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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指责中国强制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侵犯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指责中国通过企业合资的形式来窃取美国企业知识产权、中国对美国企业实施强制性的技术转让以及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违反了TRIPS项下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侵害了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美国对于中国的指控集中在中国窃取商业秘密以及技术成果、帮助中资企业赴美收购、存在强制性技术转让等。

美国指责中国强制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侵犯

自2018年3月22日商务部回应美国“301调查”以来,美方的单边主义措施使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矛盾愈演愈烈。在中美贸易摩擦中,美国表面上声称由于中美两国之间存在巨大的贸易逆差、美国遭受到不公正待遇,而其真实意图则是通过要求中国取消《中国制造2025》来抑制中国的高科技发展。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指责主要体现在《中国与技术转移、知识产权和创新相关的行为、实践和政策的301调查报告》(简称“301调查报告”)、《中国的经济侵略如何威胁美国和世界的技术和知识产权》(简称“白宫报告”)以及美国向WTO就中国的知识产权提起的申诉书中。[4]然而,美国的“301条款”作为美国的国内法,并不被包含在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保护的范围内,是一种变相的TRIPS−plus形式。在美国向WTO提起的申诉书中,美国对中国的指责点在于中国对技术许可进行限制性规定:采取了侵权免责、技术改进、许可期限和继续使用等措施。尽管美国(DS542)以中国违反TRIPS第3条国民待遇、第28条第1款(a)、第28条第1款(b)以及第28条第2款的专利人享有权利为申诉理由,但主要依据仍是美国的“301条款”。在“301调查报告”中,美国指责中国对外国企业进行不公平的强制性技术转让、在技术进口方面采取非国民待遇的技术转移政策,抨击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对外贸易、投资政策,以侵入美国商业网络系统的方式来窃取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5]

美国推行TRIPS−plus以进行知识产权的强保护主要是为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充分且有效的保护,利用所有可能的资源,要求其他国家向美国商品和服务开放市场,通过有效、及时地维护本国的知识产权来维持垄断性经济利益。根据美国2018财政年度数据,据称在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所缴获的假冒伪劣商品中,来自中国(含香港)或在中国(含香港)进行流通中转的约占80%。美国因此声称中国是知识产权侵权发生的密集地,通过窃取商业秘密、传播互联网盗版书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获得不正当经济利益。[6]此外,美国声称中国知识产权的民事和刑事保护措施存在结构性障碍,阻碍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实施。

美国指责中国通过企业合资的形式来窃取美国企业知识产权、中国对美国企业实施强制性的技术转让以及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违反了TRIPS项下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侵害了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美国对于中国的指控集中在中国窃取商业秘密以及技术成果、帮助中资企业赴美收购、存在强制性技术转让等。美国提出中国获得的竞争优势主要来源于强制性技术转让: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三项、第四项(涉及强制性技术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4条第3款、第27条的规定(违反国民待遇)。[7]

美国主张之一是中国的技术转让法规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中国对于本国与外国在技术转让上采取差别待遇。依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国内技术转让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际技术转让则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改进技术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转让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美国对中国的指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3条虽然指出在许可合同中由让与人承担责任,却在条款的最后规定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却并未对此类除外条款加以规定,而是一概经由让与人承担。其二,对于技术改进后成果的权利归属,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灵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则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技术成果一律归属于国内企业。其三,美国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涉及技术进口协议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的规定有违国民待遇原则。但在这一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3条规定对技术转让合同“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都是为了在保护现有技术的情况下促进技术的发展与以革新为目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反对仅仅为了保证利润而采取垄断措施。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技术转让协议不得超过10年的期限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相对应的限制,因此,可能存在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情形。(www.xing528.com)

美国主张之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在技术转让问题上的规定[8]侵害了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权,违反了TRIPS协定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技术输入方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的规定使得权利人就其专利技术应当享有的决定技术许可、转让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威胁与不确定性;而在TRIPS第28条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技术转让协议到期后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予以技术输入方继续使用技术的许可。针对此问题,有学者提出“弱者保护论”[9]的观点,主张应将我国的国内企业作为弱势群体予以特殊照顾。但在国际社会中,从未有将企业当作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先例。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实力原本有强有弱,对于实力较弱的企业不存在必须予以保护的法理基础。

同样,出于限制中国的高科技发展的目的,美国商务部在2018年4月对中兴通讯发布出口禁令:美国公司在7年内禁止向中兴通讯销售零部件、商品、软件和技术。经过多轮谈判,美国商务部在中兴通讯交付4亿美元保证金的前提下才解除了对中兴通讯的禁令。中兴制裁案表面上看是知识产权的合规问题,但本质上仍是中美之间高科技发展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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