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是公民生存权利之保护法,从其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来看,是保护公民生存权利的法。“从世界社会保障发展的历史进程看,社会保障一般从单项发展到多项,从单纯救济型转变为社会福利型,实际上是被统治者向统治者争取生存权不断斗争、不断取得胜利的过程。”[4]保障公民之生存权为社会保障的首要宗旨。
人权的概念不仅包括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就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中的重要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除了对劳动者应得的权利如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参加工会的权利等作出规定以外,对社会保障权利也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10、11、12条,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单元家庭的保护、母亲和儿童的特殊保护,“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确认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等,均作了规定。第13、14、15条所规定的人人享有的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许多内容也与社会保障有关。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成绩,其中包括劳动权、劳动报酬权、劳动安全卫生权等劳动者权利的保障以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等方面权利保障的成绩,已引起国内外瞩目。相比之下,社会保障立法则要落后得多。尽快改变这种状况,既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所必需,更重要的是,能促使我国人权保障法制建设得到进一步健全和完善。[5]
生存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社会保障法作为生存权利保护法的本质,为各国宪法所肯定。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该法第161条规定: “为维护健康及劳动能力,保护产妇,及防护因年龄、病弱与生活变化以致经济上恶果起见,联邦设置社会保险制度,并使被保险人参与其事”。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种“物质帮助权”实质为生存或生活保障权。
在这种人类历史上亘古未有、空前高涨的人权意识、人权文化的观念基础上,人们对社会保障也产生了全新的认识和评价,发现它在人权体系中的底线伦理的地位和作为保障生存权,乃至实现更高人权目标的工具性权利的价值,甚至于认为对社会保障的承诺加强了西方民主政体的合法性。社会保障因此被重新定义为不但是为了保障人的基本生存,而且是为了人类的体面尊严与共同安全所必须实行的制度安排。社会保障权由此跃升为基本人权,进而演变成为多数国家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社会保障权不再局限于社会保障法文本中的体现,同时成为宪法与国际人权法规范的对象。从国际人权法来看,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的法律文本很多,包括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公约,欧洲、美洲等几大主要的区域性人权文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有最密切联系的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等。国际劳工组织更有多达五十几项有关社会保障的公约和建议书。其中多为社会保障专项公约,综合性社会保障公约有《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国际人权法中规定社会保障权的典型案文,有如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6](www.xing528.com)
社会保障法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首先是给公民以生活安全感。人的安全感是一个精神的主观上的体验,但精神需要的满足,无不以物质需要的满足为基础,即安全感是建立在物质保障的基础上的。社会保障法使社会成员在不测事故、健康不良、失业等使家庭主要收入中断和减少时,或因家庭特别责任和额外需要,而在收入无法应付时,能及时得到社会的帮助和支持,保证了基本生活需要,让公民获得生活安全感,恢复信心,免除了因人身危险及剥夺基本生理需要所带来的恐惧。社会保障法对公民生存的保护,给公民生活带来稳定,养老保险让老龄者不因退出工作岗位,而陷入生活困境; 疾病保险使病者伤者得到医疗和维持期间生活; 等等。总之,社会保障法使公民在遭遇生存风险时感到安全与稳定,为公民的全面自由发展创造物质条件和社会环境,特别是对于残废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和贫困阶层,社会保障法既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也关心他们的精神生活,让他们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文明的成果。[7]
社会保障法,从其所保护的群体或对象的性质来看,为弱者权益保护法。随着社会化、工业化和市场化的发展,劳动者生存风险也与日俱增。劳动者工伤事故日益增多,职业病的不断增加,都对生命安全与健康构成了威胁; 失业也使得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得不到保证; 老年人口的供养成为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这些社会风险的增加,使社会弱者的生存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如果这一群体的合法生活权益得不到一定满足,必然引发其不满,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于是,建立各种社会补偿制度,对利益受损的弱者进行经济补偿就成为必然。社会保障制度,就是对社会弱者的生存需要和生存安全的一种经济补偿。
社会保障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社会保险法,更是以保护弱者,特别是劳动者的专门的法律,是劳动者之福利法。作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相关立法进程的亲历者、见证者、推动者的郑功成教授说: “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老板任意延长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拖欠工资,没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未参加社会保险等现象屡见不鲜。经济的不断增长使得一些企业所有者越来越强势,劳资之间的利益分歧正在逐步加大”。“这些都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保障严重不足造成的。”调节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增进劳动者的福利,让劳动者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有补偿、失业有救助,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郑功成再三强调: “社会保险法本质上是劳动者的权益法、福利法,立法中应当充分体现出国家建立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那就是确立全体劳动者的福利权益。因此,社会保险法是专门维护劳动者权益,解决劳动者后顾之忧,并增进劳动者福利的法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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