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政府采购法的基本着眼点在于规制政府采购行为,确保市场公平运作,因此,采购人的义务规制就成了政府采购法规范的重点所在。从某种意义上说,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行为中的义务,就是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有必要首先分析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主要义务。
(一)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主要义务
采购人作为实现政府职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其采购目的就在于高质量和高效率地采购到自己需要的货物、工程与服务,采购人的行为必须受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约束,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也必须明确采购人的义务和责任。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必须履行遵守采购公平运作程序的义务,而采购人的这一义务则构成对所有采购程序参与者或可能参与者的责任,违背这些义务,即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犯,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另一视角来说,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必须尊重第三人正当的合法权益,否则,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具体说来,采购人在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时,必须平等对待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供应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义务;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负有依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的义务,对于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规避的义务,对于第三人的疑问采购人负有依法认真回答的义务,对于采购信息已公开发布而采购意向有所变动这一情形,采购人负有及时通知投标供应商并相应延长采购期限的义务,对于依法应废标的,采购人负有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的义务;在第三人供应商资格认定和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负有不得与其他采购当事人串通、收受贿赂,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并有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义务等。总而言之,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合同授予阶段对第三人的最主要的义务,就在于保证所有第三人的公平的被选择权。
(二)第三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主要权利
“没有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得以存续的依据。”[5]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可以依法享有一系列正当合法的权利,这些权利既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在政府采购关系中就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1.取得资格权[6]
只要符合各国各地区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第三人供应商资格标准与要求,任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均可成为政府采购的第三人,有权参与政府采购的竞争。①通常的做法是,先行对第三人供应商主体资格进行一般性审查认定,只有审查认定合格的主体才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的竞争,尤其是,政府相关机构在进行主体资格审查认定时,必须平等对待所有第三人主体,不可设置一些特定的、歧视性的条件,以阻止潜在供应商平等地获得供应商的资格。
2.获得信息权
一般来说,第三人平等获得政府采购机会的前提是平等地获取政府采购的相关信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必须在相关传媒上全面、真实、及时地公开、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以确保所有的第三人能够及时、便利地掌握相关信息,也就是说,第三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政府采购的信息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外,均有知情权。
3.公平竞争权(www.xing528.com)
第三人只要依法拥有合法的资格,便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竞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加以干扰和阻止,不得利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保护条款或行政干预的方式,排挤、歧视与阻止第三人参与竞争,而且第三人有权在正式投标前就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尤其是就其中的歧视性或模棱两可的问题提出询问与质疑;第三人有权根据采购人的要求,自主决定投标报价和编制投标书,并有权要求采购人一方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
4.签订合同权
第三人有权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自主地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有权要求采购人遵守承诺,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招标条件,不得以各种理由增加第三人的负担。
5.依法监督权
第三人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者,有其特殊性。一方面,相对于成交供应商,它是外部监督者,可以发挥外部监督的特有功能;另一方面,与一般的外部监督组织如政府采购行政监督部门不同,它又是内部监督者,是作为采购人的“类相对方”而存在的,有一定的内部知情权。因而,第三人可以充分发挥内外部双重监督的功能。一般来说,第三人有了解政府采购方式、程序和步骤的权利;有了解招标、评标的内容、方法和过程的权利;有了解中标单位的名称、中标条件和签约内容的权利;有查阅政府采购记录的权利等。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更好地监督政府采购,确保政府采购的公开性、公正性和透明度。
也有学者在研究政府采购第三人权利时,进一步提出第三人的权利还应包括质疑与投诉权、复议与起诉权、请求赔偿权等权利[8]。我们以为,相比较文中所论及的政府采购第三人的取得资格权、获取信息权、公平竞争权、签订合同权与依法监督权等五大原权利来说,质疑与投诉权、复议与起诉权、请求赔偿权等则是属于政府采购第三人的救济性权利,即通过法律方式及其“类法律方式”对权利冲突的解决,针对的是违法义务的不正当行为,且该不正当行为已经造成对原权利的伤害、危害而产生的相对于实体权利的“救济性权利”,是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因此,我们首先需要研究的是实体性权利,这是研究救济性权利的前提。
第三人的权利是政府采购救济制度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一方面,政府采购主要是政府机关与社会公共的采购,不仅采购数量十分巨大,而且竞争机会比较公平,加上政府支付能力强、信誉程度高,因而这对于潜在供应商有着很强的吸引力,大多数供应商均会对政府采购产生浓厚的兴趣;另一方面,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作为采购人的相对方——潜在供应商与投标供应商又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即第三人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对第三人权利的侵害不仅使得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会损及采购人的利益。如果政府采购不能规范进行,经常侵害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要么远离政府采购市场,要么按照采购者的喜好以不正当的手段来参与政府采购竞争,这些同样会对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造成损害”[9]。为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保护第三人的正当权利并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也是保护政府采购人利益的需要。
正因为第三人在政府采购关系中的竞争供应者的“弱势”地位与在第三人权利救济中的“主导”地位,决定了政府采购法一方面必须强化政府采购行为的规范化以及采购人的义务与责任;另一方面必须强化第三人的取得资格权、获得信息权、公平竞争权、签订合同权与依法监督权等原权利以及原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的救济。然而,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10]。为了确保第三人权利救济有法可依,必须科学地设计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而设计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前提性与基础性工作,在于深入研究其救济制度的重要意义与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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