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集体所有制绝不是名存实亡,而是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现实的所有制关系。它表现在承包农民除了必须向国家上缴农业税外,还必须向集体上缴公益金、公共积累和管理费。所谓“留足集体的”,即集体提留,正是集体所有制在经济上的实现。
毛泽东指出:“矛盾着的两方面中,必有一方面是主要的,他方面是次要的,其主要的方面,即所谓矛盾起主导作用的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10]在家庭经营形式下,集体所有制中固然包含着某些个体所有制关系,但是它毕竟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并以某些因素、残余的形式而出现,而集体所有制乃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占有的主体。集体所有制有如马克思所说的,是决定社会经济性质的“普照之光”,因此它决定了家庭承包责任制是社会主义的性质。
当然,如果从允许某些生产资料归农民个人占有,允许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归农民支配和使用,从而使生产资料还不是纯粹的集体所有这一点来说,这种集体所有制带有一定的不完全和不成熟的性质。但是,在不发达的社会主义阶段,在社会物质生产力水平还较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还不够强大的条件下,不完全、不成熟的集体所有制关系的出现与存在,正是农业生产力的要求,是完全合乎规律的事情。(www.xing528.com)
总之,实行包干到户这种家庭承包责任制形式,无疑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中引起了生产关系的重要调整,如承包者有了某些生产资料的占有权,有了对土地的一定程度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以及产品的分配形式也发生了变化,等等。但是这些变化都是被限制在集体所有制的范围内,它们并没有改变集体经济的性质,因而只是生产关系的局部调整。所以,这种调整绝不是集体经济向个体经济倒退,而是我国农村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进一步完善与更适合农业生产力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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