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机构改革的文件
2018年是我国党和国家机构集中进行改革、调整的一年。2018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从而拉开了改革的大幕。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8〕6号)(以下简称“通知”),在这个文件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机构名称没有出现,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也调整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9月上旬,作为第一批公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通常称为“三定”)方案的国家机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的“三定”情况向社会进行了正式公布,至此与医疗器械行业直接相关的国务院部门的“三定”终于揭开了“盖子”。
1.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定”通知的要点
根据国务院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国家局,为副部级单位,主要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监管。其中医疗器械工作仍保持两个司负责,分别是医疗器械注册司和医疗器械监管司。
在职能转变方面,通知要求:
(1)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具体行政审批事项,逐步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等审批事项取消或者改为备案。对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分类管理,高风险的实行许可管理,低风险的实行备案管理。
(2)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信用监管,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提高监管效能,满足新时代公众用药用械需求。
(3)有效提升服务水平。加快创新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建立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推进电子化审评审批,优化流程、提高效率,营造激励创新、保护合法权益环境。及时发布药品注册申请信息,引导申请人有序研发和申报。
(4)全面落实监管责任。按照“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审评、检查、检验、监测等体系,提升监管队伍职业化水平。加快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推进追溯体系建设,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保障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在与相关部委的职责分工方面,通知明确:
(1)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管制度,并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研制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2)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并制定国家药典,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3)与商务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商务部负责拟订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配合执行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商务部发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前,应当征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
(4)与公安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公安部负责组织指导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公安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在此次机构职能调整中,与医疗器械领域相关的非常重要的内容是:将国家和地方在医疗器械监管的职能重新进行了划分,即国家局负责医疗器械研制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2.关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三定”通知的要点
根据国务院文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为正部级单位,对外保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牌子。
与医疗器械企业相关的从工商注册登记、产品价格监督管理,到标准、检测认证、知识产权等都涵盖在市场监管总局的职责范围内。
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分工方面通知明确: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管制度,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研制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3.关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三定”通知的要点
根据国务院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为正部级单位。
在职能转变方面,通知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牢固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理念,推动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促健康、转模式、强基层、重保障为着力点,把以治病为中心转变到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一是更加注重预防为主和健康促进,加强预防控制重大疾病工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健康服务体系。二是更加注重工作重心下移和资源下沉,推进卫生健康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向边远地区和生活困难群众倾斜。三是更加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卫生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四是协调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大公立医院改革力度,推进管办分离,推动卫生健康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
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分工方面,通知明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并制定国家药典,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4.关于国家医疗保障局“三定”通知的要点
根据国务院文件,国家医疗保障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为副部级单位。与医疗器械行业紧密相关的职能包括:组织制定城乡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制定医保目录准入谈判规则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建立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导的社会医药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建立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制定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平台建设。
在职能转变方面通知要求:国家医疗保障局应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全民、城乡统筹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确保医保资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就医需求、减轻医药费用负担。
在与国家卫生健康委的职责分工方面通知明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在医疗、医保、医药等方面加强制度、政策衔接,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同推进改革,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保障水平。
5.关于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该文件明确:
(1)在国务院相关部门改革期间,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2)行政法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
(3)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或者需要由国务院作出相关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司法部起草草案后,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4)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5)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审评审批改革和证照改革的政策文件
1.《国务院关于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暂停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国发〔2018〕10号,2018年4月2日)
为进一步支持海南省试点发展国际医疗旅游相关产业,国务院决定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暂停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先行区内医疗机构临床急需且在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实施进口批准,在指定医疗机构使用。文件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规范批准条件和程序,细化相关进口医疗器械的使用规范、不良事件监测、进口口岸等内容,明确监管责任,确保进口医疗器械使用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2.《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3号,2018年5月4日)
在医疗器械相关方面,该文件明确,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生物材料和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
3.《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4号,2018年5月4日)
在医疗器械相关方面,该文件明确:①在天津自贸区探索建设基因诊断技术应用示范中心,开展出生缺陷疾病、肿瘤等重大疾病防治应用;②创新医药产业监管模式;③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准入许可;④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天津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开展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批复》(国药监函〔2018〕42号,2018年8月14日)
该批复提出两点要求:
(1)同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中所附实施方案。方案中有关内容与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方案执行。
(2)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结合广东省医疗器械监管实际,组织实施,并及时总结、报送实施情况。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开展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批复》(国药监函〔2018〕43号,2018年8月14日)
该批复提出两点要求:
(1)同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中所附实施方案。方案中有关内容与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方案执行。
(2)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应结合天津市医疗器械监管实际,组织实施,并及时总结、报送实施情况。
6.《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2018年9月27日)
“证照分离”改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并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以来,有效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在前期试点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此项工作的目标是:2018年11月1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四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形成全过程监管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同步探索推进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涉企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做到成熟一批复制推广一批,逐步减少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在全国有序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证照分离”改革模式进行分类管理,实现全覆盖,为企业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其中涉及医疗器械领域的四项工作所采取的方式均为“优化准入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1)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改革举措包括:
1)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2)压缩审批时限,将法定审批时限压缩1/3。
3)将拥有产品核心技术发明专利、具有重大临床价值的医疗器械,用于诊断、治疗儿童或老年人特有及多发疾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纳入优先审查通道,在受理之前提供技术服务、专家咨询,提前介入指导,全程跟踪服务,减少市场准入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4)加快审查速度,同步开展注册质量体系核查,优化注册质量体系核查现场检查和生产许可证审批现场检查。
5)精简审批材料,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简化已有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评价资料,扩大在注册质量体系核查过程中可免于现场检查或可优化现场检查项目、流程的医疗器械范围。扩大在生产许可证审批过程中可优化现场检查项目、流程的医疗器械范围。
6)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
7)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2)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发,改革举措包括:
1)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2)压缩审批时限,将法定审批时限压缩1/3。
3)精简审批材料,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4)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
5)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改革举措包括:
1)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2)压缩审批时限,将法定审批时限压缩1/3。
3)精简审批材料,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4)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
5)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改革举措包括:
1)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2)压缩审批时限,将法定审批时限压缩1/3。
3)精简审批材料,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等材料。
4)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
5)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从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7.《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贯彻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进一步推进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18〕43号,2018年11月13日)
通知要求,贯彻落实“证照分离”改革的具体措施包括:
(1)压缩审批时限。调整国产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时限为“受理国产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2)出台鼓励创新医疗和临床急需医疗器械产品上市的优化措施。参照已发布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83号)、《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6年第168号),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和审评审批改革情况,出台鼓励境内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和临床急需医疗器械产品上市的优化措施。
(3)加快和优化注册质量体系审查工作。参照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食药监械管〔2015〕63号),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和审评审批改革情况,于2019年3月31日前出台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明确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监督检查的情况、本次申请注册产品与既往已通过核查产品生产条件及工艺对比情况,酌情安排现场检查的内容,扩大免于现场检查或者可优化现场检查项目,扩大在生产许可证审批过程中可优化现场检查项目、流程的医疗器械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4)精简审批材料。要推进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继续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相关要求,对已有同品种医疗器械的产品和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分路径开展临床评价,简化临床评价的要求。
(5)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办理标准和办理进度。继续按照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食药械监管〔2014〕209)的相关要求开展审评审批工作,明确受理条件、办理标准,公开受理、审评、审批、制证等环节的办理进度。
8.《关于发布〈自行取消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工作程序〉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受理中心公告第206号,2018年2月8日)
该文件明确了自行取消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的资料要求和工作程序,指导备案人进行相关工作。
申请资料要求包括:
(1)备案人签章的取消备案的声明,声明应包括取消备案的备案凭证编号,取消备案的原因及情况说明。
(2)备案人企业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的公证件。
(3)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原件。
(4)备案人提交的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包括所提交资料的清单以及备案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5)具体办理人应提交备案人或其代理人授权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办理程序为:
(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对取消备案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符合申请资料要求的,予以受理。
(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受理部门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转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信息中心,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信息中心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站公布的备案信息标注为“×年×月×日自行取消备案”(其中自行取消备案时间为备案人申请时间)。
9.《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医疗器械延续注册等部分申报资料要求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53号,2018年8月19日)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优化医疗器械延续注册、临床试验审批,提高审评审批效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器械延续注册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等部分申报资料要求进行了简化和优化,具体如下:
(1)对《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附件5《医疗器械延续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中第五项“注册证有效期内产品分析报告”的内容和《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44号)附件4《体外诊断试剂延续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中第五项“注册证有效期内产品分析报告”的内容均修改为:“五、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要求继续完成工作的,应当提供相关总结报告,并附相应资料。”
(2)对《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附件7《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中第二项“证明性文件”第(二)款“境外申请人应当提交”的内容修改为:“(二)境外申请人应当提交:境外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承诺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机构登记证明复印件。”
(3)对《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附件7《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中第九项“伦理委员会同意临床试验开展的书面意见”的内容修改为:“九、伦理委员会同意临床试验开展的书面意见:在多中心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牵头单位伦理委员会同意临床试验开展的书面意见;在非多中心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全部临床试验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同意临床试验开展的书面意见。”
10.《关于公布新修订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94号,2018年9月28日)
该目录包括“医疗器械产品”和“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两个部分,分别涵盖855项医疗器械产品和393项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新《豁免目录》在前三批豁免目录的基础上增加了84项医疗器械,其中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63项,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21项,产品名称、分类编码、管理类别及产品描述均依据新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编写。新《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02无源手术器械、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6眼科器械、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子目录中的第二类产品原则上均列入了新《豁免目录》中。新《豁免目录》在前三批豁免目录的基础上增加了277项体外诊断试剂,其中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246项,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31项,产品类别、产品名称、产品描述均依据《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编写,分类编码沿用6840。对于《关于过敏原类、流式细胞仪配套用、免疫组化和原位杂交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属性及类别调整的通告》(2017年第226号)中明确作为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流式细胞分析用通用试剂列入了新《豁免目录》,并在备注中予以注明。此外,根据《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资料基本要求(试行)的通告》(2017年第179号)中不适用于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情形,结合产品风险,在新《豁免目录》备注中注明了“上述目录中预期用途为患者自测或新生儿检测相关产品,不属于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产品范畴”。
此外,本次修订对前三批豁免目录1 090项产品中的536项产品名称及产品描述进行了规范,对204项产品进行了整合或拆分,对83项产品的管理类别按照新《分类目录》进行了调整,删除了目录中已合并、降为一类或不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
11.《关于〈进口药品通关单〉等7种监管证件实施联网核查的公告》(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48号,2018年10月29日)
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进口药品通关单》等7种监管证件实施电子数据联网核查。其中与医疗器械相关的内容如下: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进口医疗器械备案/注册证(包括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电子数据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上述证件,将证件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海关在通关环节进行比对核查,并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联网核查实施前已签发的证件,企业可凭纸质证件在有效期内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报关企业按照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的规定,可采用无纸方式向海关申报。因海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需要,或计算机管理系统、网络通信故障等原因,可以转为有纸报关作业或补充提交纸质证件。
1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83号,2018年11月2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的有关要求,鼓励医疗器械研发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2014年发布实施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提高了专利方面的要求,注册申请人应在专利授权公告日5年内提出创新医疗器械申请,对于尚未获得专利授权但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的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的,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报告应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增加了资料审查要求,对于申请资料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不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1)申请资料虚假的;
2)申请资料内容混乱、矛盾的;
3)申请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
4)申请资料中产品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专利权不清晰的;
5)前次审查意见已明确指出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非国内首创,且再次申请时产品设计未发生改变的。
(3)明确了通过创新医疗器械申请审查的产品应在5年内申请注册,对于审查结果告知后5年内未申报注册的创新医疗器械,不再按照本程序实施审查。5年后,申请人可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
(4)明确了注册申请人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应当在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前进行。
(5)明确了按本程序审查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优先办理。
(6)明确了实施时间——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13.《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审查操作规范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通告2018年第11号,2018年11月29日)
由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发布了《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83号),为了进一步规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工作,保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按照要求及实际工作需求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审查操作规范》进行了修订,进一步细化了创新医疗器械申请审查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将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对专家选取、专家审查要求和专家审查流程进行了规定。
14.《关于发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报资料编写指南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127号,2018年12月12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83号)规定的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编写和技术审查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报资料编写指南》进行了修订。该指南对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的申报资料准备和撰写要求进行了规范,旨在使申请人明确在申报过程中应予关注的重点内容,以期解决申报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共性问题。例如:
(1)提供产品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情况说明。如存在多项发明专利,建议以列表方式展示发明专利名称、专利权人、专利状态等信息。
(2)提供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证明文件。
1)申请人已获取中国发明专利权的,需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专利授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和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
2)申请人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使用权的,除提交专利权人持有的专利授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外,还需提供经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原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
3)发明专利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未获得授权的,需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发明专利已公开证明文件(如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等)复印件和公布版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应专利审查部门要求发生修改的,需提交修改文本;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提交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如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
(3)产品创新的证明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
1)国内核心刊物或国外权威刊物公开发表的能够充分说明产品临床应用价值的学术论文、专著及文件综述(如有)。可提供本产品的文献资料,亦可提供境外同类产品的文献资料。
2)国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分析及对比:①提供境内已上市同类产品检索情况说明。一般应当包括检索数据库、检索日期、检索关键字及各检索关键字检索到的结果,分析所申请医疗器械与已上市同类产品(如有)在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方面的不同之处。②提供境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说明。提供支持产品在技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水平的对比分析资料(如有)。
(4)产品的创新内容及在临床应用的显著价值。
1)产品创新性综述,阐述产品的创新内容,论述通过创新使所申请医疗器械较现有产品或治疗手段在安全、有效、节约等方面发生根本性改进和具有显著临床应用价值。
2)支持产品具备创新性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医疗器械监管法规文件
2018年适逢机构改革之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CFDA)和新成立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管相关法规文件数量与2017年相比略有下降。下面就一些重点的法规文件内容进行介绍。
1.《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标准规划(2018—2020年)〉的通知》(食药监科〔2018〕9号,2018年1月29日)
医疗器械标准是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所遵循的统一技术要求,也是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按照《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范》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医疗器械标准化水平,助推医疗器械创新发展,充分发挥标准管理的基础保障作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本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到2020年,我国应建成基本适应医疗器械监管需要的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制修订医疗器械标准300项,标准覆盖面进一步提升,标准有效性、先进性和适用性显著增强。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更加及时,标准制修订管理更加规范,标准实施与监督进一步强化。医疗器械标准化国际合作交流更加深入,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逐步提升。
主要任务为:①完善机制体制,健全医疗器械标准体系。②以需求为导向,推进重点领域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③规范标准管理,有效提升医疗器械标准质量。④创新引领标准提升,逐步增强医疗器械标准科技支撑能力。⑤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力争医疗器械国际标准化工作取得新突破。⑥全方位推进医疗器械标准实施,强化标准监督。
重点标准化领域为:①管理方面包括医疗器械质量管理领域、医疗器械风险管理领域、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领域。②有源医疗器械方面包括推进医用电气设备通用及专用安全国际标准转化、制定通用基础标准及配套实施方案和教材;医用机器人领域、有源植入物领域、医用软件领域、PET-MRI等多技术融合医疗器械领域、医用呼吸及麻醉设备领域、医疗器械消毒灭菌领域、口腔数字化设备领域、医用体循设备领域、放射治疗及核医学设备领域、医用超声设备、物理治疗领域、医用实验室设备领域、医用X线诊断设备领域、医用激光设备领域。③无源医疗器械方面包括推进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国际标准的转化,进一步完善生物学评价通用及专用方法的标准体系;新型手术器械领域、新型输注器具领域、计生器械领域、辅助生殖器械领域、新型医用接头领域、新型卫生材料和敷料领域、增材制造领域、口腔数字化材料质量评价领域、组织工程领域、纳米医疗器械领域、同种异体材料领域、可吸收植入器械领域、新型生物材料及其产品领域、接触镜护理产品领域、眼内填充物领域。④体外诊断医疗器械方面包括溯源和参考测量系统领域、高通量测序等新型分子诊断技术领域、质谱技术在临床检验体外诊断应用领域、传染病类体外诊断试剂领域、POCT领域。
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强脉冲光脱毛类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药监办〔2018〕10号,2018年5月23日)
该通知涉及的强脉冲光脱毛类产品,通常由光源、控制装置、闪光窗口、闪光发射按钮、指示灯/屏、电源适配器等组成,通过产生强脉冲光照射皮肤,使毛囊及周围组织因温度升高而发生结构改变,从而抑制毛发生长或使毛发萎缩脱落。该类产品为便携手持式设备,可由个人按照说明书自行使用。
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和《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4号),强脉冲光脱毛类产品按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为09—03—04。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药监办〔2018〕13号,2018年5月28日)
为加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和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制定该规范。该规范适用于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的申报立项、编制审校、征求意见、审核发布、修订和废止。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开公正、鼓励创新的原则。
该文件明确,指导原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发布,用于规范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注册申报。指导原则是指导注册申报及技术审评的指导文件,不涉及注册审批等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有能够满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应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指导原则。国家局负责指导原则制修订的管理工作,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器审中心)负责指导原则制修订的技术组织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指导原则制修订工作予以支持并组织实施。
同时,文件指出,鼓励科研院所、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检测机构、生产企业等单位参与指导原则的制修订工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社会参与的作用,促进指导原则的应用。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31日)
为不断完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管理,方便监管部门和企业使用“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系统”,适应医疗器械有关管理工作的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1)做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信息有关内容调整工作。根据《关于实施〈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有关事项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7年第143号)要求,自2018年8月1日起,新发放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分为原《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和新《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并明确标识。经营范围填写到子目录类别。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列明的经营范围由“医疗器械分类编码及名称”简化为“分类编码”。
(2)做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公开是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对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有着重要意义。
生产许可信息公开内容包括: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部门(以上内容为字符型)、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日期型)、生产产品登记表。备案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备案凭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备案部门(以上内容为字符型)、备案日期(日期型)、生产产品登记表。
经营许可信息公开内容包括: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发证部门(以上内容为字符型)、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日期型)。备案信息公开内容包括: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备案部门(以上内容为字符型)、备案日期(日期型)。
(3)做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上传工作。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的完整和准确对于分析防控风险、开展监管工作极为重要。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上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
5.《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8年8月13日)
为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及时、有效控制医疗器械上市后风险,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本办法,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9章80条,对办法中涉及的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严重伤害、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医疗器械再评价等用语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器械监测机构、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主体的职责和义务分别进行了明确;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要求和流程进行了规定;对重点监测、风险控制、再评价、监督管理等内容提出了要求;最后对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政府监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疗器械监测部门及个人不能履行相应责任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管理者代表管理指南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96号,2018年9月29日)
为进一步明确管理者代表在质量管理体系中的职责,强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主体责任意识,提升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管理者代表管理指南》。该指南明确了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管理者代表的职责、任职条件和管理要求。
企业应当在确定管理者代表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者代表档案,在企业日常监管档案中加入管理者代表信息,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加强对企业管理者代表在职在岗、履行职责和接受培训情况的检查。企业未按规定任命管理者代表或者任命的管理者代表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企业负责人。对管理者代表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应当责令企业整改,并列入企业当年度质量信用管理分级评定的重要参考因素;情节严重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信息公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并加强监管。
7.《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综械管〔2018〕35号,2018年10月25日)
为贯彻实施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价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充分认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理解、熟练掌握,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的各项工作。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办法》,制定专门宣传贯彻培训计划,切实做好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切实履行不良事件监测责任,包括完善质量管理体系、配备机构和人员、建立相应工作制度、及时分析评价并报告、对上市产品的安全性进行持续研究等。为保障《办法》落实落地,国家局将陆续发布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等指导原则指导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使用单位和各级监管部门按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办理事项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108号,2018年10月25日)
根据此通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办理流程如下: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备案凭证)发证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交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发证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过特快专递或信息系统发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企业经营许可证(备案凭证)和营业执照等基本情况,并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库房相关资料。企业提交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接到发证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协助现场验收的函》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相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www.xing528.com)
(3)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组织现场核查。验收合格的,书面或通过信息系统告知发证部门和经营企业。发证部门将新增库房地址标示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库房地址登记表中,书面或通过信息系统告知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同时将跨行政区设置库房信息表及时上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告知发证部门和经营企业并说明理由。
(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由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监管,必要时可以请求发证部门协助对该企业经营场所(住所)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由库房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并告知发证部门。涉及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备案凭证的,由库房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请发证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发证部门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库房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9.《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18〕45号,2018年11月19日)
为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管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该检查要点用于指导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现场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临床试验前准备、受试者权益保障、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过程、记录与报告、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等6个方面的内容。结果判定分为3种情形: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定为存在真实性问题:
1)编造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临床试验数据,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2)临床试验数据,如入选排除标准、主要疗效指标、重要的安全性指标等不能溯源的;
3)试验用医疗器械不真实,如以对照用医疗器械替代试验用医疗器械、以试验用医疗器械替代对照用医疗器械,以及以其他方式使用虚假试验用医疗器械的;
4)瞒报与临床试验用医疗器械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导致严重不良事件的医疗器械缺陷、使用方案禁用的合并用药或医疗器械的;
5)注册申请的临床试验报告中数据与临床试验机构保存的临床试验报告中的数据不一致,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6)注册申请的临床试验统计分析报告中数据与临床试验统计数据库中数据或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中数据不一致,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7)其他故意破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2)未发现真实性问题的,但临床试验过程不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规定要求的,判定为存在合规性问题。
(3)未发现上述问题的,判定为符合要求。
10.《关于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101号,2018年12月26日)
为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或者拟在境内上市药品、医疗器械的境外研制及生产相关过程的检查。
(1)检查任务的确定,应当考虑药品、医疗器械的注册审评审批、监督检查、检验、投诉举报、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监测等风险因素。重点考虑以下情形:
1)审评审批中发现潜在风险的;
2)检验或者批签发不符合规定,提示质量管理体系存在风险的;
3)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监测提示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风险的;
4)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5)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有不良记录的;
6)境外监管机构现场检查结果提示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存在较大问题的;
7)整改后需要再次开展检查的;
8)其他需要开展境外检查的情形。
(2)明确了实施检查的程序。
(3)明确了检查员的要求和检查组的组成。
(4)明确了直接可判定为“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1)《境外检查告知书》送达后,逾期不提供符合要求的授权文件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
2)持有人阻止或者两次推迟安排检查的;
3)被检查持有人拒不安排动态生产的;
4)不配合办理境外检查手续的;
5)不配合开展延伸检查的;
6)拖延、阻碍、限制、拒绝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设定不合理检查条件或者干扰检查的;
7)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掩盖关键检查信息的;
8)拒绝或者限制现场检查收集证据相关资料,拒绝对证据相关资料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或者提交公证认证文件的;
9)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5)明确了对不同情形的处理结果:
1)对处于注册审评审批阶段的品种或者属于注册审评审批问题,国家局结合综合评定结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2)对已在境内上市的品种,国家局结合综合评定结论,对持有人做出约谈、限期整改、发告诫信、暂停药品进口通关备案、暂停医疗器械进口、暂停销售使用、监督召回产品直至撤销进口批准证明文件等风险控制措施。
3)对综合判定为不符合要求、检查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公开。对于存在重大质量隐患、需采取紧急措施的,国家局应当立即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依规处理。
4)对发现涉嫌违法的,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国家局组织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四)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评指导原则
201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全血及血液成分贮存袋、血液浓缩器、质子碳离子治疗系统临床评价、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试剂等共60项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其中制定34项、修订26项;涉及有源产品19项、无源产品18项、IVD产品14项,另外包括7项临床评价指导原则、1项临床前研究指导原则和1项用于罕见病防治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1.2018年发布的4项重要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评指导原则
在2018年发布的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评指导原则里,除了具体产品的注册技术审评指导原则之外,非常重要的是《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申报资料编写指导原则》和《用于罕见病防治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发布,下面进行逐一介绍。
(1)《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是继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之后,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面的又一重要文件。该指导原则适用于产品组成、设计和性能已定型的医疗器械,包括治疗类产品、诊断类产品,不包括体外诊断试剂。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临床试验是以受试人群(样本)为观察对象,观察试验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作用于人体的效应或对人体疾病、健康状态的评价能力,以推断试验器械在预期使用人群(总体)中的效应。由于医疗器械的固有特征,其试验设计有其自身特点。
该文件明确了不同情形下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目的,临床试验设计的基本类型和特点,对临床试验的评价指标确定、比较类型、检验假设、样本量估算、统计分析等内容提出了相应要求。
(2)《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为了更好满足公众对医疗器械的临床需要,促进医疗器械技术创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及我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相关要求制定了该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旨在为申请人通过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申报注册以及监管部门对该类临床试验数据的审评提供技术指导,避免或减少重复性临床试验,加快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进程。
该指导原则适用于指导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在我国申报注册时,接受申请人采用境外临床试验数据作为临床评价资料的工作。文件中所涉及的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是指,全部或同期在境外具备临床试验开展所在国家(地区)要求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在我国申报注册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研究数据。
申请人提交的境外临床试验资料应至少包括:临床试验方案、伦理意见、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报告应包含对完整临床试验数据的分析及结论。
接受境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的原则是:
1)伦理原则。境外临床试验应当遵循《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确定的伦理准则。申请人同时需说明采用的临床试验开展所在国家(地区)的伦理、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规范和标准,或国际规范和标准。
2)依法原则。境外临床试验应当在有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的国家(地区)开展,并且符合我国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监管要求,若临床试验所符合的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文件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并充分证明差异内容不影响研究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可靠性及可追溯性,且能够保障受试者权益。申请人及临床试验机构应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督检查。
3)科学原则。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应真实、科学、可靠、可追溯,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试验数据,不得筛选。申请人应确保在境外开展的临床试验目的适当,试验设计科学合理,试验结论清晰,受试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得以保护。
另外,在接受境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时还要考虑国外与我国在技术审评要求、受试人群、临床试验条件等方面的差异。
(3)《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申报资料编写指导原则》:根据《关于发布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器械目录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4号),8类医疗器械产品在开展临床试验之前应经审批后方可实施,其中大部分均为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产品。为进一步规范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验审批申报资料要求,指导申请人对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申报资料进行准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了该指导原则。
该文件明确,在申请临床试验审批所需资料中除了有关产品的基本信息和临床试验方案之外,应提供临床前研究资料,包括:
1)实验室研究总结,研究总结应至少包含实验目的和背景信息;验证项目及其接受标准、实验方法以及三者的确定依据,如为企业自建的实验方法,应同时提供方法学研究总结;实验用规格、型号选择的依据;实验样本数量的确定依据,适用项目宜结合统计学考虑;结果分析,适用时进行统计学分析;方案偏离分析;结论。
2)生物相容性评价研究资料,参照相关法规、规章及GB/T16886系列标准,提供完备的生物相容性评价报告;未采用GB/T16886系列标准时应提供依据。
3)生物安全性研究资料,含有同种异体材料、动物源性材料或生物活性物质等具有生物安全风险类的产品,概述组织、细胞和材料的获取、加工、保存、测试和处理过程,阐述来源(包括捐献者筛选细节),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如有),并提供相应支持性资料;描述生产过程中对病毒、其他病原体去除或灭活方法,提供病毒灭活验证报告;描述生产过程中对免疫原性物质去除方法,提供对免疫原性物质去除方法的验证报告(如适用);可参照《动物源性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7年修订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7年第224号)、《同种异体植入性医疗器械病毒灭活工艺验证指导原则》(食药监办械函〔2011〕116号)提供相关资料。
4)灭菌/消毒工艺研究总结。
5)产品有效期和包装研究总结,研究总结中至少包含货架有效期;有效期研究方法,如为加速老化实验应明确条件并确认实验条件的适宜性;产品稳定性研究和包装完整性研究总结;运输及储运条件。
6)动物试验研究总结(如适用),应至少包含实验目的和背景信息;动物种类、模型及其确定依据;动物数量及其确定依据;实验用器械样品选择依据;是否采用对照研究,对照用医疗器械的确定依据;研究指标的确定依据;观察时间点的确定依据;实验方法描述;研究指标结果分析,适用时进行统计学分析,方案偏离分析;实验结论。
(4)《用于罕见病防治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为支持和鼓励罕见病防治相关医疗器械的研发,满足临床所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相关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该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旨在规范注册申请人及审查人员对用于罕见病防治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报和审评审批,以患者受益为中心,科学解决用于罕见病防治医疗器械的临床评价难点,合理减免临床,以附带条件批准方式促进该类产品尽快用于临床,使罕见病患者受益。
该指导原则中所指罕见病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公布的罕见病目录中所包含的疾病。
该文件明确了免于临床试验的基本原则和开展临床试验的基本原则,同时还特别强调了临床前研究的内容。
2.2018年发布的14个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技术指导原则
下面简要介绍2018年发布的14个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技术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审查关注点。
(1)《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是对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测定试剂注册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检测试剂属于酶类检测试剂,管理类别为第二类,分类代码为6840。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活性的测定方法有丙氨酸底物法、丙氨酸底物-丙酮酸氧化酶法和2,4-二硝基苯肼法等。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活性的测定方法目前主要为丙氨酸底物法。该法采用的原理是在ALT的催化下,L-丙氨酸的氨基转移至α-酮戊二酸,生成丙酮酸和L-谷氨酸。丙酮酸与NADH在LDH的催化下反应生成乳酸和NAD+。NADH在特定波长(如340 nm处)有特异吸收峰,其氧化的速率与血清中ALT的活性成正比,在此波长处测定NADH吸光度下降的速率,即可计算出ALT活性。
从方法学考虑,该指导原则适用于采用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催化L-丙酮酸和α-酮戊二酸之间的氨基转移反应,通过在特定波长处吸光度的变化,计算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活性,利用全自动、半自动生化分析仪或分光光度计,在医学实验室进行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定量测定所使用的临床化学体外诊断试剂。该指导原则不适用于干式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试剂以及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同工酶试剂。
对该类产品的审查关注点主要是:
1)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设定及检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要求;技术要求的格式是否符合《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9号)的相关规定。
2)产品说明书的编写内容及格式是否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7号)的要求,相关内容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中对说明书的要求。应注明是否添加了磷酸吡哆醛。
3)分析性能评估指标及结果是否支持产品技术要求的确定;是否满足本指导原则中各指标验证的要求。
4)参考区间确定使用的方法是否合理,数据统计是否符合统计学的相关要求,结论是否和说明书声称一致。
5)试剂的稳定性研究方法是否合理,稳定性结论是否和说明书声称一致。
6)临床试验采用的样本类型及病例是否满足试剂盒声称的预期用途,样本量及临床研究单位的选择、对比试剂的选择、统计方法及研究结果、临床方案及报告撰写的格式等是否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6号)对相关内容的规定。
7)产品风险分析资料的撰写是否符合YY/T 0316—20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要求。
(2)《尿液分析试纸条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从方法学考虑,该指导原则的尿液分析试纸条(以下简称尿试纸条)是指以化学显色反应为基本原理,利用尿液分析仪(包括全自动、半自动尿液分析仪,下同)或目测分析,在医学实验室对人体尿液中的成分进行半定量或定性检测的试剂。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尿试纸条管理类别为第二类,分类代号为6840。
对该类产品的审查关注点主要是:
1)说明书中预期用途、储存条件及有效期、检验方法、参考范围、产品性能指标、抗干扰能力等描述应分别与临床评价资料、稳定性研究资料、主要生产工艺和反应体系研究资料、参考范围研究资料、分析性能评估资料的研究结论相一致。
2)关注临床试验所采用的样本类型、样本量及临床研究单位的选择、对比试剂的选择、统计方法及研究结果、临床方案及报告撰写的格式等是否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6号)对相关内容的规定。
3)YY/T 0478—2011是一个偏向于指南性质的产品标准,很多内容没有具体规定,所以需要特别关注申报企业产品技术要求是否根据说明书的宣称列出了相应的特异性项目,相关测试溶液的配制要求是否具体和可操作,如表1的量级划分和预期值是否明确。
(3)《同型半胱氨酸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同型半胱氨酸测定试剂用于体外定量测定人血清或血浆中同型半胱氨酸的浓度。从方法学考虑,该指导原则主要指基于分光光度法原理,利用全自动、半自动生化分析仪或分光光度计,在医学实验室采用酶循环法进行同型半胱氨酸定量检验所使用的临床化学体外诊断试剂,根据测定方法可分为速率法和终点法两种。该指导原则不适用于干式同型半胱氨酸测定试剂。
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同型半胱氨酸测定试剂管理类别为第二类,分类代码为6840。
对该类产品的审查关注点主要是:
1)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设定及检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要求;技术要求的格式是否符合《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9号)的相关规定。
2)产品说明书的编写内容及格式是否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7号)的要求,相关内容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中对说明书的要求。
3)分析性能评估指标及结果是否支持产品技术要求的确定;是否满足本指导原则中各指标验证的要求。
4)参考区间确定所使用的方法是否合理,数据统计是否符合统计学的相关要求,结论是否和说明书声称一致。
5)试剂的稳定性研究方法是否合理,稳定性结论是否和说明书声称一致。
6)临床试验采用的样本类型及病例是否满足试剂盒声称的预期用途,样本量及临床研究单位的选择、对比试剂的选择、统计方法及研究结果、临床方案及报告撰写的格式等是否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6号)对相关内容的规定。
7)产品风险分析资料的撰写是否符合YY/T 0316—20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要求。
(4)《胰岛素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胰岛素测定试剂是指利用抗原抗体反应的免疫学方法对人血清、血浆或其他体液中的胰岛素(INS)进行体外定量检测的试剂。该指导原则适用于以酶标记、(电)化学发光标记、(时间分辨)荧光标记等标记方法标记抗体,以微孔板、管、磁颗粒、微珠和塑料珠等为载体包被抗体,定量检测人INS的免疫分析试剂,不适用于以胶体金或其他方法标记的定性或半定量测定的INS试剂、以放射性同位素标记的各类INS放射免疫或免疫放射测定试剂。
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INS测定试剂是用于激素检测的试剂,管理类别为第二类,分类代码为6840。
对该类产品的审查关注点主要是:
1)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设定及其检验方法是否不低于相关行业标准的要求;技术要求的格式是否符合《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9号)的相关规定。
2)产品说明书的编写内容及其格式是否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7号)的要求,相关内容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中对说明书的要求。
3)分析性能评估指标及其结果是否满足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是否满足本指导原则中分析性能评估的要求。
4)参考区间确定使用的方法是否合理,数据统计是否符合统计学的相关要求,结论是否与说明书声称一致。
5)产品稳定性研究方法是否合理,说明书声称的稳定性是否与研究结论一致。
6)临床试验采用的样本类型及病例是否满足产品声称的预期用途,样本量及临床试验机构的选择、对比试剂的选择、统计方法及研究结果、临床方案及报告撰写的格式等是否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6号)相关规定。
7)产品风险分析资料的撰写是否符合YY/T 0316—20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要求。
(5)《C-肽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C-肽(C-Peptide)测定试剂是指利用抗原抗体反应的免疫学方法对人血清、血浆或其他体液中的C-肽进行体外定量检测的试剂。该指导原则适用于以酶标记、(电)化学发光标记、(时间分辨)荧光标记等标记方法标记抗体,以微孔板、管、磁颗粒、微珠和塑料珠等为载体包被抗体,定量检测C-肽的免疫分析试剂,不适用于以胶体金或其他方法标记的定性或半定量测定的C-肽试剂、用放射性同位素标记的各类放射免疫或免疫放射测定试剂。
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C-肽测定试剂的管理类别为第二类,分类代码为6840。
对该类产品的审查关注点主要是:
1)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设定及检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要求;技术要求的格式是否符合《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9号)的相关规定。
2)产品说明书的编写内容及格式是否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7号)的要求。
3)分析性能评估指标及结果是否满足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是否满足本指导原则中分析性能评估的要求。
4)参考区间确定使用的方法是否合理,数据统计是否符合统计学的相关要求,结论是否与说明书声称一致。
5)产品稳定性研究方法是否合理,稳定性结论是否与说明书声称一致。
6)临床试验采用的样本类型是否满足产品声称的预期用途,样本量及临床试验机构的选择、对比试剂的选择、统计方法及研究结果、临床方案及报告撰写的格式等是否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6号)对相关内容的规定。
7)产品风险分析资料的撰写是否符合YY/T 0316—20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要求。
(6)《载脂蛋白A1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载脂蛋白A1测定试剂为透射比浊法(ITA),基于分光光度法原理,利用全自动、半自动生化分析仪或分光光度计,用于体外定量测定人血清和/或血浆中的载脂蛋白A1的含量。目前载脂蛋白A1的测试方法主要为免疫比浊法,血清或血浆中载脂蛋白A1与试剂中的特异性抗人载脂蛋白A1抗体相结合,形成不溶性免疫复合物而产生浊度。在特定波长(如340 nm处)测定吸光度,吸光度变化与标本中载脂蛋白A1的浓度成正相关。该指导原则不适用免疫散射比浊法。
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载脂蛋白A1测定试剂盒管理类别为第二类,分类代号为6840。
对该类产品的审查关注点主要是:
1)关注产品预期用途有关的描述是否与临床研究结论一致。临床试验用体外诊断试剂和对比试剂的预期用途是否一致。申报样本类型是否在临床研究中进行验证。
2)审查产品技术要求时应注意产品的性能指标应不低于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3)说明书中的预期用途、样本类型、储存条件及有效期、检验方法、参考区间、产品性能指标等描述应分别与临床研究资料、稳定性研究资料、主要生产工艺和反应体系研究资料、参考区间研究资料、分析性能评估资料的研究结论相一致。
4)干粉试剂应提供复溶稳定性研究资料并在说明书储存条件及有效期中说明。
5)产品风险分析资料的撰写是否符合YY/T 0316—20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要求。
(7)《载脂蛋白B测定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载脂蛋白B测定试剂为透射比浊法(ITA),基于分光光度法原理,利用全自动、半自动生化分析仪或分光光度计,用于体外定量测定人血清和/或血浆中的载脂蛋白B的含量。目前载脂蛋白B的测试方法主要为免疫比浊法,血清或血浆中载脂蛋白B与试剂中的特异性抗人载脂蛋白B抗体相结合,形成不溶性免疫复合物而产生浊度。在340 nm处测定吸光度,吸光度变化与标本中载脂蛋白B的浓度成正相关。该指导原则不适用免疫散射比浊法。
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载脂蛋白B测定试剂盒管理类别为第二类,分类代号为6840。
对该类产品的审查关注点主要是:
1)关注产品预期用途有关的描述是否与临床研究结论一致。临床研究用对比试剂和第三方确认试剂的预期用途应与申请产品预期用途一致。申报样本类型应在临床研究中进行验证。
2)审查产品技术要求时应注意产品应不低于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3)说明书中预期用途、样本类型、储存条件及有效期、检验方法、参考区间、产品性能指标等描述应分别与临床研究资料、稳定性研究资料、主要生产工艺和反应体系研究资料、参考区间研究资料、分析性能评估资料的研究结论相一致。
4)干粉试剂应提供复溶稳定性研究资料并在说明书储存条件及有效期中说明。
5)产品风险分析资料的撰写是否符合YY/T 0316—20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要求。
(8)《D-二聚体测定试剂(免疫比浊法)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从方法学考虑,在本指导原则中D-二聚体测定试剂是指以胶乳凝集免疫比浊法为基本原理,利用全自动、半自动凝血分析仪;全自动、半自动生化分析仪或分光光度计,在医学实验室对人体血浆样本中D-二聚体含量进行体外定量分析的试剂。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单独申请注册的D-二聚体校准品和质控品以及免疫比浊法原理之外的其他D-二聚体测定试剂盒。
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D-二聚体测定试剂管理类别为二类,分类代号为6840。
对该类产品的审查关注点主要是:
1)关注检验报告中检测结果的报告方式,D-二聚体的结果报告方式分为两种:FEU——纤维蛋白原当量单位和DDU——D-二聚体单位。应直接采用生产企业提供的单位,不应进行两个单位的转换。
2)关注产品技术要求及说明书中性能指标的确定,由于适用机型不同,试剂性能指标等方面存在差异,审查时予以关注。如适用机型包含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则需要根据GB/T 26124-2011《临床化学体外诊断试剂(盒)》、YY/T 1255-2015《免疫比浊法检测试剂(盒)(透射法)》增加分析灵敏度、准确度等性能指标。如仅适用凝血分析仪,可依据YY/T 1240-2014《D-二聚体定量检测试剂(盒)》考核性能指标。
3)关注临床试验所采用的样本类型、样本量及临床研究单位的选择、对比试剂的选择、统计方法及研究结果、临床方案及报告撰写的格式等是否符合《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6号)对相关内容的规定。
4)由于阴性预测率属于临床性能指标,注册检验过程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本指导原则不推荐在注册检验中验证,可在临床评价中进行。如注册人未在产品技术要求中对该指标进行描述或给出指标,则应关注其临床研究报告。另外此指标需在说明书中进行描述。
5)说明书中预期用途、储存条件及有效期、检验方法、参考区间、产品性能指标、抗干扰能力等描述应分别与临床评价资料、稳定性研究资料、主要生产工艺和反应体系研究资料、参考范围研究资料、分析性能评估资料的研究结论相一致。
(9)《人表皮生长因子受体(EGFR)突变基因检测试剂(PCR法)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所述人表皮生长因子受体(EGFR)突变基因检测试剂主要是指基于核酸聚合酶链式反应(PCR法),以EGFR突变基因为检测目标,体外定性检测细胞学样本、病理组织学样本、外周血样本或其他体液样本提取的核酸组分中的目标基因序列。
EGFR是原癌基因c-erbB1的表达产物,是表皮生长因子受体HER家族成员之一。HER家族由EGFR/HER1/erbB1、HER2/neu/erbB2、HER3/erbB3及HER4/erbB4共4个分子构成,在细胞的生长、增殖和分化等生理过程中发挥重要的调节作用。
EGFR是一种跨膜酪氨酸激酶受体,该受体激酶域激活与癌细胞增殖、转移和凋亡等多种信号传导通路有关。肺腺癌患者EGFR基因敏感突变的亚裔人群阳性率要高于高加索人群。EGFR突变主要发生在胞内酪氨酸激酶(TK)区域的前4个外显子上(18~21),目前发现的TK区域突变有30多种。缺失突变主要发生在外显子19上,最常见的是del E746-A750,替代突变最常见的是发生在外显子21上的L858R,复制或插入突变发生在外显子20上。其中外显子20上的T790 M替代突变为一代EGFR酪氨酸激酶抑制剂(TKI)的耐药突变。此外,还有许多类型的突变临床意义尚不明确。EGFR作为癌症治疗的分子靶标受到普遍关注,并已陆续开发出了吉非替尼(Gefitinib)、厄洛替尼(Erlotinib)和埃克替尼(Icotinib)等TKI。
肿瘤组织样本仍是获取肿瘤基因相关信息的主要来源,但大部分晚期肺癌患者已失去手术机会或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获取肿瘤组织样本。研究结果表明,实体肿瘤患者的外周血中存在来源于凋亡、坏死的肿瘤细胞的游离DNA。对晚期肺癌患者,在不能获取肺癌组织样本时,可以选择外周血样本进行EGFR突变基因检测;如可以获得病理组织时,建议以病理组织提取检测结果为优先考虑。当肿瘤组织难以获取时,外周血样本可以是EGFR突变基因检测方式的重要补充手段之一。
该指导原则相关技术要求主要基于荧光探针PCR方法的EGFR突变基因试剂进行评价,如基于荧光探针PCR原理的同类试剂不适用该指导原则部分相关技术要求,申请人应阐述不适用的理由并结合自身产品特性提出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申请人可根据实际产品特性选择适合的方法或结合本指导原则补充需要的评价和验证。对于其他分子生物学检测技术,如适用,申请人可参考本指导原则部分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性能评价。
该指导原则不适用于EGFR基因拷贝数变化检测、核酸序列测定、免疫组化技术、荧光原位杂交法。
所申报试剂如作为肿瘤个体化伴随检测试剂,则主要用于人非小细胞肺癌(NSCLC)个体化治疗。如申请人将EGFR申报试剂运用于其他癌症类型的研究,申请人可参照本指导原则适用的研究体系,但应强调的是,肿瘤药物个体化检测试剂与治疗药物具有关联性,申请人需结合EGFR突变基因检测与治疗药物预期用途所限定的癌症类型进行联合评价研究。
(10)《幽门螺杆菌抗原/抗体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所述幽门螺杆菌(H.pylori)抗原/抗体检测试剂是指利用胶体金法、酶联免疫法等基于抗原抗体反应原理,针对人体粪便样本中的幽门螺杆菌抗原,或者血清/血浆、尿液样本中的幽门螺杆菌抗体进行体外定性检测的试剂。结合临床和其他实验室指标,可用于人群中幽门螺杆菌感染的辅助诊断。
幽门螺杆菌是一种寄生在胃部和十二指肠的革兰氏阴性微量需氧细菌,其感染非常普遍,全球自然人群感染率超过50%。影响幽门螺杆菌感染率的因素包括经济状况、居住条件、文化程度、职业及饮水习惯等,普遍来说,发展中国家高于发达国家。目前认为,在自然环境中,人是幽门螺杆菌唯一的传染源,传播途径推测为经口感染。几乎所有的幽门螺杆菌感染者在组织学上均存在活动性炎性反应,幽门螺杆菌感染为一种感染(传染)性疾病,可导致慢性胃炎、消化性溃疡等,常见症状包括胃上部不适感以及疼痛、胀气、厌食、恶心、呕吐以及深色或焦油色粪便等,其中约70%以上感染者无明显症状。幽门螺杆菌是胃炎、消化性溃疡的主要致病因素,并与功能性消化不良、胃黏膜相关性淋巴组织(MALT)淋巴瘤和胃癌的发生密切相关,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已将其列为Ⅰ类致癌因子。根除幽门螺杆菌可显著减少胃和十二指肠疾病包括胃癌的发病率,并可在未来减少幽门螺杆菌感染的新发病例。
幽门螺杆菌感染的诊断方法依据取材有无创伤性分为两大类:侵入性检测方法和非侵入性检测方法。前者是指依赖胃镜取材的检测方法,包括组织学检测(如HE染色、Warthin-Starry银染、改良Giemsa染色、甲苯胺蓝染色、丫啶橙染色、免疫组织化学染色等)、细菌培养、快速尿素酶试验(RUT)以及幽门螺杆菌核酸检测;后者则包括血清学(抗体)检测、粪便幽门螺杆菌抗原检测或基因检测以及尿素呼气试验(UBT)等。不同诊断方法有各自的优势和局限性。
有关幽门螺杆菌感染诊断最新的国际、国内专家共识认为:
1)对于幽门螺杆菌现症感染的诊断,临床应用的非侵入性幽门螺杆菌检测试验中,最为推荐的是UBT方法,单克隆抗体粪便抗原检测可作为备选,血清学抗体检测阳性提示曾经感染,对于从未治疗者可视为现症感染;如受试者有内镜检查指征而无活检禁忌,且胃镜检查需要活检时,推荐RUT试验;对于胃炎活检标本,组织学染色阳性即可诊断幽门螺杆菌感染,阴性者可行免疫组化染色;如需进行幽门螺杆菌药物敏感性评价,可采用细菌培养结合药敏试验的方法,或采用分子生物学方法检测相关耐药基因。
2)幽门螺杆菌根除治疗后,应常规评估根除效果,若患者根除治疗后不需要复查胃镜,可采用非侵入性方法检测幽门螺杆菌。UBT是最佳评估方法,单克隆抗体粪便抗原检测可作为备选;血清抗体检测不适用于根除治疗后的近期根除效果评价。
幽门螺杆菌抗原/抗体检测的准确性至关重要,不正确的检测结果可能导致对患者管理决策失误,假阴性结果可能导致诊断不及时而延误治疗,假阳性结果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干预措施。申请人应建立良好的产品性能,并对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科学合理的验证。
(11)《抗人球蛋白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适用于抗人球蛋白检测试剂,同时适用于不同的检测方法,如试管法、柱凝集法等,但不适用于血源筛查用抗人球蛋白检测试剂。
抗人球蛋白检测试剂可进行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和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主要用于不规则抗体筛查、交叉配血、抗体致敏红细胞的检测等。
该指导原则仅包括对抗人球蛋白检测试剂注册申报资料中部分项目的要求,适用于进行产品注册和相关许可事项变更的产品。其他未尽事宜应当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等相关法规要求。
(12)《肠道病毒核酸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适用于利用荧光探针聚合酶链式反应(Real-time PCR)或其他类分子生物学方法,以特定的肠道病毒基因序列为检测目标,对来源于人体样本中的肠道病毒核酸进行体外定性检测,临床用于辅助诊断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相关性疾病。涉及其他临床用途的肠道病毒核酸检测试剂可参考本指导原则。
临床用于检测手足口病致病病原体的检测试剂,适用样本类型应为鼻咽拭子、咽拭子、粪便/肛拭子、疱疹液、脑脊液(仅限出现神经系统症状的病例)、血液等。
该指导原则适用于肠道病毒通用核酸检测试剂、单一病毒种检测试剂及单一病毒血清型检测试剂。通用检测试剂所检病毒型别应至少包括柯萨奇病毒A组的2、4、5、6、7、9、10、12、16型等,B组的1、2、3、4、5型等,肠道病毒71型及埃可病毒等;针对柯萨奇病毒核酸检测试剂所检病毒型别应至少包括上述A组与B组中的血清型;针对柯萨奇A组或B组核酸检测试剂所检病毒型别应至少包括上述该组所列血清型。针对埃可病毒核酸检测试剂所检病毒型别应至少涵盖埃可病毒3、6、11、14、16、19、25、30型等血清型。
(13)《结核分枝杆菌特异性细胞免疫反应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结核分枝杆菌特异性细胞免疫反应(即γ-干扰素释放试验,IGRAs)的主要原理:受到结核分枝杆菌抗原刺激致敏的T淋巴细胞(T细胞)再次遇到相同抗原时可产生γ-干扰素,IGRAs通过检测全血或者分离自全血的外周血单个核细胞(PBMC)在结核分枝杆菌特异性抗原刺激下产生的γ-干扰素,判断受试者是否存在结核分枝杆菌感染。目前,国际上较成熟的IGRAs有两种:一是采用酶联免疫吸附实验(ELISA)方法检测全血中致敏T细胞再次受到结核分枝杆菌特异性抗原刺激后释放的γ-干扰素水平;二是采用酶联免疫斑点技术(ELISPOT)方法测定在结核分枝杆菌特异性抗原刺激下,外周血单个核细胞中能够释放γ-干扰素的效应T细胞数量。上述两种检测方法的原理类似,检测技术和操作程序略有不同,采用的结核分枝杆菌特异性抗原主要存在于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中,在卡介苗和大多数非结核分枝杆菌中缺失。
目前,结核分枝杆菌特异性细胞免疫反应检测试剂是指:利用免疫学检测技术,如ELISA或ELISPOT技术等,以结核分枝杆菌特异抗原刺激T细胞产生的γ-干扰素为检测靶标,对人静脉全血中的结核分枝杆菌特异性细胞免疫反应进行体外检测的试剂,可用于结核分枝杆菌感染的检测或用于结核病的辅助诊断。
该指导原则的技术要求是基于ELISA和ELISPOT方法建立的,对于其他方法,可能部分要求不完全适用或本文所述技术指标不够全面,申请人可以根据产品特性对不适用部分进行修订或补充其他的评价和验证,但需阐述不适用的理由,并验证替代方法的科学合理性。
该指导原则所述内容是针对结核病辅助诊断预期用途的,对于预期用途为结核分枝杆菌感染检测的申报试剂,申请人可以根据产品特性对不适用部分进行修订或补充其他的评价和验证。
(14)《人类体外辅助生殖技术用液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适用于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人类体外辅助生殖技术用液。人类体外辅助生殖技术用液是指与人类配子和/或胚胎发生直接或间接接触,以准备、培养、转移或存储人类配子和/或胚胎的液体类医疗器械产品,如:取卵液、卵子与胚胎处理液、精子洗涤液、精子密度梯度分离液、精子制动液、体外受精液、卵裂胚培养液、囊胚培养液、配子/胚胎冷冻液、配子/胚胎解冻液、培养用油等。
化学成分或配比不同的产品应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但用于同一操作步骤的产品则可放入同一注册单元。如玻璃化冷冻液中为实现配子/胚胎玻璃化冷冻目的而依次使用的各成分或配比不同的溶液为用于同一操作步骤的产品,可放入同一注册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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