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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审核与修改流程详解

时间:2023-06-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开证失误在问题信用证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基于上述原因,银行和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一定要对其认真审核。因此,议付行对信用证的审核责任更加明确和重大。

信用证审核与修改流程详解

基于以下两个原因,在收到信用证后必须对其认真审核:

其一,信用证项下单据能否做到正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直接关系到出口人能否安全收汇,而满足单据的这些要求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信用证的审核与理解,因此,审核信用证是制单的前提和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其二,有些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不符,甚至附加一些合同中没有规定但受益人很难满足的条款。出现此类“问题”信用证的原因大致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工作疏忽造成的误开,例如信用证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地址、名称有误等。开证失误在问题信用证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另一类原因就不那么简单了:有些国家和地区由于当地政府和海关的特殊规定,所以在开证时出现了买卖合同没有规定的条款。有些买主在与卖方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市场、资金等方面出现了对买方不利的变化,买方既不愿背负毁约的恶名和后果,但又不愿在经济上承受损失,于是就在信用证上做文章。有的信用证故意变更合同条款,如数量、单价、规格、交货期等,给受益人履约制造障碍;有的利用合同中没有对单据作出规定,在信用证要求单证中增加一些附加条件,致使受益人无法做到,或交货后也会因无法满足信用证的这些条件而收不到款,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即属此类。

基于上述原因,银行和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一定要对其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后,应区分问题的性质,采用不同对策,在最大限度地避免收汇风险的前提下,灵活处理各种情况,争取最大收益。

一、信用证审核的依据

1.交易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3.关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案例,以及银行、专家的经验。

二、银行对信用证的审核

关于通知行对信用证的审核义务,UCP600第九条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换句话说,通知行对信用证的审核义务,除了通过密押或密码验证信用证的真伪外,还负有向受益人“准确地反映信用证的条款”的责任。通知行对信用证表面的不符及对条款的质疑都应通知受益人。但还应该指出,UCP600对通知行的审证责任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对“准确地反映信用证条款”没有设立标准,也没有规定通知行未尽“准确”应承担的后果,所以有些银行在信用证通知书上明确规定自己只是负责转交信用证,对此并不承担任何义务。

UCP600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中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注:包括议付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因此,议付行对信用证的审核责任更加明确和重大。

尽管UCP没有规定通知行和议付行必须是同一家银行,但出于通知行已对信用证进行了审核和对此业务比较熟悉的考虑,在自由议付条件下,受益人通常仍然选择通知行作为议付行。因此,无论是出于责任,还是出于将来议付审单责任的考虑,通知行一般都会尽力做到认真审核信用证。

银行审核信用证的重点通常反映在信用证通知书上,审核内容包括信用证是否生效、开证行名称、儈用证印鉴和密押、信用证开证日期、到期日期、信用证金额、开立信用证所依据的法律规则等。开证行还特别关注开证行的资信情况、索偿路径等与银行间业务密切相关的审核。

除此之外,我国银行一般还会对信用证的条款逐一审核,对信用证中特别的规定、要求出具单据的特殊情形等影响受益人结汇的条款用笔在信用证上直接标注出来,以提醒受益人特别关注。

由于通知行并不掌握买卖合同的内容,因此信用证中关于商品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包装.、发运期、起运港、目的港,以及要求的单据等合同内容不是银行审核的重点,这些内容是受益人认真审核的重点。

三、受益人对信用证的审核

(一)建立信用证审核工作制度

由于审核信用证工作的重要性,出口企业应该建立审核信用证工作制度,实行审证工作责任制。一般来说,应该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或业务人员(比如外销和制单两个部门或人员)负责信用证的审核,以避免遗漏问题;应制定格式化的信用证审核记录,逐项审核,重点提示,落实责任,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建立疑难问题咨询渠道,等等。

(二)受益人对信用证审核的重点

1.信用证号码和日期

信用证的号码如果在信用证中不止一次出现,应核对其是否一致。

UCP600第十四条i款规定,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因此,明确信用证开立日期是将来制单日期的一个重要依据,不允许出现差错。

2.开证申请人、受益人的名称与地址

一般情况下,开证申请人是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但是,在签约的买方是经纪人时,有可能开证申请人是出口人不熟悉的第三方,通常是最终用户。根据UCP600第十八条的规定,信用证要求的发票必须填写开证申请人(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此时千万不可想当然地认为发票等单据就是要填写合同的买方。

如果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的名称错写(例如字母打错或缺少),应要求对方改证。但在来不及改证或对方对改证要求不予置理的情况下,在确保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前提下,制单时也可将错就错,按照信用证填写。

受益人出具的单据中通常需要受益人签章,因此,如果信用证中受益人的名称错写,会造成单证不符,需要对方及时修改。

关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UCP600第十四条j款规定:“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和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作为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

因此,如果信用证中申请人、受益人的地址有误,出口人应根据上述规定,从制单角度出发,确定是否需要改证。

3.商品条款的审核

信用证中有关发运商品的规定包括商品品名、规格、数量、包装等,出口商应对其逐一认真审核。

(1)商品的品名和规格

信用证中商品品名与规格应与买卖合同规定一致。如果品名、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应视具体情况处理。

UCP600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的e款是涉及单、证商品名称的唯一规定:“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如果品名、规格与合同南辕北辙,根本就不相同,出口人应坚决要求改证。因为品名和规格涉及商品通关时的商品归类、适用税率以及管制规定,就我国而言,如果报关单据中品名和规格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会构成逃避海关关税或监管的嫌疑,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将Shirts误写为Skirts即属此类错误

一般拼写错误或漏字也要具体分析是否必须改证。如果拼写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不会产生商品误归类等,例如将Apples误写为Aples,在与对方沟通后对方仍不愿改证的情况下,为及时出运,出口人也只能将错就错缮制单据。但必须指出,这样做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如果货物运输中出险,实际货物与投保货物不符会给索赔带来麻烦,如果需要我国进出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商检、数量、包装等检验证书,为了维护商检机构的权威性和声誉,一般我国商检机构不能接受出具带有拼写错误的证书要求。这些因素都是出口人在不改证情况下应全盘考虑解决的问题。

实际工作中,在不改证的情况下,也有人将单据中正确品名标注在误写品名之后,例如Aples(Apples),一般银行也能接受。这是希望利用上述UCP600十四条e款的规则。但此种做法的合法性在UCP中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也不能作为处理品名错写、漏字的规则使用。此时最好向我方银行咨询一下开证行以往对待此类情况接受与否,必要时,可以就此直接征求开证行的意见。

(2)商品的数量

关于商品的数量和信用证的金额,我们已在上节讲过。这里还需要指出一点,申请人在行情变化时,有时会在信用证中擅自更改合同约定的数量。此种情况是否一定坚持要对方改证需灵活处理。

(3)商品的包装

商品包装是合同中的一项条款,信用证中通常并不将包装列为一项单独的条款。信用证如果提出对包装的要求,比如何种包装、每件若干个商品,净重、毛重、唛头等,通常会显示在“商品描述”或要求的单据中。由于现代货物运输集装箱化程度已很高,包装对货物的保护功能重要性有所弱化,信用证中专门对包装材料、包装方式的详细描述也比较少了。有时也会出现信用证对包装的详细描述或要求与原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出口人对此应根据具体情况或要求改证,或按信用证要求提供包装。

4.单价、总额、货币

审证时,要注意审核单价和总金额是否相符;单价是否含有佣金,佣金是否已经从总额中扣除。

【案例2-2】

某公司收到的信用证总额已将佣金扣除,单价也已折算成不含佣金的净价,并且要求在发票上不要出现“佣金”字样。但是,该信用证却在对议付行指示中规定,要求议付行议付时扣除若干佣金,并将此佣金汇至某人。我公司在审证时未发现此问题,而银行也因不了解合同价格而依照指示办事,结果我方重复支付佣金。事后进口人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事情不了了之。

信用证使用的货币如和合同规定的货币不一致,应根据汇率及其变化趋势决定是否摔受。

例如,合同规定美元为计价和支付货币,但开来的信用证使用的却是日元,出口人可以根据日元对美元的当前汇率核算一下日元单价折算成美元是否与合同相符,是多了还是少了,同时考虑从当前到交单付款这一段时间日元汇率趋势是升还是降,最终根据是否有利决定是否要求改证。

审核信用证价格、金额时,还应特别注意价格条件与买卖合同是否相符。例如,合同规定为FOB价,而信用证的价格条件却是CIF或CFR,这实际上是买方单方面的降价。这种情况下,除非买方另外提前支付相应的运费、保险费,卖方应该坚持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

5.汇票的付款期限

一般来说,如果合同规定即期付款,而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是远期汇票,除非规定该远期汇票由开证行负责贴现,并且由开证申请人支付贴现利息(即所谓假远期信用证),受益人应该要求修改信用证。

类似如下规定就属于假远期信用证:

—THE NEGOTIATING BANK IS AUTHORIZED TO NEGOTIATE THE USANCE DRAFTS ON SIGHT BASIS, AS ACCEPTANCE COMMISSION, DISCOUNT CHARGES AND INTERESTS ARE FOR BUYER'S ACCOUNT.

6.装运条款的审核

审核装运条款的内容包括起运地、目的地、装运日期、是否允许转船、是否允许分批装运,以及运输方式和运输单据等。

(1)信用证中起运地、目的地的规定应与买卖合同原则上一致。但对与合同不一致的或合同未加以规定的,只要其合理,而且卖方能够做到,也不一定都需要改证。

例如,信用证笼统规定起运地,如“中国港口”(CHINESE PORTS),此时出具的提单起运港可以是中国的任一港口。如果目的港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港,如纽约/波士顿,只要提单的目的港是这两个港口的任何一个都不违反信用证的规定,但选择港一定要在同一航线而且为班轮的基本港。出口人在装船前应落实具体目的港,如果是开航后确定目的港,出口人还应注意通知船公司的期限(一般船公司规定,托运人应在船舶到达第一个选卸港前48或96小时向其宣布确定卸货港),同时考虑船公司收取的选港附加费由谁承担的问题。

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卸货港为美国西海岸的西雅图,信用证中规定Seattle OCP Chi-cago.这属于北美地区的所谓OCP运输,即海运至西雅图,然后转陆路运输至芝加哥。对于买方来说,OCP运输可以享受陆路运输运费的优惠;对于卖方来说,并不因此而增加责任和费用(如果是CIF价或CFR价,买方仍然只是支付运费至西雅图,并且不负责办理转运事宜),因此,卖方不仅不应该要求修改信用证,而且还应该配合买方,在海运提单上注明“OCP”字样。

按照船公司的规定,船公司一般不接受指定码头(Quay)装、卸货的托运要求,因此,如果来证有指定码头装卸货的要求,并且要求注明在提单上,应要求对方改证。

如果来证中规定:THE VESSEL MUST REACH××PORT ON OR BEFORE THE END OF MAY或类似要求,卖方应要求改证。理由有二:其一,采用FOB, CIF, CFR等术语,卖方只负责按时装船,没有保证何时到达的义务,规定何时到达实际上改变了上述价格条件的性质。如果贸然答应按时到达,卖方需承担“装货港交货”以外的额外责任。其二,除非船公司同意并加收附加费,船公司并不承诺到港期限,更不会在提单上注明到港期限。如果不是大宗货物托运人,船公司一般不同意规定到港期限。(www.xing528.com)

有时,信用证中还会规定一些运输的特殊要求,例如规定货物需由指定船公司承运、在指定港口转船、指定二程船船公司、指定船舶船龄等等。对于此类要求,卖方需与承运人联系后确保能够做到,否则应要求对方改证。

(2)关于装运期限,原则上信用证的规定应与买卖合同一致。审核时可注意下列问题:

1)如果开证较迟,装期太近,可要求对方展证;

2)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装运期,可以视为提单的有效期就是装运的截止日期。

3)交单期的审核。有的信用证还明确规定了装运后若干天内提交单证,即交单期,例如: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REDIT.

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交单日,则必须在装运日后21天内向银行交单,但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3)关于转船、分批转运条款。如果目的港所在航线班轮稀少,允许转船能够保证按时发运。

UCP600第三十二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因此如果出口人不能保证满足这样的条款,就应该提出修改信用证。

(4)关于运输方式和相应的运输单据的审核。运输方式应与运输单据相符。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须采用集装箱运输,运输单据就应该为集装箱提单,提单中记载有箱型、集装箱号、铅封号等。

如果是海洋运输,对于信用证要求提供收货人为买方的海运单(SEAWAY BILL),受益人则应特别谨慎处理,因为海运单不是货物支配权的凭证,具名收货人可凭自身身份证明而无须海运单提货,一旦收货人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受益人就可能货、款两空,因此没有绝对把握,应坚决要求改为提单。此外,铁路运单、航空运单、邮包收据也都有类似性质,原则上都不适用作为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运输单据。为了解决铁路运输方式下使用信用证,我国的做法是:对于出口港、澳的铁路运输货物,由我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签发“承运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它是收货人凭以提货的依据,具有货物支配权的性质,因此可像提单一样作为信用证的议付单据。通过我国欧亚大陆桥运往中亚、欧洲的集装箱货物,无论是铁-海联运,还是全程铁路运输,均采用我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签发的“联运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作为信用证议付的运输单据。

为了避免外国进口商对我国国际铁路运输的单据不熟悉而在信用证中随意要求,应在买卖合同中对运输方式和相应的运输单据加以具体规定,例如:

—CIP loaded in container and free on railway waggon at××station. Payment by L/C against SINOTRANS(中国外运)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此外,对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内容的一些特殊要求也要注意审核。例如,提单的发货人是某外商而不是受益人,对此,为了防范风险、避免开证申请人无单提货,应要求对方改成受益人为发货人。

7.保险条款的审核

审核价格条件中保险责任。国外来证有时在使用FOB或CFR价情况下却要求受益人负责投保。如果事先明确由我方代买方投保,则保险费应由买方汇交受益人,或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否则应要求改证。

审核投保险别是否与合同规定一致。有时来证会在合同规定的险别基础上增加一些附加险别,受益人通常对此要求修改。

审核保险金额是否与合同规定一致。如果信用证规定的投保金额超过合同规定,应要求对方改证,或降低投保金额,或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保费。UCP600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作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

审核信用证对保险有无特殊要求。按照UCP600和我国国际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单据使用的货币应与信用证使用的货币一致;保险责任起讫期限适用“仓至仓”条款;索赔应由保险单据受让人向当地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理赔代理人提赔,等等。如果信用证的规定与这些规定不符,原则上应提出修改信用证。

关于附加险名称,如果来证用词与我方保险公司标准用词不符,应该修改为标准名称。例如,来证要求投保险别是“Full Condition”,国际上并不存在这种险别,来证的意思应该是投保“All Risks”,因此应该修改信用证。再比如,信用证要求投保延迟险(……Covering delay),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船舶延迟造成损失赔偿的险别。

在买方投保的情况下,有的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将装船情况通知指定的某外国保险公司,以该保险公司签收的回执作为受益人提交的议付单据之一。对此我方应拒绝,因为一旦不能按时收到回执,将直接影响到收汇。

有的信用证采用笼统字眼规定投保险别,如“一般风险”(Usual Risks)或“习惯风险”(Customary Risks),对此情况,UCP600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接受投保任何险别的保险单据,因此可以不要求改证,而是按照合同规定的险别投保即可。

一方面是我国保险公司为了竞争的需要,不但可以按照中国保险条款接受客户投保,而且也接受按照某些外国保险条款投保的要求(如英国协会货物条款等);另一方面,不少国外保险公司也在我国成立了合资保险公司,接受较有影响的外国某保险条款的投保,因此,如果国外来证要求按照国外某保险条款的险别投保,我方一般都可以接受,但需要向保险公司落实并明确其险别承保的范围。

8.审核信用证有无“软条款”

所谓软条款,是指信用证规定了一些特殊条件,这些条件要么改变信用证的凭单据相符付款的性质,要么把申请人出具的某些单据列为议付单据,实质上是将信用证的银行信用换成了商业信用,成为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时的“陷阱”。类似这样的软条款举例如下:

(1)信用证规定:“货到目的港由有关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出具证明,方可付款。”

(2)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出具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人签字的商检证明,此证明为要求提交的单据之一。”(这里申请人授权的人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或其他人,而不是有资质的公证机关或检验机构等第三方。)

(3)信用证规定:“发票需经进口商或指定的机构代表会签生效。”

(4)信用证规定:“装船货样寄交申请人并经确认后受益人方可交单或装运。”

(5)信用证规定:“装运港、目的港、装船日期等须经开证申请人通知或同意,并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

9.关于银行费用的审核

信用证一般都规定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如通知费、寄单费等)由受益人承担。因此,受益人要事先将其列入自己的成本和价格中。

除了正常银行费用,信用证通常还规定,如单据不符,按照不符点数量或不符单据数量向受益人收取罚款,例如:

—A FEE OF USD 75. 00 WILL BE IMPOSED ON EACH SET OF DOCUMENTS RECEIVED BY US CONTAINING ANY DISCREPANCIES UNDER THE CREDIT.

单据不符罚款收费的多少依银行不同而不同,对此受益人通常也只能被动接受,并尽量减少不符单据。

四、修改信用证

审核信用证发现问题,受益人应该通知申请人向开证行办理改证事宜。下面是修改信用证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一)明确修改信用证的相关规定

1.修改信用证的途径

UCP600第十条a款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从这段话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受益人要求修改信用证的途径: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保兑行提出修改要求,只需开证行、保兑行同意,即可修改信用证,改证和申请人毫无关系。但这是一个误解。

信用证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和开列的条件开立的,申请人的要求(例如单据的要求等)构成了信用证的主要条款。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也存在着一种契约关系,即开证行应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开立信用证,不经受益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信用证中申请人指示部分的内容。同时这也就意味着,仅依受益人的要求,不经申请人的同意,开证行无权对信用证这部分内容修改。

因此,受益人要求修改信用证的途径应该是:对于涉及合同、单据等直接与申请人利益相关的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应向申请人提出需要修改的内容,征得申请人的同意,由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对于信用证本身的缺漏和错误,如信用证号码前后不一致、装期和效期颠倒、信用证未填效期等,则可通过通知行向开证行直接要求澄清,以节省时间和修改费用。

2.受益人可以交单时的行动接受或拒绝修改

UCP600第十条c款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也就是说,对于开证行作出的修改,受益人应该告知接受或拒绝,如果没有告知,受益人可以用交单时的行动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按照修改内容行事并提交与信用证(未作修改部分)以及修改内容相符的单据,即表示接受修改;反之,还按原信用证行事并交单,则表示拒绝了修改。受益人通常在两种情况下拒绝修改:一是修改属于开证行(或应申请人的要求)单方面意愿,受益人不能接受修改的内容;二是在受益人提出修改的情况下,银行的修改文据不符合受益人所提出的修改要求,因而拒绝修改。

3.对于银行修改文据的部分接受、部分拒绝被视为拒绝

UCP第十条e款规定:“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的通知。”

受益人须对此项规定予以充分重视。如果受益人只同意修改部分内容,不同意其余内容,只能是要么要求再一次修改,要么按照原信用证规定执行。

4.修改文据中规定受益人告知拒绝的期限属于无效

UCP600第十条f款规定:“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二)修改信用证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掌握改与不改的尺度。凡是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执行和安全收汇的内容,应坚决要求对方改证;属于可改可不改的问题要权衡利弊,综合考虑,灵活掌握。

2.应尽量一次性提出全部需要修改的内容。理由有二:其一,如果对需要修改内容遗漏,多次修改,无疑会增加买卖双方协商、联络的时间和费用,以至于造成申请人要反复向银行办理改证事宜,感觉到耗时耗力而对多次修改产生抵触情绪。其二,当市场行情发生对申请人不利的变化,或申请人不愿对某些修改让步,受益人反复提出修改要求恰好给了申请人拖延的口实,最后造成以“来不及修改”为由既不需要履约又不承担责任的结果。

3.审核修改内容是否符合受益人的要求。要特别注意虽然进行了修改,但又增加了受益人未要求的修改内容的情况。受益人对新增加的内容如果不能接受,应该拒绝全部修改,而千万不可部分接受。

4.必须在收到银行转交的正式生效的修改后才能办理发货事宜,而不能只是凭申请人的“已经改证”的一面之词就贸然发货。

5.注意信用证修改和原证的管理,应避免原证和修改的执行都不完整而造成银行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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