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行业蓬勃健康发展,在服务实体经济中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是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地位日益显著。从2007年到2014年,我国融资租赁每年新增业务额由800亿元提升至9300亿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3.2万亿元,成立金融租赁公司30家,注册资本972亿元;成立融资租赁公司2000余家,注册资本5600余亿元。
二是投资主体多样,服务领域广阔。融资租赁业已形成以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为主,大型企业与制造商设立的租赁公司齐头并进的多头鼎立局面,在服务领域上依托股东专业优势,各企业在各个领域百花齐放,其中以开发银行下属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代表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重点发展飞机、船舶、海工、城市基础设施等租赁业务,并在新能源、装备制造业出口等领域形成规模;以中联重科、三一重工等厂商设立的厂商租赁公司在工程机械、交通运输等领域围绕厂商销售体系的优势,服务中小微实体经济;还有一些租赁公司在医疗卫生、机床、印刷、农业机械等领域拓展业务并取得良好成效。
三是中央政府和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高度重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陆续出台政策促进融资租赁发展。中央过去几年在多份文件中提出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天津等地方政府也纷纷出台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政策带来的红利在持续发酵,融资租赁业正面临更大的发展机遇。综观融资租赁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往往在其经济快速发展的时候,特别是制造业升级换代之时,将迎来该国融资租赁的大发展,我国目前经济的发展已经奠定了融资租赁发展的客观基础。
(二)现有法律环境滞后于蓬勃发展的融资租赁业,甚至成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障碍
首先,虽然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有所规范,但其债权行为规范的性质决定了对融资租赁中的物权部分难以进行调整,同时滥用《物权法》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行为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较大的损害,出租人的租赁物被承租人恶意处分及第三人随意查封的案件时有发生,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最高人民法院等都尽力尝试补救,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效力不足,不能彻底、全面地解决这一问题。由于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租赁公司独自承担损失,这一制度缺失亟需弥补。(www.xing528.com)
其次,由于融资租赁的复合功能,业务涉及很多环节和方面,特别是交易模式、物权保护、财税政策,仅依靠《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方面的规定还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比如转租赁、委托租赁的交易形式未得到法律层面的确定,比如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而用益物权和留购权属于承租人时,如何看待融资租赁物的属性,如何在财税征收、产权登记等方面进行区分处理,如何保护出租人取回、处置租赁物的权利等方面仍存在法律空白和冲突,已经制约了融资租赁的发展。
此外,涉及融资租赁各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还有很多零星、散落的政策,缺乏统一梳理、协调和规范。同时,与融资租赁业类似的行业如信托、基金等都有专门立法,作为市场第四大金融产品,法律上的地位与其市场地位严重不匹配,市场需要统一的融资租赁法进行调整。
(三)行业的金融属性需要明确
正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立法,国家有关部委在制定部门规章时,往往忽略融资租赁的金融特性,例如在过去几年的“营改增”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一,有的偏重于融资属性、有的偏重于融物属性、有的看重实质、有的看重表象,操作起来五花八门,给租赁业造成很大的困惑,甚至一度被迫中断了深受欢迎的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其他方面例如财税政策、税收减免优惠、海关监管设备进口、特殊行业准入、特殊物品经营资质、外汇管理、抵押登记、车船登记等,由于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未得到普遍的认识,导致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受到不应该有的制约或被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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