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般意义上进行分析,采购人权利救济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救济程序的全过程性
采购人的权利救济可能发生在政府采购整个活动与过程之中。也就是说,在政府采购的每一个阶段、每一个环节,只要采购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不应有的侵害,采购人均有资格依法进行权利救济。在政府采购合同授予阶段,如果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以不正当的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骗取了采购人的信任,通过了供应商资格审查,获得了供应商资格,或被采购人授予了某一政府采购合同,而其事实上,该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供应商根本不具备这一资格或条件,结果很有可能损害采购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赋予采购人进行权利救济的资格;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阶段,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故意不按照合同来履行其义务,或在合同履行期之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自己到期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擅自将其中标项目或合同转包或分包,或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等,均是对或有可能对采购人权益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同样应赋予采购人采取措施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二)救济方法的综合性
一方面,从救济的原因上来看,采购人权利救济可以因为整个政府采购阶段或采购活动中的相对人的违法、违约行为而引致发生;另一方面,从采购人权利救济的手段来看,采购人的权利救济可以采取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几乎所有的措施,还可以采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别措施如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等加以救济。(www.xing528.com)
(三)救济措施的单方面性
由于政府采购目的的公益性、政府采购过程的复杂性,加之采购人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因而一般情况下,在相对方当事人违法或违约给采购人带来损害或可能带来损害时,采购人可以单方面采取措施,对其相应的权利进行救济,而无需征得相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相对方当事人一般只有接受的义务。
总之,只要潜在供应商、投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或采购合同约定,给采购人带来了损害,法律就应该设计相应的救济制度,以保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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