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第三人、供应商不能依法、依约履行其义务,势必会给采购人带来不利的后果,以至损害采购人的权益,最终影响政府采购目的的实现。因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除了应重点保护第三人、供应商的正当合法利益外,还应加强对第三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对第三人、供应商违反法定或约定侵害采购人权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通过权利救济制度切实保障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供应商在整个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可能出现如下问题,以至侵害采购人的权益,从而产生采购人权利救济之情形[4]。
(一)合同授予阶段潜在供应商与投标供应商的不当行为
在这一阶段,作为采购人的相对人,主要是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潜在供应商与投标供应商,他们理应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采购人的要求,积极配合采购人的采购行为,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竞争。但事实上,在这一阶段中的潜在供应商与投标供应商往往受利益的驱使,很有可能做出一些导致采购人权利受到损害、需要赋予法律救济的不当行为,具体表现为:一是在供应商资格审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二是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串通,以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有利于特定供应商中标的要求;或是在潜在供应商、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以不正当的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投标或中标;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三是在投标截止期过后,中途无故撤销投标文件;四是中标后无故放弃合同,拒绝签约等。(www.xing528.com)
(二)合同履行阶段与后合同阶段供应商的不当行为
在这一阶段,政府采购合同已成立生效,供应商理应遵守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然而遗憾的是,此时的供应商很有可能违背订立采购合同时所作出的承诺,做出一些违法或违约的行为,给采购人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具体表现为:一是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擅自降低标的原来的功能标准,改变其功能结构,破坏政府采购原来的功能要求;二是擅自将中标项目或中标的合同进行转让、转包或分包,导致采购质量下降,损害采购人的权益;三是故意提供采购法定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导致采购质量不能保证,甚至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故意供给不足,“短斤少两”;四是提供虚假的进度报告;或是拖延交工、交货期限,导致采购人遭受采购损害;五是拒绝接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六是不履行后合同阶段的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给采购人或其他主体带来损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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