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丕祥教授在其《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著作中指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要求,是否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6]法律现代化的核心在于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然而法律并非单纯的自然科学,单纯的形式逻辑证明不足以确立法律制度的合法性,融入了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制度体系背后必须有庞大的价值理念体系对其进行支撑、整合。只有实现了背后的价值理念体系,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才能获得自在自为的合法性。法律制度的价值是指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律制度的关系中,法律制度所体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效作用,一方面,它体现了主体与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法律制度无不以立法者所赋予的功能,蕴藏着其内在价值。价值论研究的展开,不仅在于论证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分析其功能作用,也是矫正法律制度运行中出现的偏差,弥补其缺陷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27]。因此,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和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28]。而没有价值底蕴的法律制度,其自身合法性必然遭到质疑,无法赢得人们的信赖,也就无法发挥应有的调整作用。作为衡平政府采购人的社会公共利益、供应商的既得权利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更离不开一定价值目标的指引。救济制度的价值,是指作为一项制度设计自身所显示的内在价值以及有助于救济实效发挥的外在价值的统一。
(一)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利益价值基础:公益与私益的兼顾
权力或权利,如果不同利益联结在一起,就失去实际意义[29]。政府采购法对采购当事人权利的配置,其实质是一种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分配;政府采购法的制度安排如果没有坚实的利益价值基础,就会得不到相关利益群体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是因为认真对待政府采购所带来的利益才有动力认真对待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由于政府采购法自身的性质使然,决定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利益价值基础通常不可能是纯粹的政府采购人的公共利益,更不可能是纯粹的第三人或供应商的个人私益,而必须是基于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整合。援引我国著名法学家罗豪才先生的平衡论理论,我们不难发现,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30]。说到底,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差异与和谐统一是现代社会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是统一与兼顾。这一理论反映在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上,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赋予政府采购人以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以达致政府采购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第三人、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强调公开透明与公平竞争、公正与诚信,鼓励第三人、供应商参与并重视供应商权利的补救。而当第三人、供应商的利益与政府采购人的利益出现矛盾与冲突时,应当加以衡平与救济,在此基础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并公平地配置第三人、供应商与采购人的利益。
(二)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平与效率的兼顾(www.xing528.com)
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往往承载着多元的价值追求,而其中,公平与效率这对范畴居于核心地位。无论是公平还是效率,对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安排都是不可或缺的,但具体到某一项当事人权利救济时,可能有所侧重,有时偏重于公平,有时更偏重于效率。“西方学者通常把效率与公平对立,把它们看作为一对互不相容的根本矛盾,这是因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产生出各种不公平,因为效率与公平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面对着效率和公平两种价值的冲突,每个人都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进行选择。”[31]有些人主张效率是较高的价值,在效率与公平发生冲突时,应选择效率;也有些人主张,公平是最高的价值,不能舍弃公平而追求效率。其实,效率与公平是既相矛盾又相适应的社会价值,需要运用各种机制来衡平两者的价值,尽可能缓和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张力,扩大它们之间的互补性与适应性,缩小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与冲突性,做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与和谐。如前已述,政府采购法将规制政府采购行为、确保市场公平运作作为其首要的价值目标加以追求,这就决定了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必须基于公平观念的客观内涵来设计,它必然要体现公平价值,使任何破坏公平而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都应受到相应的制裁,使权益受损者得到应有的救济。政府采购法的次要价值目标之一就是通过政府采购活动实现“物有所值”,也就是通过政府采购活动使用有限的公共资金获取最大的使用效益,与这一目标相适应,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其价值取向必然应追求与保护效率,救济与实现效率。同样地,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只有成功地整合了效率与公平,既最优配置采购资源又兼顾社会公平,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三)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价值功能定位:自由与秩序的兼顾
一个法律制度要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并实现其价值,不仅要力求自由,而且还需致力于创造秩序,做到自由与秩序的兼顾。政府采购的实质在于形成一种有利于自由交易的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无论是国际政府采购还是国内政府采购莫不如此。鼓励国内外的供应商自由竞争,反对保护主义,这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永恒的主题。保护主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实质上是阻止他国他地区的供应商进入本国本地区政府采购市场而保护本国本地区在政府采购中的利益,而政府采购规则则是要促进政府采购中的共同利益,这就需要利益的平衡来维持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旦权利受到侵害,救济就应运而生。从某种意义上讲,救济制度就是政府采购各缔约方追求这一结构之平衡秩序的结果。秩序作为法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3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何建立自由安全与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确保市场公平运作,除了政府采购法规制相应的“游戏规则”外,重要的是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救济制度,通过适用特定的规则去救济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正当权益受损的一方,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进而既保障社会的秩序性,又保证规则本身的秩序性。正是秩序之价值追求,使得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能够发挥其司法行为的应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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