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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采购人权利救济特别制度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完整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采购人的权利救济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应在遵循一般规则的基础上,重点规制采购人特殊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同时,适当限制采购人的权利救济,以防止不当侵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特别规定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基于此,建议在修改我国《政府采购法》时,借鉴台湾地区关于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建立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制度。

建立采购人权利救济特别制度

作为完整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采购人的权利救济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应在遵循一般规则的基础上,重点规制采购人特殊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同时,适当限制采购人的权利救济,以防止不当侵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授予阶段采购人权利救济特别制度的建立

建议修改我国《政府采购法》时,首先,明确规定潜在供应商投标供应商等第三人的法定义务,诸如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不得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等。其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上列情形之一,侵害或可能侵害采购人的权益,影响政府采购公益性目的的实现,采购人可以采取措施,建立投标保证金,禁止第三人的违法不当行为,取消所授予的采购合同,并可要求相对方赔偿其所遭受到的损失等。(www.xing528.com)

(二)合同履行阶段履约保证金制度的建立

建议修改我国《政府采购法》时,首先,明确规定供应商必须履行法定、约定义务,如果供应商违反法定、约定义务,侵害或可能侵害采购人的权益,影响政府采购公益性目的之实现,采购人可以采取措施,要求供应商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提前终止或解除采购合同,或赔偿损失。其次,特别规定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36条第5项、第6项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担保的相关规定。《世行指南》要求中标的投标者提供履约保证金,并就保证金的数额、形式与有效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30条第1项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供应商押标金与保证金的缴纳义务:机关办理招标,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厂商须缴纳押标金;得标厂商须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或并提供其他担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劳务采购,得免收押标金或保证金。二、未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之工程、财物采购,得免收押标金、保证金。三、以议价方式办理之采购,得免收押标金。此外,该法还具体规定了押标金及保证金的缴纳方法、退还与不退还的情形。履约担保金的价值在于能有力地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同时为受损方提供了强大的救济机制。基于此,建议在修改我国《政府采购法》时,借鉴台湾地区关于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建立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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