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可利用量的概念在水资源学中早已有之,但主要从经济技术角度进行定义,即: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的水资源量。例如,刘作荣(1995)关于地表水可利用量的定义:在一定设计水平年内,根据现有的和规划的工程水利设施,能为用水部门提供的地表水数量;刘花台等(2000)关于地下水可利用量的定义:地下水可利用量是在一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开采利用的地下水量,并与经济、技术条件紧密相关。因此,可以说地下水的可利用量是随经济技术条件变化的,既有自然属性,又有社会属性。
上述定义没有明确区分可利用量和可供水量。在实践中很多地方都把可利用量等同于可供水量。
郭周亭(2001)对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定义明确了可利用量与可供水量的区别:水资源可利用量是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和环境容许的前提条件下,通过各种工程措施最大可能地控制利用不重复的一次性水量。但其引申理解水资源可利用量就是:天然水资源量中能够通过水利工程措施最大可能地提供给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符合水质要求的水量,这种认识仍有混淆可利用量和可供水量的嫌疑。可利用量与可供水量的区别是:可利用量是可以完全消耗、不考虑回归水重复利用的水资源数量;可供水量是供水工程从天然水体中提取供给用户的水资源数量,其中包括了对回归水的重复利用。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过去的定义主要是从经济技术条件方面来定义水资源可利用量,今天看来有两个明显的局限。(www.xing528.com)
一个局限是对生态环境保护重视不够,没有考虑生态环境耗水对人类可利用量的限制。其实践结果是人类侵占生态环境用水而过度开发利用水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正如王浩等(2002)所指出“传统的水资源评价当中并未确立可持续准则来指导水资源评价活动,用狭义水资源评价结果来代替国民经济水资源可利用量。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引发了一系列不恰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和行为,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如黄河断流、地下水超采等”。郭周亭(2001)提出的水资源可利用量定义,虽然包含了“环境允许”的条件,但对可持续发展原则下的生态需水仍强调不充分。其相应的水资源可利用量估算方法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高的地区采用工程供水量减去重复利用量及生态需水;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低的地区采用95%保证率流量与最低限制流量之间的水量为生活、工业用水,75%保证率流量与95%保证率流量之间的水量为农业用水。这种估算方法也值得商榷,因为前者没有明确生态需水的估算标准和方法,后者没有考虑水利工程的调蓄和分配作用。
第二个局限是对水权重视不够。在以前的计划经济模式下,人们水权观念不强,因而水资源可利用量概念中不包括水权约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随着水资源短缺程度的加剧,通过水权制度创新来管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必然趋势。因此对某个地区的水资源可利用量定义,应该考虑水权的限制。
贾绍凤等(2001)明确指出了水资源可利用量为“在保护生态环境且经济技术合理的前提下、在总水资源量中可供人类净消耗的那部分水资源量”。这一定义除了体现经济技术条件的约束外,已经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并指明了可利用量的“净消耗”性质,从而与可供水量区分开。但由于该文讨论的是整个黄河流域的可利用量和可供水量,所以没有指明水权分配对各地区实际可利用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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