在《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和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679号令中,明确要求对能源传输投资进行规制。澳大利亚能源监管委员会依据《国家电力法》,对电网投资进行规制,针对常规投资和偶发投资采取不同的规制手段。
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在对网络垄断环节进行投资规制时,都坚持法律先行,强调依法规制。以输电投资为例,美国在《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和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679号令(FERC Order NO 679)中,明确要求对能源传输投资进行规制。针对州际输电投资,《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明确规定了投资规制的内容,提出要建立激励导向(基于绩效)的规制制度,确保无论是新增网络扩展投资,还是对原有电力传输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投资,各类投资主体审慎合理的投资都可以获得合理回报。679号令则规定,对于受规制的电网企业,只要在建工程、预期运行成本、废弃相关输电设施等所有审慎发生的、符合强制可靠性标准和促进电网基础设施发展的成本,都可以纳入有效资产,获得完全的准许收益补偿。英国能源市场监管机构Ofgem按照《电力法》的相关规定,针对陆上输电网、海上输电网和互联线路,分别设计了RIIO规制机制、海上输电运营商规制机制和收益上限和下限机制(CFR)[1],对电网企业价格和投资进行规制。澳大利亚能源监管委员会(AER)依据《国家电力法》,对电网投资进行规制,针对常规投资和偶发投资采取不同的规制手段。此外,对于铁路网、通信网以及天然气管网等网络环节的投资,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也都在诸如《铁路法》《电信法》《天然气法》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行业价格规制框架中,明确规定了投资规制的内容,为规制者有效规制网络垄断环节投资提供了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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