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产品作为数字贸易的对象,其性质将直接决定数字贸易在WTO框架下的规制法律:是《货物贸易多边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Goods)、《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简称“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还是混合适用?该问题至今没有定论。目前各成员存在“货物说”“服务说”“知识产权说”和“混合说”多种论调,显而易见各自对应于以上的几种规制法律。不必讳言,这些定性方式都是基于国家利益博弈产生的,定性方式的不同造成的适用法律的不同将会影响各成员的国家利益,后文通过对照各主要成员的电子商务谈判提案可以窥知一二。
本文从学术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更加倾向于“服务说”。这种观点也是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陈儒丹,2008)。因为数字产品由GATT进行规制确有不妥,将在线的音乐和电影作为货物本身就不符合逻辑和常识,数字贸易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大多数贸易对象都是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和服务,当然更接近于服务。从另外一个维度来看,实际上既然WTO规则到现在为止并没有对数字产品进行明确的归类,那也就没有太大必要围绕着数字产品这个概念进行归类。反之,当前真正需要解决的是数字产品跨境交易的法律性质。由于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交易属于服务贸易的范畴(这一结论是基于美国“赌博案”产生的。在该案中,专家组指出GATS对于服务提供没有做出任何限制),这就说明对于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因此,数字产品的在线跨境交易也应在GATS监管范围内。从GATS文本的用语可以看出,GATS当中规定的并非是服务(service),而是服务的提供(supply of services)。因此,GATS试图规范的法律对象不是服务(service),而是服务的提供(supply of services),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服务贸易。(www.xing528.com)
因此,无论是从常识和逻辑的角度,还是从WTO项下GATS相关判例文本的角度看,“服务说”都是最有说服力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