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前我国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规定的位阶最高的法律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这两部法律对集体合同的规定较为原则。如,《劳动法》只在第3章第33~35条涉及集体合同,对其签订、内容、审查和效力作出了规定,但对集体协商、争议的解决以及法律责任等都缺乏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虽对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仍缺乏可操作性。而另一方面,《集体合同规定》虽对集体协商和签订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法律位阶较低,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3]
(2)我国立法缺乏对集体协商权的确认,集体合同的签订缺乏强制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是这样规定的: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订立集体合同。在立法上采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缺乏强制性。对于一方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则缺乏立法的权利依据要求其履行义务,而使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达成陷入困境。尤其是当用人单位拒绝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或拒绝签订集体合同时,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的利益要求就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而我国工人不享有罢工权,也不能通过合法罢工来要求用人单位接受其利益要求。集体合同签订的非强制性,还体现为“个体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个体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基础,而集体合同似乎可有可无,企业和雇员一般只注重签订个体合同而忽视集体合同。”[4]因此,集体协商权的缺失、签订集体合同的非强制性,已成为集体合同制度推行的障碍。(www.xing528.com)
(3)立法上对工会在集体合同中的地位和职责缺乏明确规定。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签订;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推荐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由此可推出,在订立集体合同时,工会是作为职工代表出现的,其本身不是集体合同当事人,当事人只是职工,集体合同的效力也只及于职工和用人单位而不是工会,《工会法》也规定,工会是工人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其基本精神。但在实践中,由于工会在组织上、人事上、财政上与用人单位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其对职工的代表性和利益维护性往往受到质疑。在立法上对工会在集体合同中的地位和具体职责及责任不能作出明确规定,不仅使工会形式代表权缺乏标准,而且也会影响到职工对工会的信任和对集体合同的接受,最终影响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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