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取得长足进步,但我国仍然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阶段,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生产安全事故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引发了社会对我国现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关注和质疑。
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已施行十多年,2009年虽进行了部分修改,但随着我国安全生产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其很多规定已不适应现实情况。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等部门拟定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经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后,进入全国人大审议阶段。2014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召开,由于此前江苏省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粉尘爆炸,致使75人死亡185人受伤,造成了恶劣影响。人大代表们在审议时反响强烈,我也从立法理念、责任落实、惩戒力度、制度保障等方面发表了个人意见。
在立法理念方面。《草案》秉承“重事故、轻过程”的立法理念,对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相对较轻,只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才给予处罚。这种“亡羊补牢”的处罚方式削弱了法律的预防功能。因此,有必要对性质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再勒令限时整改,而是直接处罚,及时制止、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升法案的威慑力,使企业能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做到未雨绸缪和防微杜渐。
在责任落实方面。《草案》将违法责任主体统一设定为“生产责任单位”,设定具体法律责任时不作区分。相对较高的处罚金额将使个人难以承受,若调低处罚金额又难以对企业产生震慑作用。因此,有必要区分个人和法人组织的法律责任,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相关严重违法行为和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违法行为,可考虑增设相应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在惩戒力度方面。尽管《草案》普遍提高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额度,还是无法对大中型生产企业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而国外安全生产立法经验表明,适时加大处罚力度有利于推进安全生产工作。因此,除对企业给予大额一次性罚款外,还应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于其上一年收入一定比例的罚款,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的,可对肇事企业或个人给予刑事处罚。
在制度保障方面。将企业的安全标准化评价结果纳入企业的信用评级系统,对企业的融资、保险等商业行为和社会声誉造成直接影响,有效激发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标准的主观能动性。同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承担,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损害赔偿能力,避免“政府买单”。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事故轻重,处以上一年收入的一定比例的罚款。”例如,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事故轻重,处以20万到2000万不等的罚款。”例如,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法律条文不同程度回应了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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