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境导入】
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2014年3月双方就谈判内容订立了《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4年8月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2015年底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而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案例中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项目简介】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其目的是规范双方的交易活动,进而为交易双方的利益提供有效保障。建设工程合同是合同的一个重要类型,其签订不仅能够促进建设工程整体效益的提高,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化、合理化进程,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进行深入学习,使合同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工程建设实践。本项目从合同的概念、订立、履行等方面展开论述,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的内容:招标与投标、合同的基础知识、建设工程合同和工程索赔。
【学习目标】
(1)了解招标程序;(www.xing528.com)
(2)了解投标程序;
(3)了解合同的法律关系;
(4)了解合同的代理制度和担保制度;
(5)了解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
(6)掌握合同计价方式;(重点、难点)
(7)掌握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重点)
(8)掌握工程索赔的程序。(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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