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合同法的原理来看,学徒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或典型合同,法律对其都设置了一些规范并赋予了特定的名称。国外的学徒合同制度的历史是非常悠久的,对人类的进步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学徒合同制度也随着人类的发展而发展,学徒合同由当初的民法调整,发展为由劳动法调整,学徒合同成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现在一般都将学徒合同定性为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
笔者将学徒合同的立法体例总结为三大类: 一是直接在劳动法中设置专章规定学徒合同; 二是采单行立法设置学徒合同法规; 三是在职业教育法中规定学徒合同。
采劳动法法典式立法例的一些国家,如法国、俄罗斯、柬埔寨等都是在其劳动法中专章规定学徒合同的。《法国劳动法典》第L117-l条明确规定: 学徒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劳动合同。《俄罗斯劳动法典》对学徒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员工与本单位签订的学徒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第198条第2款特别规定,“与本单位员工签订的学徒合同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1]因此,在采此立法例中,将学徒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劳动合同,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采学徒合同单行立法的国家和地区,笔者认为,其关于学徒合同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点: 一是,学徒合同仍然是属于劳动合同的。我国香港地区关于学徒合同的立法,采取的是单行立法,其学徒合同的名称是“学徒训练合约”,其《学徒制度条例》对学徒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虽然,该条例没有明确说明学徒合同的法律性质,但是,从第48条关于《雇佣条例》的适用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学徒训练合约”就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其第48条的规定是: 《雇佣条例》(第57章)的以下条文,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本条例所述的雇主、注册学徒及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但须受本条例或学徒训练合约内任何相反的特定条文所规限……二是,学徒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我国澳门地区称学徒合同为“学徒培训合同”,将学徒合同不看做劳动合同,不产生劳动关系。其第5条明确规定: 学徒培训合同系指一企业承诺独自或在与其他机构合作下确保学徒之职业培训,而学徒须承担执行培训固有工作之义务的合同; 该合同既不产生从属劳动关系,亦不得以之作为从属劳动关系之依据,并在作为订立合同标的之活动结束时失效。笔者认为,将学徒合同与劳动关系对立起来的做法不可取,因为,学徒合同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不可分离的,学徒合同关系不产生劳动关系或从事劳动关系是不可能的,为了更好地调整学徒关系,必须将其纳入劳动关系或特殊的劳动关系的范畴,将学徒合同排除在劳动合同的范畴之外是不科学的。(www.xing528.com)
采在职业教育法中规定学徒合同的立法例,主要优点是凸显了学徒制度与职业教育的关系,便于发挥学徒制度在职业教育中重大作用,但是其立法前提条件是完善的职业教育基础,对职业教育不够发达的国家,采用此立法例不是很合适,同时,这种立法例不好对学徒制度的合同关系做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合同制度不太发达的国家,其学徒契约关系之权利和义务的设置还需单行的学徒合同制度来具体规定,因此,此立法例还不适合我国。采此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澳大利亚、瑞士等。德国的“双元制”模式是德国职业教育主要的形式,将传统的学徒培训与现代职业教育思想结合起来,是一种企业与学校合作办学的教育模式。根据职业教育合同,受教育者在企业是“学徒”、在职业学校则是“学生”。澳大利亚1998年开始实行“新学徒制”计划,规定提供学徒培训的雇主与学徒之间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要在相关的州和地区的培训局注册,并在各州和地区设立新学徒制培训服务中心,免费向社会提供服务,帮助培训机构和学徒双方达成培训协议。
我国的职业教育与德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等国家存在根本性的不同,我国的职业教育是一种“学历”教育,我国的办学主体主要是政府,而国外是企业(如德国)或者政府举办的培训机构(如澳大利亚);投入也不同于德国和澳大利亚,德国的投入主要是企业,而我国职业教育的政府投入非常不足,企业的投入更是杯水车薪,职业教育的投入主要还是靠学生的学费; 德国和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是为公民和企业服务的,职业教育是一种公共产品,而我国的职业教育还是非公共产品。可见,国外的“双元制”或“三元制”学徒制度模式有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但是,由于职业教育的历史背景和教育观念不同,特别是法制环境的差异,其关于学徒合同的立法模式并不完成符合我国的国情。
笔者认为,我国学徒合同的立法体例可以有两种选择: 一是修改《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增设专章规定学徒合同; 二是采单行立法模式,单独制定学徒合同法或学徒合同条例。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还只两年多,暂不宜修改,采取学徒合同的单行立法模式比较可行,但是必须将学徒合同划归劳动合同的范畴,可将之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进行特别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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