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为什么需要救济?这是权利及其救济理论首先必须明确予以回答的问题。“若每一种权利都能各按其轨迹运行、实现就无须救济可言;倘若权利的合法实现会受到来自社会不同方面的阻碍,那么消除阻碍,实现救济就是必要的。”[11]如前已述,采购人遵守政府采购程序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就构成了其对所有采购程序可能或现实参加者的责任,随之而来的逻辑结论就是如何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受到歧视待遇、被不合理排斥在外的第三人进行救济。而对于政府采购制度的正当运作及维系而言,采购程序是否公平进行,以及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参与的第三人最为清楚。允许参与的第三人提出救济,等于让第三人协助监督采购程序,“使整个采购制度得以健全发展及贯彻;政府采购所规定的精神也因此得以落实”[12]。“这种救济制度对采购阶段第三人权利的保障,不仅对他们实现参与政府采购预期具有现实意义;更为重要的是从权利控制视角来看,有利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中采购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保证政府采购正常运作及其所体现的政府职能与预期的最终实现的同时,促进有利于贸易自由化的政府采购市场之形成。”[13]具体来说,确立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具有如下重要的意义。
(一)确保了第三人权利救济有法可依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程序能否被严格遵守,关系到参与或可能参与采购程序的第三人的预期能否得到实现,如果采购人没有依法采取适当的招标程序抑或没有按照规定将相关的采购信息公布,第三人就可能因此而被剥夺成功获得采购合同的机会。因为,一方面,在政府采购程序中,采购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信息知晓等事实上的不平等,加之,在决标前第三人与采购人之间还没有建立政府采购合同,因而很难利用民法上违约的规定而请求救济;另一方面,在采购过程中,政府采购供应商主体资格的决定、采购规范的制定、招标文件的发售、采购事项的公告等等,均很难认为属于“行政处分”,所以第三人实际上没有机会对采购人的许多采购措施提出行政方面的救济。因此,一般情况下,“遇到委屈或不利于己的事项,有些厂商到处陈情,有些厂商则只好放弃。”[14]而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避免出现第三人投诉无门的窘境,有利于完善政府采购争议解决制度。
(二)加强了第三人对采购人的监督
建立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通过赋予具有一定专业背景的第三人向违反法律法规的采购人提出质疑的权利,加强了第三人对采购人的监督。因采购人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权益损害的第三人,有其强烈的内驱力去质疑采购人,以迫使采购人遵守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第三人向政府采购人提起挑战的权利,可以确保每个潜在供应商都有机会参与采购程序,依照同样的标准接受决标审查,从而实现采购程序的公平性。在政府采购关系中,我们可以视纳税人为委托人,采购人为受托人,将政府采购看作为一种公共信托行为,采购人因为缺乏利益关系和有效的监督激励机制而缺少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动力。而允许第三人权利救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允许第三人协助监督政府采购程序,促进政府采购最大化利益的实现。(www.xing528.com)
(三)保证了第三人权利救济的及时与公正
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均规定了相对较短的救济时限,这种快速的救济时限制度,是其他法律制度所少见的;尤其是,政府采购法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程序,避免了在第三人获得权利救济时采购程序已经完成而无救济的实际利益之窘境,有利于第三人权利救济实际利益的实现。
总之,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提高政府采购人在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程序方面的公信力,吸引更多的第三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平有效竞争,尤其是通过建立第三人权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制度,纠正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决策以及其他各种违法行为,可以更好地向第三人表明采购人能够成为其合适的商业合作伙伴,有利于第三人树立权利救济的信心,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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