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健全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特别规定

健全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特别规定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救济主体主要是第三人,救济范围也主要限于对招标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等三个方面的内容,未能具体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履行阶段与后合同阶段发生的供应商权益受到损害如何进行救济。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供应商权利救济的特别制度。

健全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特别规定

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救济主体主要是第三人,救济范围也主要限于对招标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等三个方面的内容,未能具体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履行阶段与后合同阶段发生的供应商权益受到损害如何进行救济。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部分第43条至第5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性质属于民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即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由于政府采购目的的公益性、政府采购过程的复杂性以及政府采购人主体地位的主导性,政府采购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又存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在供应商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其权利救济的程序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一定的差异,需要《政府采购法》加以特别规定,建议在修改《政府采购法》时,在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50条之后增列一条款:(1)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2)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的一般救济方法则表现为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赔偿损失、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供应商权利救济的特别制度。

(一)建立履约争议调解特别救济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85条规定,机关与厂商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其属厂商申请者,机关不得拒绝。台湾地区政府采购履约争议调解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之规定,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仅限于货物、工程或劳务采购之履约争议;二是须争议既未达成协议,又未提出异议及申诉,且尚未提付仲裁或诉讼;三是如采购人提出调解须供应商同意,而供应商提出调解申请,调解机构一般不得拒绝。美国政府采购的合同官裁决制度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的调解制度,调解人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并熟悉合同义务的合同官,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我国修改《政府采购法》时,宜参照台湾地区政府采购调解救济程序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一、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履行过程中其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向与采购人无利害关系的某一独立机构如政府采购审查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二、某一独立机构应于收到书面申请调解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调解,调解准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

(二)建立履约争议仲裁救济制度(www.xing528.com)

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属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争议作为一种新出现的民事合同纠纷类型,一般可以适用仲裁程序解决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纠纷;由于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因而仲裁也是适时解决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纠纷的有效途径。国际上,不少国家与地区均具体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履约争议仲裁救济制度,有的国家还具体规定建立独立的政府采购仲裁机构,如加拿大建立了国际贸易仲裁法庭,日本则由政府采购审查委员会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仲裁。因此,建议在修改我国《政府采购法》时,借鉴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履约争议仲裁救济制度:一、明确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政府采购人和供应商可以订立仲裁条款;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违法行为引致相对方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准用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建立政府采购赔偿基金制度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采购人对供应商所承担的责任,通常以补偿供应商所遭受的损害为主。由于政府采购的特殊性,这种损害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因而不能用国家赔偿基金来补偿。建议在修改我国《政府采购法》时,援引美国政府采购赔偿基金制度,明确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因其过错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供应商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应由政府采购赔偿基金支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