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第三人权利救济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权利救济进行制度规范。而“任何一项具体制度的构建都离不开一定价值目标的选择,只有确立了正确科学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才能够规范出有效的制度。”[15]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既然是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那么其价值目标与价值追求必然充分体现公益与私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等价值的兼顾与均衡理念。从某种意义上说,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立法者在不断揭示价值取向和评判价值标准的基础上,总结立法、判例及学说之成功经验,推进法律渐趋健全、完善的结果。
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价值论基础在于,以“自由市场”为本位的经济理性论和包含更多“干预主义”观念的再配置使用论,构成相倚的两极,产生相互亲和的张力,将现代社会所肯定的公益观与私益观、公平观与效率观、自由观与秩序观,和谐地体现在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之中。
“经济理性论”是奠定在经典的经济效率原则基础上的一种理论。该理论认为,在经济活动中,激烈的竞争能进一步降低成本、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率,进而为国库节约资金,使操作效率得到最大化,保证纳税人的金钱得到公平、公正的使用[16]。一方面,政府采购是一种政府主导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政府职能与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整个采购活动必须是在采购人的控制和主导下有目的地进行,针对相对复杂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不仅享有一定的采购权限,而且还必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政府采购主要是对公共资金的使用,因而遵循“经济理性论”的要求,必然促使采购人去追求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必然要求采购人强化以强制性的竞标为核心内容的采购程序,进而要求采购人在采购程序中遵循公开、公平与公正的原则,以尽可能地保证市场中所有的第三人都能依法参与竞标、参与政府采购的竞争,确保市场公平运作。
“干预主义”观念下的再配置使用论认为,自19世纪以来伴随着社会的转型,以及国家职能的结构性变化,国家用于社会管理的手段也出现量和质的变化,利益分配方式成为政府实现其预期目标的重要方式[17]。政府采购主要是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因而当然是在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一次利益再分配。从分配利益和社会公平的角度看,如何确保政府采购公正实施,保证有资格得到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对人都能在公开平等竞争中“分得一杯羹”,最终实现公益与私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等价值的兼顾与平衡,“采购程序的正当性设计,并通过这种设计来实现对采购机关的采购权限的规范与控制,就显得尤其重要,特别是建立强制性的、透明的、客观公正的竞争投标程序,通过明确分配契约的标准来控制采购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更应是题中应有之义。”[18]采购人在采购程序上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为了建立市场公平运作的秩序,确保其相对方竞标人公平竞争、机会均等权利的实现。
在政府采购中,遵循以“自由市场”为本位的“经济理性论”,不仅意味着采购人为了实现政府职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还意味着采购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开始进行政府采购的招标,包括接触与商谈,并不意味着必然会产生促成政府采购合同订立的义务。然而,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前的准备或商谈毕竟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社会接触,因信赖关系在采购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采购人违背这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显与公平正义不符,势必会侵犯第三人的权利,采购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救济责任。救济制度不仅体现了“干预主义”本位下的“再配置使用论”之正义要求,而且也为采购人的自由采购提供了保护机制与秩序。正是基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双方要公正对待正义的思考取代了绝对个人主义的正义观,才有了政府采购第三人救济制度的开创,而这一救济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更是出于公益与私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价值之思考,以及衡平“经济理性论”与“干预主义再配置使用论”统一和谐之考量。而衡平并和谐统一这两种理论,似乎更具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其宗旨在于通过采购信息的公开、程序的透明、竞标人资格和分配合同标准的明确等,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采购环境,建立市场公平运作的机制;并且将所有这些程序上的要求转变为采购人对所有第三人的义务,要求一体遵守,如果违反了相关义务并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法律必须作出相应的规制,对第三人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有效的救济。(www.xing528.com)
(二)政府采购法基本原则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价值选择
法在对行为以及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时,需要在法的价值的指引下,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19]。法律原则处于法律目标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中间地带,是体现制度目标的具体纲领,同时又是构造法律规范体系之根本所在。任何法律部门如果不能通过归纳和演绎,恰当地总结出若干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相对严格、周密的理论和相应的实在法体系[20]。法律原则既是规范内容之方向指导,在法律适用时也是对规范内容的有效补充。对应于法的价值目标,政府采购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与各主要国家的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21]。因此,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设计,不仅离不开一定价值论的指导,而且也是政府采购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虽然法律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但实际上,法定权利却是通过法律原则加以确立的。因此,作为保护第三人权利的救济方式与救济程序总是在一定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基本原则在根本上决定政府采购中应当设计什么样的救济方式和构建什么样的救济程序。
如公开原则要求有关采购的具体法律与程序公布于众,要求采购人提前公开信息,并要求建立定期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制度负责提供政府采购信息,采购项目和采购合同的条件应具有透明度,供应商资格预审和评标的标准应事先公布且只能按此标准进行评价,因此它确立的是第三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知情权,这也是第三人平等获得政府采购商业机会的前提;公平原则要求所有参加或可能参加竞标的供应商机会均等、待遇同等,具体说来,采购人向所有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应完整一致,允许所有有兴趣参加投标的第三人参加竞争,资格预审的统一标准和评标条件适合于所有第三人,因此它所确立的是第三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平等参与竞标权;公正原则要求通过一定方式和程序防止不正当交易、暗箱操作、权力寻租与腐败行为;竞争原则要求采购人通过促进第三人之间最大限度的竞争实现“物有所值”的采购目标;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采购人在项目发标、信息公布与评标过程中等均应诚实不欺。正是这些原则要求,一方面规制了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的义务,确保市场公平运作机制的建立;另一方面也保证了第三人在政府采购阶段的一系列权利的实现,而且也正是在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竞争与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基础上,实现了采购人的采购效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如果发生采购人没有将采购信息公之于众或者没有采取合理的竞争方式等违反政府采购法基本原则的情形,其结果极有可能剥夺第三人成功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机会。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一个法之原则的适用与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价值之关系问题,倘若损及第三人权利,就必然要求在法律上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第三人设定救济渠道与救济方法,以真正达致保护第三人权利的目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通过鼓励第三人的维权行动来维护采购规则背后所蕴含着的社会公共利益职能。因而,这种权利救济程序在确保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公正与有效保护的同时,还必须避免这种允许或鼓励救济的做法对公共采购程序和其他利益相关人产生不当的负面效果。这种体现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的利益选择与均衡理论贯穿于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具体设计。
综上所述,建立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有其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丰富的实践意义。问题在于,如何以现代竞争理论为指导,以自由市场与干预主义的和谐统一的价值取向为基础,设计出既符合国际化发展趋势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这是研究这一问题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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