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个双边投资协定签订60周年的时候,应当回顾国际投资法以及政策制度的变化。经过进展缓慢的开端,国际投资体制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以十分惊人的速度演变,但现在国际投资正面临着挑战。从一开始,该体制的明确目标就是保护国际投资者,并结合了一般的假设,这就会导致投资流量的增加,从而大大促进东道国经济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该制度的实质性条款侧重于投资者保护,特别是其中的非歧视条款以及公平公正待遇原则。
这些条款通过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加以实施,并且指定的争议解决形式是仲裁。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ISDS)案件数量众多,仅2017年一年就新增了70多个案件,其非常高的合规率,反映了这种有效性。[12]此外,对于该机制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提高透明度以及限制过程滥用等方式逐步进行改进。以仲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纠纷。作为投资条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机制允许私人投资者根据条约对东道国提起仲裁,从而避开国内法院的审查,实现投资纠纷解决的非政治化。同时,该机制还降低了投资风险,提高了投资法律的确定性。在全球范围内,这一独特的争议解决机制被视为国际投资法的一项重大创新。随着该机制的日益完善,投资者采用仲裁进行救济已成为一种常态。
虽然在形式上,国际投资仲裁因为对投资者—东道国争端的司法化而平权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司法地位。[13]但是,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可能对东道国的法治产生负面影响,例如出现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或者损害东道国公共利益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是有多方面原因的。首先,通过为某些外国投资者建立特权和平行的法律制度,该争端解决机制可能会阻碍东道国司法体系的建设;其次,由于并不要求用尽补救措施,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消除了国内法官和行政机构利用国内法律解决投资者面临的实质性问题的机会;再次,投资仲裁仍遵循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缺少对可能出现的“司法”错误进行监督和纠正的合理的监管体系,也没有立法机关来约束仲裁庭的立法活动,也就是说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权力过大,无法得到较为有效的控制;最后,如果国家签署了仲裁协议,它将表明对国家豁免权或主权豁免权的放弃。[14]这些都使投资争端正当性受到质疑。
对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质疑造成了一系列的改革。这当中,欧盟的提案是最有特色的,它提议建立常设投资法庭制度,几乎将仲裁机制完全摒弃,使投资争端解决完全司法化。欧盟已在投资政策实施的各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划。在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方面,欧盟希望在其新的投资政策中实现国家监管权力与投资者保护二者之间的新平衡。比如,欧盟委员会认为应严格界定投资保护,不应留有模糊解释的余地,特别是当国家行使监管权以实现公共政策目标时。欧洲议会也对欧盟未来的投资政策表示关心,并认为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依旧是欧盟今后条约谈判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应充分地实现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与国家监管权力保护二者的平衡,在未来欧盟委员会将会在投资条约中规定对国家监管权力的保护。在投资争议解决方面,欧盟委员会寻求建立一个现代、有效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为响应欧盟的投资政策,欧盟在近期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中就已经实施了与之相关的改革。尽管欧盟还没有完善现有的改革措施以形成投资条约的模板,但仍可根据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的有关内容总结出一些共同措施,主要包括成立一个常设的投资法庭,赋予特定委员会增加或减少法庭成员人数的权力。对法庭成员的道德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5]澄清适用于法院的法律和协定的解释规则,并规定使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对协定作出解释。直接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以极大地提高程序的透明度。从这些改革中可以看出,欧盟在解决争端方面进行了重大的规则改进。
欧盟的改革举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投资争议解决的正当性危机,其旨在在嵌入公法价值的同时实现一致性和确定性。在实现投资争议解决结果的一致性和确定性方面,欧盟的改革举措通过复杂的程序规则确保了解决结果的一致性,同时通过实体规则实现了确定性。这就像将投资纠纷的解决过程类比为工厂化生产,通过严格限制生产的原料和生产过程,实现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在新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指导下,每个参与者对该机制的运作都有着稳定的期望,通过提高这种参与者的期望,就可以增加对该制度的信任。
【注释】
[1]詹晓宁.全球国际直接投资回顾与展望2017—2018[J].中国外资,2018(3).
[2]余永定.特朗普税改:两减一改、三大新税种和对美国经济的影响[J].国际经济评论,2018(3).
[3]郭丽琴.特朗普税改改写全球投资格局,中美吸引外资现冰火两重天[EB/OL].(2018-12-08).https://www.yicai.com/news/100041577.html.
[4]Gro Harlem Brundtland.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Our Common Futur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
[5]Nico Schrijver.The Evolution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Inception,Meaning and Status[M].Bost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8.(www.xing528.com)
[6]蒋小红.试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以国际投资条约如何促进可持续发展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9(3).
[7]Catgarine Titi.The Right to Regulat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M].Oxford:Nomos and Hart Publishing,2014:28.
[8]王立波.国际经济法[M].北京: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374.
[9]刘笋.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与国际投资法的革新[J].法学研究,2011(4).
[10]Jesse Coleman,Brooke Güven,Lise Johnson,and Lisa Sachs:What Do We Mean by Investment Facilitation? Columbia Center on Sustainable Investment,2018.
[11]黄志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探索与理论创新——纪念改革开放四十周年[G]//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十六届学术年会文集,2018.
[12]Karl P.Sauvant:The state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policy regime,Columbia FDI Perspectives,No.247,2019.
[13]Stephan W.Schill:System-Building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and Lawmaking,German Law Journal,2011.
[14]王少棠.正当性危机的解除?——欧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再议[J].法商研究,2018(2).
[15]邓婷婷.中欧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以欧盟投资法庭制度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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