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09年,7月5日,受采购人的委托,某市招投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就其所需的河道治理监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招标公告,本项目不统一组织现场踏勘,由投标人自行考察现场。招标公告发出后没两天,招标公司参与该项目采购的工作人员小张便接到了在K公司工作的朋友小王的电话,请求带他们公司的人去考察一下现场。因为很熟,小张笑着拒绝了朋友小王的请求。
7月14日下午3点,小张又接到了小王的来电:“××,我在×××,你说的那个位置我找了半天没找到,你给我们带个路吧,我和我同事在×××等你。”鉴于和小王多年的交情,小张没好再拒绝,于是带着小王去了需要招标监理的那条河道。7月23日,就在开标前三天,H公司给招标公司项目负责人打去了电话,请求对该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在遭到拒绝后,H公司认为,此次招标公司带K公司现场考察,而没带他们公司去,一定已经内定了K公司。于是,H公司在7月25日向当地财政部门投诉。在收到投诉后,财政部门致电招标公司,要求其暂停采购活动。因此,原定的开标时间也不得不推迟。
8月7日,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认为,H公司投诉招标公司内定中标人的事由并不成立。但认定了招标公司小张的做法欠规范,责令招标中心对小张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处分。判决下来后,这个监理项目的招标才得以继续。
此案例中,小张虽然并不是故意要带朋友去查看现场,但是却由于没有处理好私人朋友与公务的关系,而导致给公司的招标项目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现实中,在办理招标公证时,公证处应告知评标组织成员,如果评标人员与投标方有利害关系应回避并讲明利害关系,而且要对招标组织成员的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如遇违规情况,应坚决查处。
此外,小李作为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应该了解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而不是一遇到朋友就失去了原则。既然小李认为周末是属于个人行为的时间,就不应该与自己负责的项目扯上关系,而且个人行为一旦联系到具体招标项目,那就上升到了公职行为,就应该受到相关规定的制约。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从业人员如何妥善处理与亲友的关系不仅仅是一门学问,更是一门艺术。一旦处理不好,就可能失去友情、亲情,而不讲原则地维护友情、亲情,又可能违反法律。
案例二:
2010年6月,A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参与了本省某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代理的医疗设备公开招标,来自省内外的5家公司与A同场竞技,结果外省的一家B公司(以下简称B)中标。中标公告于当年7月1日发出,次日评审结果位列第二名的A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认为中标方B投标产品的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招标公司随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并通知A和B携带样机于当月22日参加复评,双方均以行动积极配合。在观察演示样机、询问的基础上,评标委员会于当年8月7日做出复评结论,支持了A的质疑意见。B于7月31日曾向招标公司质疑复评结果,但直到B投诉之日,其既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未收到关于复议结果的答复。于是,B在8月23日提起投诉。
上述案例中,质疑人提出质疑后,招标公司在已经发出中标公告后,立即组织所有参与公开招标评审的专家进行了二次评审,即所谓的“复评”。令人疑惑的是,这样的“复评”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是该招标公司的“匠心独创”?
专业人士认为,招标公司的这种做法简直是对公开招标程序严肃性的亵渎!一次公开招标依法只能有一次开标、评标行为,而招标公司竟然别出心裁地为质疑人另开小灶,再度进行评审,而且最终做出质疑人期待的答复意见,这种以不法手段获取的结果难免令人怀疑。
对此,招标公司辩称,投诉人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按时向评标委员会演示样机、接受询问,评标委员会在核查样机的基础上做出复评意见,程序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规。但专家认为,二次评审且只有其中部分投标人参与的评审本身就已经违法,不能因受害人忽略维权就可以自诩为合法。同时,专家还指出,可以针对质疑事项进行再次评议,但为避免先入为主,再议专家必须是未曾参与开标评审的专家。(www.xing528.com)
案例三:
2010年2月,李某所在的采购中心组织了一批打印机采购的招标。在这次采购中,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出现了问题,有一项参数有倾向于某品牌的嫌疑。采购结果公布后,H公司就招标文件倾向性提出了质疑。由于技术参数是采购人提出来的,李某所在的采购中心便要求采购人就此做出答复。
为了满足自己单位的急用需求,采购人代表便请求李某所在的采购中心说服H公司不要再追究此问题。不想得罪采购人,也不愿因此而遭投诉,在受理质疑的过程中,李某向H公司做了这样的解释:技术需求是采购人提出的,采购中心也请专家进行过论证,但专家也没有发现问题。他们中心没有指定某品牌的意思,而这批设备采购人还等着急用,所以希望他们能理解采购人的这一失误,也原谅他们在审查采购人技术需求时没有及早发现问题。他们还表示,在以后论证采购人提出的技术需求时,将请供应商代表参与。
通过解释,H公司的区域经理表示不再追究此问题。而后,采购中心形式性地给了H公司一个质疑答复。但没过两天,采购中心便收到了监管部门传真的H公司投诉函复印件。后来,在采购人代表的“软磨硬泡”下,李某答应再次去说服H公司,让其撤回投诉,不再追求技术参数的倾向性问题。在说服的过程中,李某答应今后有相关项目的招标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给H公司一些照顾。次日,H公司便向当地监管部门递上了撤诉书。
上述案例中,采购方存在着明显的“倾向性”问题,招标文件不规范,这对所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都是极不负责的。在H公司不断“心慈手软”中,采购方暂时逃避了此次纠纷。但是,实际采购活动中,采购方还是应该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为了防止上述类似情况的发生,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虽有不少的法律规章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打折扣的现象还普遍存在。要保障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就必须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招标采购工作来说,目前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可以说,其法律规章制度还是比较完善和健全的,但在实际工作还是出了不少的大案要案,关键是有关方面没有能够严格地贯彻和宣传这些法律规定,有关人员没有认真地遵守和执行这些法律规定。这就需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以增强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约束力。
(2)公司要定期招标,做到货比三家,择优择廉选购。
在招标中,有的供应商未能中标,可以由监察部门定期与其联系或请来座谈,责成供应部门定期向供应商发出公开信,要求供应商对产品的质量、价格经常与公司联系、通气,以此打破供应渠道的封闭性,了解对方的供货质量和价格情况,再与已中标的供应商的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进行综合比较,以确定招标结果是否合理,为今后的招标采购活动提供经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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