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经济上,公平是指一种与社会发展的理论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合理需要和利益的制度。人们的基本的合理的需要和利益能否得到保证,取决于社会制度的公平和正义。而社会制度的公平和正义的实质在于: 怎样合理地将社会共同创造的价值、财富和其他利益,以及社会共同的负担或责任分配给社会成员; 当这种合理的分配规则被违反而造成社会争端甚至社会冲突时,又怎样合理地、公正地解决。“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公正之术”。[9]
罗尔斯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向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社会保障法所指的正义是指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包括政治正义、经济正义和个人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合称为社会正义。实质正义所要求达到的就是结果的公平。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原则之一的不平等的补偿原则,用在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上是最为贴切的。在市场经济社会,单纯的市场分配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不足与缺陷。由于社会成员的竞争机会不均等,从而他们的收入也就不平等。其结果往往是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及那些没有财产的老年、残病和失业的社会成员因无法取得收入以致不能生存。市场的失灵,需要政府的力量加以弥补和矫正。这时社会保障法就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它可以使社会成员享有基本物质生活并参与社会竞争,使得他们能够从灾害和困境中尽快恢复并开始新的生活。[10]
制度作为某种社会的行为规则,是对个人或组织或团体行为的一种约束,是对个人权利、责任和义务的一种界定。在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总会存在某些差异,然而,好的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使个人努力与个人收益、个人行为与个人所负责任都具有正相关性,从而使个人拥有足够的激励去从事创造性活动。它迫使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使社会得到了利益,并且有足够的约束,使个人尽可能避免犯错误。反之,不合理的制度,表现为规则不公正,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不清晰、不对称、不均衡,制度不公平是最大的不公平。
社会保障所倡导的公平可以这样理解: 设计出一种制度,将共同创造的社会财富、价值以及社会负担合理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并能对违反这种分配机制所产生的社会冲突给予合理公正的解决。社会保障法的公平理论是国家通过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对社会成员间的收入差距过大直接干预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如果说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存在一定的差距是合理的,那么同样,对社会弱者的救济和援助也是合情的。可以通过追求社会公平价值的社会保障法来缓解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11]
从社会价值分配法则出发理解的公平或称补偿性公平,也就是说,政府根据公正的法律,从高收入者那里“拿出”一部分收入,转让给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和低收入者。收入补偿实现的方式多种多样,政府把这部分收入通过社会保障等形式,转让给低收入者。政府还可以通过兴办教育、投资、税收返还、社会援助等形式,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帮助他们提高竞争能力。社会保障制度是保障人们基本生存与发展条件的社会福利性制度,其基本功能是扶贫济困和满足人们起码的生存需要。作为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功能发挥主要在再分配领域以及补偿性公平这个层次。社会保障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取向,置重于分配领域,为“分配的公平”; 其实质为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而非起点公平或形式公平,其实现途径为通过国家力量的转移支付进行补偿,即补偿性公平。[12]
社会保障法的公平价值理念,是国家通过运用法制手段对部分社会财富之不合理,实行直接干预,以实现国家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保障社会的公平和分配正义。可以说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存在一定的差距是合理的,对社会弱者之特别保障也是合理的。社会保障法的公平价值,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从而缓解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不和谐。在实现社会公平的同时,我们必须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社会保障水平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保障必须考虑国家和社会的最大承受力; 另一方面,社会保障也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如果社会保障水平过高,势必会挫伤合法经营、勤劳经营者的积极性,滋生懒惰情绪。因此,社会保障法的公平价值理念要求我们,必须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既要注重效率,又不能丢掉公平。(www.xing528.com)
社会保障法基本价值,理论界的认识比较一致,即认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与效率,只是在两者的排列顺序即孰先孰后问题上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公平应先于效率; 有人认为效率应先于公平; 还有人认为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两者应予以兼顾。还有人认为: 公平与效率都不是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安全,其理由有三: 第一,安全是社会保障的核心意义,从社会保障的词源分析,安全是其最基本的意义,社会保障的本来意义就是社会安全; 考察各国对社会保障这一概念的解释,保障个人生活安全与社会安全是各种有关社会保障解释的共有的基本内涵。第二,安全是现代社会保障法的价值预设。无论是社会保障法出现以前的社会保障活动,还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个人生活安全与社会的稳定。第三,社会保障法具有实现安全价值的基本属性,首先,社会保障制度的实质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即通过累进税及转移支付等手段将富人手中的部分财富再分配给那些遭受年老、失业、疾病等风险的社会成员,为他们提供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其次,社会保障制度涵盖了影响个人生活安全和社会安全的主要潜在风险,给个人生活安全和社会安全以较全面的保障。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社会福利等“消防”措施较全面地消除了影响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不安全因素,从而使个人生活安全和社会生活安全的目标得以实现。因此,只要一个国家或社会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并得到了全社会的遵守,人们的生活安全,进而社会的安全就能实现。[13]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追求还应当是公平和正义,效益只是公平之下的效益,没有公平的效益是不正当的,在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上,公平应当是第一位的,而效益才是第二位的。安全只是公平和正义之下的第二位的价值目标,为强调安全的重要性,而否认和排除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是不科学的。
社会保障法起到了对收入分配进行调节的作用,它以立法的形式,通过税收和强制投保等渠道筹措保障基金,由政府进行二次分配,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的社会成员群体中抽取一部分利益,对那些处于劣势的社会成员群体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使那些社会上的弱者能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缓解因分配不公等利益对立而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14]
社会保障的社会价值选择符合福利经济学的政策目标。福利经济学的政策目标是寻求最大社会经济福利,它强调优化资源配置以提高效率,进行收入分配以实现公平,实现集体选择以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资金的支付直接影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政策,要实现两个目标,一是社会公平,二是满足社会需要。公平是社会保障的政策目标,通过对一部分国民收入集中起来进行再分配,客观上起到了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一定程度地改变社会成员在社会发展中的结果不公平状况。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是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为社会保障经济福利的供给提供物质基础,从而满足一定标准的社会需要。[15]
我国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之一就是公平和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这也是社会保障法之公平价值的具体体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认为,从我们国家基本国情出发,社会保险作为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首先要体现公平原则,就是要作出适度的普惠性安排,加大政府的公共财政收入,加大社会收入再分配的力度,防止和消除两极分化,但同时体现激励和引导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就是不能重蹈一些国家由于福利过度导致养懒汉这样一种覆辙。[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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