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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保障绩效的重要意义

时间:2023-06-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独立规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规制工作的专业性。规制者的裁判员、执法者角色。规制者的立场中立,规制的过程与结果才能公平、公正。而规制者的立场中立,又必须以不受外力干扰为前提。规则既是规制者行为的依据,也是被规制者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因此,公众有效参与规制决策的过程,不仅可弥补规制者信息之不足,避免规制失误,也是直接维护自身利益最有效的途径。

规制保障绩效的重要意义

经合组织曾组织资深规制专家研究成员国的规制政策,这些专家给成员国政府的建议中,提出了好的规制应具备七个条件。该建议并非以中国为研究对象,但这七个条件具有普遍适用性,在此做简要的阐释。

1.独立

对“独立性”的简单解释,就是规制机构独立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能。独立规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规制工作的专业性。规制是典型的专家治理的领域,因为无论是经济性规制还是社会性规制,要解决的都是一些专业性强的问题,没有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人显然不能胜任,更不应该代替规制机构决策

(2)规制者的裁判员、执法者角色。价格规制必须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因而规制者的地位,本质上类似于赛场上的裁判和民事法庭上的法官。规制者的立场中立,规制的过程与结果才能公平、公正。而规制者的立场中立,又必须以不受外力干扰为前提。在选举政治的国家,政治家以取悦于选民为原则,在选举期间,为捞取更多的选票,可能作出偏向于消费者而损害被管制企业正当利益的决定。这种机会主义行为,短期内确实可增加消费者的利益,但却损害了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整个社会的长期利益。为避免这种政治干预规制现象的发生,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采取了与政府任期相错或规制机构直接向议会负责等应对措施,此外,“政、监分离”即规制机构从政府部门中独立出来的改革也已渐成趋势。

所以,规制的独立性实际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独立性是规制不要和其他政府职能混同,由专业人士处理规制问题;第二个层次的独立性是规制不为政治家选举利益所左右。在我国,重点是第一个层次的独立性问题,但不可避免地涉及行政机构的重组问题。

2.规则和程序明晰

明晰的规则和程序,既是规制本质的体现,也是规制绩效的基础。

(1)关于规则。如前所述,基于市场经济的规制之所以不同于计划管理,根本原因是规制以法治为基础,规则面前人人平等。规则既是规制者行为的依据,也是被规制者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如价格规制中合理价格的标准(其中又有“合理成本”、“合理投资回报”以及“有效资产”等更为具体的标准)是什么?价格何时调整?怎样调整?只有这些相关事宜规定清楚,被规制企业与消费者的利益冲突才会处于可控状态,规制者的居间调解或裁决也才能为买卖双方接受。

(2)关于程序。由于规制决定具有法庭裁决的性质,因而规制过程的透明、公正,对于结果的科学和公正至关重要。仍以公用事业产品价格为例:规制机构决定的过程须经过哪些环节,应听取哪些人的意见,是否举行听证会,都应明确并完全履行。只有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规制机构才有可能作出准确判断,相关规则才能有效执行。

3.规制机构职能完备(www.xing528.com)

职能完备是任何一个政府机构的效率基础。本应由一个机构行使的职能,如果分散于其他部门,不仅协调成本高,而且决策时效差,甚至导致决策错误。尽管价格规制是公用事业规制的核心,但如果规制机构仅有定价职能,则不可能有科学的价格决定。因为价格形成的基础是成本,而公用事业大多属资本密集型行业,投资成本占总成本的比重大,如果投资成本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则价格的合理化就失去了根基。因而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尽管公用事业规制机构的核心业务是价格规制,但均同时拥有投资项目审批的职能,并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专家。

4.可预见

可预见是指规制机构行为的可预期性。一个“朝令夕改”的规制,显然会使投资者和消费者均感无所适从,而令人无所适从的规制,不可能实现被规制行业的正常运营。

5.公众参与

规制由人执行,是人就会犯错误。再说规制者也有自身的利益,所谓“规制俘获”,指的就是规制者与被规制企业间利益交换的可能性。因此,公众有效参与规制决策的过程,不仅可弥补规制者信息之不足,避免规制失误,也是直接维护自身利益最有效的途径。

6.决策透明

决策透明是指规制机构决策依据的原则、相关信息及过程向公众公开。价格规制的决定,本质上是在消费者与被规制企业间的利益冲突中取得平衡,只有决策依据的原则、相关信息及过程向公众公开,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才可能有“维权”的能力,规制机构的行为才会受到实质性的约束,进而才可能保持立场中立。

7.可问责

简单来说,可问责就是指规制机构犯了错误,责任如何追究,由谁纠错(也有人形容为谁来“规制”规制者)。在国外,有“规制机构垄断了法律”、“垄断性行业规制者本身也是垄断者”的说法。规制机构之所以会成为“法律的垄断者”,一是因为垄断性产业规制不同于一般的市场规制,其专业性、系统性较强,以至从某种意义上看,规制机构不仅是企业的规制者,也是企业决策的替代者,必须有很细密的规则体系与之相适应,这就要求规则制定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例如,在制定输电定价规则时,规则制定者不仅要懂法律和经济学,还必须同时了解电力工业的技术、经济特性。而多数立法者不可能具备这样专门的知识。所以,法律对规则的体现只能是粗线条的。因此,虽然原则性、基础性的规则可由其他权力机构如立法机构或政府部委制定,但那些具体的实施细则还是得由规制机构负责。二是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垄断性产业正处于体制转变之中,特别是引入竞争的改革,使规制不断面临新的问题,有些以往不曾有过的利益争端,还必须尽快作出裁决,根本不可能等其他权力机构为此制定规则后再作处理。这也导致规制机构一定程度上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既然规制者也是“垄断者”,当然也应被“规制”。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如何平衡规制的独立性与规制者受“规制”的关系,目前也是探索中的问题,各国应对的方式不尽一致,总体上看,权力制衡与法制,仍是基本的选择。

(执笔:刘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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