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规制(regulation[2])起源于美欧市场经济国家,一般认为最早见于19世纪美国对铁路的规制。Regulation的中文对应词汇最早是“管制”,1992年后,由于著名经济学家朱绍文先生的建议,学术界使用“规制”的频率逐渐高于“管制”(目前仍有一些译著将regulation译为“管制”)。而“监管”一词的普遍使用,大约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目前,其使用范围(尤其是在政府部门)大于“管制”和“规制”。目前学术界倾向于使用“规制”。
1.价格规制的定义
什么是规制?在知名的管制经济学著作中,规制的定义不尽相同。综合各家表述,笔者将其概括为:政府或法律授权的公共机构依据规则对被规制者相关行为的限制。因此,所谓价格规制,就是政府或法律授权的公共机构依据规则对被规制者定价行为的限制。
根据规制的目的和对象,规制被分为两类:
(1)经济性规制。学术界所说的经济性规制,通常是指以垄断性行业为对象、以平衡买卖双方经济利益关系为目的的规制。其内容主要包括价格、服务质量、市场准入、投资、财务管理等。由于这种规制源于垄断产生的问题,因而也可称为垄断性行业规制。由于价格对垄断性企业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关系影响最为直接,价格规制是垄断性行业规制最主要的内容。垄断性行业的服务质量及供应的可靠性,既关系到企业的成本,也直接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因而质量规制与价格规制互为条件。此外,为保证价格规制的绩效,规制机构须有控制垄断性企业成本的能力,因而市场准入及对企业投资、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行为限制,也被纳入经济性规制的范围。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由于法制基础坚实,垄断性行业的服务质量及供应的可靠性问题较易解决,平衡买卖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的难点,主要是价格的核定与调整,因而价格规制被认为是经济性规制的核心。
反垄断与经济性规制有较多相通之处,如保障交易公平、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等,加之有国家(或地区)将二者归由同一政府机构负责,因而也有学者将反垄断也纳入经济性规制范畴,称为公平竞争规制。但反垄断以竞争性产业为对象,以维护公平竞争为目的,以反串谋、反倾销、反不合理兼并、反滥用市场支配力等为主要内容,尽管反垄断也经常涉及价格问题,但由于与前述垄断性行业规制的目的不同,亦即不是为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而是为维护公平竞争,从而并不需要直接限定企业的产品价格,所以,其对象、具体的目标和内容,均与前述经济性规制不同。为界限清晰起见,目前学界主流的处理方式是将反垄断纳入竞争政策范畴而与规制并列。
(2)社会性规制。社会性规制是指为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而对所有相关者相关行为的规制。社会性规制的内容较为广泛,如食品及药品安全、公共基础设施安全、环境保护等,其对象也几乎涉及经济和社会的各个领域。因其直接关系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所以称为社会性规制。
2.价格规制的性质(www.xing528.com)
从我国规制实践中的问题出发,这里强调以下五点:
(1)价格规制的对象是部分微观经济主体。价格规制直接限定企业的销售行为,通常以垄断性行业为对象,属于国家对局部经济活动的干预。因此,规制与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工具(或称“宏观调控”手段)具有不同的性质。国内外的实践均已证明,价格规制不能解决通货膨胀问题,更不可能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和充分就业。正因如此,管制经济学作为经济学的分支学科,在学科分类上,被归入微观经济学而非宏观经济学。
(2)价格规制必须依规而为。价格规制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应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为利益相关各方认可的规则。因此,按规则规制,说到底,就是要尊重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利,其中也包括被规制者的正当利益。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如果规制者不遵守规制规则,被规制者可到法院起诉规制者。那种无“规”所依或有“规”不依的政府干预,不是规制而是统制。所以,朱绍文先生在《微观规制经济学》译者前言中解释为何没按惯例将日文汉字的“规制”译成“管制”时就指出:我们国家过去有太多的管制,这些管制大多不以规则为依据,过于随意,而用“规制”替换“管制”,可以提醒人们重视规则、遵守规则。
因此,将规制(regulation)与管理(manage)混为一谈也是不对的。管理是组织内部自上而下的支配行为,管理者相对被管理者居于支配地位。而规制是组织外部的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规制者与被规制者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在规制规则面前,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地位是平等的。例如,为什么行政诉讼只适用于“民告官”,而不适用于国家机关内的矛盾处理?因为后者属于组织内的管理问题,只能由上级领导解决。
(3)价格规制基于市场经济。规制须依规而为,说到底,是因为规制基于市场经济。计划经济不需要规制。因为计划经济以“大锅饭”为特征,利益关系由政府指令性计划安排,不存在垄断性企业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冲突。只有在市场经济中,才会存在此消彼长的利益冲突,从而才需要规制。所以,不能用计划经济的思维进行规制。价格规制不是“计划管理”的内容,也不是随意可用的所谓经济杠杆,除非发生战争或严重的自然灾害,否则不能冻结公用事业价格,更不能动辄对竞争性行业价格进行限制。
(4)价格规制重在“事前”解决问题。依法依规对垄断性企业产品的价格作出限定,既可事前避免垄断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的发生,避免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可减少事后纠纷解决的“交易成本”。
(5)价格规制介于行政与司法之间。价格规制具有强制性,执法色彩浓厚,但该项公共职能大多设于行政系统而并不归属司法机构;此外,价格规制的一些具体规则也由规制者制定,还使之部分承担了“立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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