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在许多国家的农业、林业、矿山、流域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等政策法规中得到了体现。
比如,英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恢复与英国完善的法律政策体系密不可分。自1909年以来,英国先后颁布了40余部关于规划的法律法规,其中1947年和1968年的规划法对英国规划体系的影响最大。根据1947年的规划法,几乎所有的开发活动都要向政府申请规划许可,制订发展规划是政府的法定义务,中央政府承担着地方规划之间协调的职能。1990年的《城乡规划法》、1991年的《规划和补偿法》和1995年的《环境法》3部法律规定了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制度。根据这些法律,矿产规划管理部门应编制矿产开发规划,通过规划制定矿产开发政策和部署矿产开发活动,并据此审批矿产开发的规划申请。矿产资源规划要根据政府制定的《规划政策导则》和《矿产规划导则》来编制。[1]
又如,美国的生态环保补偿机制是渗透在各行业单行法里,他们认为农业是影响生态环保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其农业法案大部分内容都是就生态环保问题对农业的资金补偿。
政策法律框架下的项目运作是实现补偿的主要方式。从国外案例可以看出,不论是哪种生态服务的支付类型,都不是对某一项政策或某一项法律条款的简单执行。法律政策只是传达国家或地方政府要实现生态保护目标的决心,对包括补偿在内的保护措施做一些原则性和结论性的规定。而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来实现政策目标,大多都通过具体项目的实施方式落到实处,并且该项目具备一定延续性。(www.xing528.com)
如美国的农业环境政策除了依靠环境法规以强制性形式执行外,还通过大量的环境项目建设,如水质改善项目、自然保护区计划、农业资源保护项目、环境质量激励计划等,将环境措施具体化,推动农民对环境的保护。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初步的生态补偿法律体系,但当前的法律法规体系还很不完善,如对各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的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规定不明确;立法落后于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发展,对新的生态问题和生态保护方式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一些重要法规对生态保护和补偿的规范不到位;法规的刚性规定需要一些因地制宜的柔性政策进行补充,等等。
因此要借鉴国外成功的制度,系统梳理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有关法律法规。突出生态环境利益和生态公共价值,将生态补偿的范围、对象、方式、标准等确定下来,明确国家、地方、资源开发利用者和生态环境保护者的权利和责任,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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