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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设立独立的就业执法机构,增强执法独立性与权威性

时间:2023-06-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业促进法》之执法主体虽然将原《草案》中的三个执法主体统一成为“劳动行政部门”,但独立性很低,建议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以提高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三个部门享有的执法权限,总共也只有三条,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就业歧视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权。

建议设立独立的就业执法机构,增强执法独立性与权威性

就业促进法》之执法主体虽然将原《草案》中的三个执法主体统一成为“劳动行政部门”,但独立性很低,建议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以提高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在原《草案》中,追究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有: 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个执法部门。三个部门的执法权利的设置,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1)权限分工不明晰,在共享执法权限上,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无人执法的现象。

(2)权限分工不合理。人事部门有时享有罚款权,有时又不享有该权利,如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取缔权,但是不享有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利和罚款权,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利和罚款权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享有,这样就造成了同一种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可能由不同的两个或者三个部门来处罚,一个部门无法完成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执法,有违同一违法行为不二罚的法理。

(3)执法范围太窄。三个部门享有的执法权限,总共也只有三条,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就业歧视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权。

《就业促进法》克服了原《草案》中执法主体混乱而不统一的严重缺陷,将就业促进的执法权主要交给了“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主体基本统一,“劳动行政部门”享有很大的权利,这也成为《就业促进法》的重大亮点之一。但是,由于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往往依附于各政府部门,独立性将大打折扣,设立专门的独立的执法机构仍然很有必要。

成立专门的执法机构。这种模式在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都有成功的范例,我们是完全可以“拿来”借鉴的。

在瑞典有专门的“平等机会监督官”,负责督导并适用《平等就业机会法》。

美国专门设有“公平就业机会委员”(EEOC)。1965年,在1964年《民权法》第7条的基础上,美国通过了《公平就业机会法案》,根据这一法案,成立了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被授权对弱者进行法律保护,调查歧视申诉和代表申诉者进行起诉,依法惩罚那些违规公司与雇主。EEOC由五位委员和一名辩护律师组成,经参议院提议,由总统任命,每个委员任期为5年,辩护律师的任期为4年[23]。EEOC的建立极大地加强了美国政府推行公平就业机会法律的能力。

我国香港地区设立有专门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设主席一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中有一定数量的律师、教授、立法会议员、专门从事妇女事务的女士等,覆盖面非常广,有社会上不同职业的代表。“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职责是: 执行香港法例中的《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消除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怀孕、残疾及家庭岗位等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等问题,负责接受受害人的投诉并支持起诉,借此促进香港社会的机会平等。

设置专门的执法机构如“公平就业机会委员”,有以下好处:

一是独立性强。专门的执法机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他们不从属于地方政府,直接对中央负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地方对执法的干扰,保证执法的公平性。专门的执法机构的独立性比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等都要强。

二是权威性高。专门的执法机构由于独立性很强,他们的执法直接代表着国家较高的执法水准,其权威性高于地方。专门的执法机构的权威性是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无法比拟的。

三是节约立法成本。专门的执法机构如“公平就业机会委员”的职责是保障就业的公平和正义,具体职责是多方面的,如解决就业中的就业歧视问题、负责接受受害人的投诉、支持起诉等,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职责就是,解决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问题。如果,我国成立专门的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不仅可以解决就业促进法中的执法问题,还可以提高《劳动合同法》的执法水平和效力,并可以成为将来出台的《性骚扰法》的执法机构,节约立法成本,使公平就业有一个统一的、独立性强、权威性高的执法机构,确保公民劳动就业权的真正实现。

[1] 参见黎建飞: 《就业促进法中的政府责任与法律原则》,载《中国发展观察》2007年第3期,第14页。

[2] 董保华著: 《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3] 黎建飞: 《就业促进法中的政府责任与法律原则》,载《中国发展观察》2007年第3期,第14页。

[4] 参见赵超、顾烨: 《中国就业促进会会长: 我国就业形势面临三大压力》,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 //www.gov.cn/jrzg/2011-06/11/content_1882031.htm,发布日期: 2011年6月11日,访问时间: 2011年6月26日。

[5] 参见刘翔: 《论服务型政府有效运转的公民社会基础》,载《理论与改革》2010年第6期,第29页。(www.xing528.com)

[6] 参见闻新国: 《政府责任转型的二重性悖论与化解》,载《理论与改革》2010年第6期,第88~89页。

[7] 参见黎建飞: 《就业促进法中的政府责任与法律原则》,载《中国发展观察》2007年第3期,第14页。

[8] 参见林燕玲: 《体面劳动在中国的阐释和实践》,载《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5页。

[9] 参见王佳佳、牛忠江: 《“体面劳动”的实现路径》,载《光明日报》2011年1月30日第007版。

[10] 参见《〈就业促进法〉明确政府解决就业需承担六方面责任》,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 //www.gov.cn/zxft/ft65/content_757765.htm,发布日期:2007年10月9日,访问时间: 2011年6月26日。

[11] 参见高娃: 《中法劳动法逆向而行》,载《管理@人》2006年第5期,第51页。

[12] 参见高娃: 《中法劳动法逆向而行》,载《管理@人》2006年第5期,第51页。

[13] 参见芮晓煜: 《民建提案建议新增首次就业合同》,载《财经》杂志网络版,http: //www.sina.com.cn,发布时间: 2010年3月8日,访问时间: 2011年6月28日。

[14] 参见张意轩: 《民建: 建议设立统一的〈首次就业合同〉发挥知识密集型企业快速吸纳大学生就业的“海绵”作用》,载人民网,发布时间: 2010年3月8日,访问时间: 2011年6月26日。

[15] 参见张意轩: 《民建: 建议设立统一的〈首次就业合同〉发挥知识密集型企业快速吸纳大学生就业的“海绵”作用》,载人民网,发布时间: 2010年3月8日,访问时间: 2011年6月26日。

[16] 后文“就业见习制度”中有专门阐述,此不赘言。

[1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 《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18] 参见贺荣: 《我国转型社会中服务型政府法治化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46页。

[19] 参见葛秋萍、杨威: 《国家保就业行动中的企业公民责任思考》,载《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4期,第87页。

[20] 参见黎建飞: 《就业促进法中的政府责任与法律原则》,载《中国发展观察》2007年第3期,第15页。

[21]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 《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22] 王淇: 《就业促进法我们的渴望与期待》,载《辽宁法制报》2007年4月17日。

[23] The Commissioners and the General Counsel. 美国EEOC官方网,http: //www.eeoc.gov/abouteeo/overview_law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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