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女职工劳动保护
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加强对怀孕和哺乳期女职工的关爱和照顾。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按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母婴室等辅助设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以后,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对女职工的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做相应调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4)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需满足以下要求:不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舒适安全、自然采光、通风良好、易于清扫等。
(5)女职工婚前、孕前和孕期保健可见本书第49~50页“开展婚前、孕前和孕期保健”相关内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健委2020第5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妇女卫生室:(人数最多班组女工>100人的工业企业,应设妇女卫生室。《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妇女卫生室由等候间和处理间组成。等候间应设洗手设备及洗涤池。处理间内应设温水箱及冲洗器。冲洗器的数量应根据设计计算人数确定。人数最多班组女工人数为100~200人时,应设1具冲洗器;>200人时,每增加200人增设1个。人数最多班组女工人数为40~100人的工业企业,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2.职业卫生培训
(1)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卫生培训工作,是保障员工职业安全健康的源头性、基础性举措。企业要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就是隐患”的观念,把职业卫生培训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把工作谋划好、部署好、落实好;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职业病危害防治基础知识,结合行业特点的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和措施等。初次培训不得少于16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防控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和措施等。初次培训不得少于16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培训及继续教育的周期为一年。
(2)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根据行业和岗位特点,制订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确保培训取得实效。没有能力组织职业卫生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规基本知识,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所从事岗位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与义务等。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4学时,培训及继续教育的周期为一年。用人单位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或者转岗导致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时,要对劳动者重新进行职业卫生培训,视作继续教育。
煤矿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保留有关部门或技术机构承办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等的培训通知和培训内容;做好各类人员的培训记录和培训内容,学时和频次;各类人员培训合格证或其他培训证明材料。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健康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卫生档案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包含为保障职工的职业健康,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性危害,防止职业病的发生相关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1)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4)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8)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10)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11)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12)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4.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是职业卫生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提高劳动者的自我防护意识、提升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公告栏、警示标识、告知卡的设置需符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和《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相关规定。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监测、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检测结果向劳动者公布,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强度或浓度超标的工作场所,应及时进行整改,以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www.xing528.com)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6.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设施。各类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防尘、防毒、防噪声、防高温等设备设施)要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装置(专业)要实行“三定”,定人员,定岗位,定检管责。各相关部门、装置(专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备(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找原因并配合维修工进行修复,使之正常运行有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7.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个人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个人随身穿(佩)戴的用品;它是通过采取阻隔、封闭、吸收等手段,保护劳动者免受外来因素的侵害。
一般根据所防护人体器官或部位,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以下9类:①头部防护类,如安全帽、防寒帽等;②呼吸器官防护类,如防毒口罩、防尘口罩、滤毒护具等;③防护服类,如防机械外伤服、防静电服、防酸碱服、阻燃服、防寒服;④听觉器官防护类,如耳塞、耳罩等;⑤眼、面防护类,如防护眼镜、焊接护目镜及面罩、炉窑护目镜及面罩等;⑥手防护类,如绝缘手套、防酸碱手套、防寒手套等;⑦足防护类,如绝缘鞋、防酸碱鞋、防寒鞋、防砸鞋等;⑧防坠落类,如安全带、安全绳等;⑨护肤用品类,如护肤膏、防护霜等。
劳动防护用品作为操作者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保护危险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严格执行《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等标准规范要求,根据接触不同职业危害因素发放相应种类和数量的劳动防护用品。
健康企业应规范管理职业病防护用品采购、领用和维护记录、防护用品供应商和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员工培训资料等。防护设施应有效运行,注意防护用品应有生产许可证“QS”标识和安全认证标志“LA”标识,并监督员工佩戴。
8.应急救援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1)设置应急救援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是指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毒物、强腐蚀物质、刺激物质和射线泄漏等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可造成急性危害的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品种和数量能满足需求,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2)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预案基本要素需包括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分析、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预警和信息报告、应急响应、预案演练的范围、形式、内容、频次、演练结果和总结等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健康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并进行应急演练,保存相关资料。
9.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是指以预防为目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系统的检查和分析,从而发现早期健康损害的重要措施。职业健康监护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方面的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1)为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权益,及时发现和掌握员工健康状况和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状况及职业危害、职业病和工作相关疾病的发生情况,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提供依据,企业应建立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制度。
1)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选择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员工。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①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③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2)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①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③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员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员工;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
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员工。
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员工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①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②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③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④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⑤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⑥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监管部门报告。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疑似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健康损害员工的安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员工待遇:《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①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②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③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④职业病诊疗资料;⑤其他有关资料(见本书附录5)。
卫生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定期评估职业健康监护资料。结合企业实施的职业病防护制度和措施,动态分析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健康状况,跟踪监测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对职业健康监护资料进行定期评估,以便评价职业健康损害与作业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危害程度,预测健康损害的发展趋势,提出综合整改建议;同时,定期评估可为针对性的目标干预提供依据,也可评价预防和干预措施的效果,为企业制订或修订职业病防治相关制度和对策服务。
10.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已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
(1)《国家经贸委关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6号;
(2)《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12月30日发布,国家经贸委令第16号;
(3)《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2号,202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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