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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探讨

时间:2023-06-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积极支持劳动关系双方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以集体协商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如相关立法应当将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违法处罚条款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各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检查督促,动员和支持各级工会开展“要约行动”,推动企业自觉接受要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探讨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劳动者维护其正当要求和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健全和完善该制度就成为政府和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我国应该借鉴国际的宝贵经验,结合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的现状,建构和谐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一)发挥政府的职能,协助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推行

在任何制度的构建中政府都是不可缺少的角色,尤其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推行过程中工会独立性和谈判力量都相对薄弱的条件下,更应该起到坚强后盾的作用。政府可以在多个方面发挥作用:

1. 培育劳动力市场

成熟的劳动力市场是有效调节工资的重要前提,我国劳动力市场的情况是总量严重过剩,这种情况一时无法得到缓解,政府应该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积极稳妥地分流下岗就业人员在全社会开展再就业工程,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

2. 加强政府的协调监督,建立工资集体协商三方机制

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构建及运行中,离不开政府的协调监督。劳动关系的多元化及复杂化给集体谈判制度的有效运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作为公正第三方的政府应根据我国集体劳动关系的特点监督工资集体谈判的过程,保证劳资双方尤其是劳方的利益实现。当劳资矛盾激化时,也应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尽量予以协调,而不应不做为或者偏袒某一方,这不仅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也是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

同时,以《工会法》所确认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发挥政府的协调职能也是构建工资集体谈判制度所必需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由政府、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三方建立,通过协商、对话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安定。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的第144号公约,即《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同时在《劳动法》以及《工会法》中均有关于三方机制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是我国推行三方协商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要积极支持劳动关系双方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以集体协商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这些规定对建立多层次的三方协商体系,加强政府在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到集体谈判制度中,政府应积极支持集体谈判行动,促使劳资双方切实合作,当协商遇到重大分歧时政府应积极介入,平衡双方利益,以引导双方更好地签订集体合同和协议,并指导帮助劳资双方更好地通过协调机制来达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目的。[10]

3. 促进工资相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针对工资机制不完善的问题,要建立和完善三个机制: 一是工资分配共决机制。政府要督促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资分配的形式、水平、支付及调整办法等进行协商共决的机制。二是工资增长机制。通过工资集体协商保证职工工资收入能够随企业效益增长而增长,随企业劳动生产率、政府工资指导标准和本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提高而提高。三是工资分配监督机制。政府加强对企业工资协议的履行和工资分配、支付情况的监督,保证集体谈判公开、公正,集体合同公平合理。[11]

4. 加大检查监督和执法力度

劳资关系矛盾的根源在于工资福利的分配,由于在中国劳动力市场劳方力量的先天性不足,劳动者不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是未能真实表达工资集体协商意愿,致使企业侵害职工工资权益肆无忌惮。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执法相关部门,应强化监督检查,联合工会和相关部门,共同维护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有序运行,并且劳动监察部门应严格工资和薪酬制度执法,健全多方举报机制,针对企业因工资待遇问题所引发的冲突,能及时处理,从严处理,公正处理,保障工资协商制度在企业落到实处,推动劳资双方就工资平等协商共决,协调劳动关系。

(二)完善立法,提升立法层次,增加罚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经济,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已经赋予职工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正当权利,尤其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更加强化了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因此,完善法律保障体系,积极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法制化进程,有利于进一步弥补在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政府宏观管理和企业自主管理之间的缝隙。第一,要提高各级人大中职工代表的比重,探索由目前的区域性选举产生代表转变为区域性选举与工会系统选举职工代表相结合的办法,充分发挥工会界人大代表在立法参与中的作用。第二,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法律应尽快提上立法日程,可在现有《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国家级立法机关颁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法律、法规。

同时,为了彰显法律的强制力和刚性,法律责任条款尤其不可缺失。如相关立法应当将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违法处罚条款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三,要加大检查督促和执法的力度。许多劳动关系的矛盾都是由企业的工资福利分配制度引发的,但在矛盾的初期,很多职工因惮于企业的威慑,不敢提出协商要求。因此,各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检查督促,动员和支持各级工会开展“要约行动”,推动企业自觉接受要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同时,劳动部门应加大对涉及工资和薪酬制度的执法、监督和管理的力度,对拒绝职工方提出的工资协商要求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理,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工资分配自主权,推动劳资双方真正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共决,并使之成为协调劳动关系的长效机制

笔者认为,法律应该确认工人的罢工权,罢工权是工会和集体协商制度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后盾和保障,如果工人没有罢工权,必然会造成劳动关系失衡,工人权益更易受侵犯。同时根据我国特殊国情,在赋予工人罢工权利的同时,也应严格限制该权利的使用,让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法律所赋予权利,并严格规范罢工权主体和罢工程序,防止罢工权的滥用。

(三)确实发挥工会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作用

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2012年7月召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十五届四次执委会议上,王兆国同志在代表党中央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强调指出,要依法推动企业普遍建立工会组织,依法推动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如何正确领会和把握“两个普遍”的内涵和精神实质,并将其用于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会工作,是摆在各级工会和广大工会干部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笔者认为,工会是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重要主体,必须注重和强化工会组织的力量和作用,如何在中国现有工会体系下,发挥工会的重大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第一,推进企业普遍建立工会,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前提条件是企业有工会,按照王兆国“两个普遍”的精神,认真开展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工作。针对中小企业,缺乏建立工会条件的特殊情况,则可以探索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从而解决我国大量的中小企业无法单独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难题。(www.xing528.com)

第二,提高工会独立性、专业性。企业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言人,是劳动者形成集体力量的组织者,企业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协调劳资关系的有效途径。但目前,不少企业工会负责人都是企业人员,企业工会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都在企业领取工资,企业工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实际上成为企业负责人下级,这导致不少企业工会组织缺乏应有独立性,难以充分发挥代表劳动者向企业争取权益的作用。笔者认为,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须以增强企业工会组织独立性为前提。故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工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工资由企业工会所收会费中支付,工人加入工会需缴纳会费,实现工会独立性,脱离企业控制,保证公正、公平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会费是工会组织和基层工会代表进行工作的财政保证,而它的来源、使用安排以及对基层工会工作的支持程度,也需要逐步提高透明度和可依赖度。

另外,针对工会干部“不会谈”,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专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指导员主要从社会各界从事劳动关系领域工作的专家、学者、律师、教师、社会工作者企业管理工作者等方面人士中聘请,通过他们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开展指导工作。

(四)提高劳资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认识

目前,我国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在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关键在于有关各方对工资集体协商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或顾虑,表现为部分地方政府片面认为推行工资集体协商会影响当地投资环境,损害当地经济发展,以及部分企业经营者认为其对企业拥有所有权,工资分配决定权在企业,而忽视职工合理利益。

笔者认为,国家应以倡导科学发展观为主题,教育引导企业经营者确立与职工共建共享的思想和理念,当前国内屡现的“用工荒”应引起企业经营者的深思,只有充分尊重劳动者的合理权益,让职工取得合理的劳动报酬,才能调动职工为企业奉献的积极性,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达到劳资双方双利双赢的最佳结局。国家对于企业经营者加以教育引导的同时,也应有必要的激励措施,例如税收减免、行政奖励等方式,促进他们以职工为本、劳资共赢的经营思想。

此外,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认知度,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活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作用,创造良好社会氛围,普及工资集体协商知识,让劳动者知道工资集体协商相关权利,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1] 宋晓波参与本节的写作。

[2] 参见《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第九号令)。

[3] 刘素华: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价值与障碍及其实现路径》,载《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9页。

[4] 参见刘素华: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价值与障碍及其实现路径》,载《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9页。

[5] 参见刘素华: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价值与障碍及其实现路径》,载《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10页。

[6] 参见黄任民: 《中国工资集体协商的特点及工会的作用》,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56页。

[7] 常凯著: 《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8] 参见高瑾: 《我国集体谈判法律制度构建障碍及克服设想》,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102页。

[9] 参见黄任民: 《中国工资集体协商的特点及工会的作用》,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55页。

[10] 参见高瑾: 《我国集体谈判法律制度构建障碍及克服设想》,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104页。

[11] 参见李娅、赵俊燕: 《我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构》,载《人才开发》2010年第3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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