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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有剩余支配权到企业自有剩余支配权

时间:2023-06-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清江体制中的剩余支配权在原则上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经营剩余的支配权。在国家认为有必要时,它随时都有权从企业收回这种支配权。为了保证这种独立性和主动性,企业不仅需要有暂时的国有剩余支配权,而且需要有永久的剩余支配权。

从国有剩余支配权到企业自有剩余支配权

如前所述,清江体制中的剩余支配权在原则上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经营剩余的支配权。在这里,我们简称之为国有剩余支配权。我们认为,国有剩余支配权只能适用于特定企业或一般竞争性企业的特定时期。对于一般企业来说。具有更广泛、更长期适用性的还不是国有剩余支配权而是企业自有剩余支配权。

一、国有剩余支配权的暂时性

让企业拥有国有剩余支配权,这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特例,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的一种激励措施,是政府搞活企业的一种手段。但是,企业不可能永久拥有国有企业中的国有剩余的支配权。

国家投资兴建任何一个企业,都不会仅仅满足于该企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壮大。除此以外,国家当然地还要取得投资回报。对于这些回报,国家可以用之于创造该剩余的企业的扩大再生产,也可以用之于开办新的企业,或者用之于国防、科研、教育文体、卫生、行政管理、公共工程和社会保障等很多方面。所有这些使用方式,都符合国家开办国有企业的本来目的和意义。而且,这也是国家作为企业所有者和投资人所应有的权利。无论从马克思的国家所有制理论来看,还是从现代混合经济理论来看,国家兴办国有企业的意义更在于整个国民经济宏观方面,而不是单个企业的微观方面。国家可以根据整个社会的需要,统筹考虑从每个国有企业取得的投资回报的用途。企业本身的扩大再生产需要只是其中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按照一般的理解和现有的法律框架,国有企业经营收入扣除工资、折旧、原材料、燃料、工具和各种管理费用以后的所有剩余都应归国家所有。这就是国家的投资回报。税收不是投资回报,它是国家凭借超经济的强制力而取得的一部分社会资源。国有企业向国家交税,非国有企业同样也要向国家交税。而在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并没有进行投资。所以,只要国家向企业投入了用于承担全部风险的资本金,国有企业纳税以后的经营剩余就仍归国家所有。既然这种剩余归国家所有,那么其支配权在法理上也是属于国家的。在国家认为有必要时,它随时都有权从企业收回这种支配权。而且,这种收回未必就意味着对企业的处罚。在企业运行完全正常的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收回这种权利。如果国家把剩余支配权永久性地交给企业,那它就失去了进行这种统筹考虑的权利,就只能听任企业去安排这些剩余的使用。那在很大程度上就降低了国家开办国有企业的意义,那将意味着这些剩余只能用于单个企业的经营性需要而不能用于宏观经济的其他目标,或者由企业代替政府把经营剩余用于宏观经济目标。在后一种情况下,国有企业经营剩余的利用效率将被降低而不是被提高。我们可以断言,企业的发展壮大是宏观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是我们绝对无法断言,企业的发展就可以代替整个宏观经济的发展;代替国防、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公共工程、社会福利、社会稳定和宏观经济协调等等。我们也可以断言,在企业的日常经营和扩大再生产方面,在产品经营和资本经营方面,企业支配剩余会比政府支配剩余效率更高。但是我们绝对难以断言,在宏观整体用途的选择与安排方面,让每个企业支配剩余同样能比政府统一支配剩余效率更高。在有些情况下,经营剩余完全用于创造这种剩余的企业本身的发展,这可能是实现宏观经济目标所需要的。清江流域的梯级开发期间就是如此。但是,并非总是这样。在有些情况下,把国有企业的一部分经营剩余用于国防、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共工程和社会保障等,弥补国家税收等财政收入的不足,这可能更加符合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更能体现国有企业的存在意义。因此,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收回企业的剩余支配权,这是完全正常的,合乎逻辑的。即使一个国有企业的效率特别高,它也不能永久拥有属于国家的剩余支配权。

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效率很高的企业。该企业在流域滚动开发期间享有资本经营权和剩余支配权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在流域开发的目标完全实现以后,当三座大型水电站及其配套设施都成功地建立起来以后,在流域开发的其他方面也都达到相当高的水平以后,国家是否还应该让清江公司拥有这种剩余支配权呢?也许,在流域开发刚刚完成后的一段时期里,为了开展多角化经营的需要,国家可以继续让企业拥有剩余支配权。但是要让企业永久地支配剩余,那恐怕是不可能的。流域开发完成后,政府在清江投资的基本目的就实现了。那时,政府就会考虑把这种投资所产生的回报用于宏观经济目标所需要的其他投资项目。如果企业本身在经营上也有继续扩大的需要,那么政府可能会在企业需要与宏观需要之间进行权衡,可能留一部分剩余给企业,而把另一部分(也可能是较大的部分)用于宏观经济目标。

既然企业经营剩余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既然剩余支配权由企业行使不是永久的,那么这种体制中就仍然存在着传统国有经济的原有矛盾的痕迹,也就是国家所有制实现形式与企业自主经营需要之间的矛盾的痕迹。这种体制还没有完全解决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企业独立地位和自主经营问题。在拥有剩余支配权时,企业的自主权是比较大的,但由于这种权力是可收回的,因而其自主权仍是相对的。在剩余支配权被政府收回以后,企业就只能享有特定控制权,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经理权”或日常经营权。实践证明,国有企业的这种日常经营权是很容易被干预、被侵犯的。在这种情况下,经济体制还没有真正解决使国有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问题。清江公司的实践表明,企业的独立性和主动性对于其经营剩余的多少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了保证这种独立性和主动性,企业不仅需要有暂时的国有剩余支配权,而且需要有永久的剩余支配权。

二、企业自有剩余支配权的性质

要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并拥有永久的剩余支配权,就必须使这种剩余支配权脱离国家而独立存在。这就需要创造企业的自有剩余支配权。与国家剩余支配权不同,这种自有剩余支配权所支配的剩余不归国家所有而归企业所有。它是企业内部非国有主体的剩余索取权的延伸,是企业经营剩余占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是一种企业权利,它不属于国家而属于企业。对企业来说,它既不需要由国家授予,也不可能听任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收回。它是一种永久性权利,而不是一种作为临时激励措施的权利;是一种稳定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稍纵即逝的权利。只有具备这种权利,政府与企业才能完全分开,企业才能具有更大的独立性。

正如青木昌彦和刘小玄等人所分析的那样,日本很多大公司的股东在企业中投资的目的,并不在于谋求对公司的控制,而在于取得较为稳定的投资收益。在保证股东较为稳定的和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投资收益的前提下,企业的经营剩余就完全由企业支配。这种剩余支配权就比较接近于我们所说的自有剩余支配权,它区别于股东剩余的支配权。因为企业已经向股东支付了较为稳定的投资收益。在法律上,如果股东的所有权采取普通股的形式,那么企业向股东支付一定的投资收益以后的经营剩余可能仍归股东所有。在财务上,这些剩余可能被计为所有者权益。当出现亏损时,企业可以用这些所有者权益弥补亏损。如果企业出现持续和较为严重的亏损,那么股东们就会接管企业。当企业破产时,股东们就只能参加剩余财产的分配,其中的投资损失是由股东承担的。这样看来,日本很多企业的所谓剩余支配权还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自有剩余支配权。不过,日本企业的剩余支配权事实上还是比较独立、比较稳定的。只要不是遇到财务危机和破产危机,它的运作事实上就不受股东们的干预。因此,我们暂且把日本企业的剩余支配权称为自有剩余支配权。如果企业向股东支付的投资回报纳入一定的法律框架,如果这种法律框架规定了企业在履行了对股东的责任后占有和支配经营剩余的自由,那么企业的剩余支配权就不仅在事实上是自有的,而且在法律上也是自有的。

企业自有剩余支配权的关键在于,这种剩余归企业所有而不是归国家或其他主体所有。这种剩余支配权可以对企业形成更大的激励作用,使企业具有更大的经营管理主动权。因此,它是市场经济中企业经营活力的重要保障。国家剩余支配权只是企业剩余支配权的一种特例,而企业自有剩余支配权才是企业剩余支配权的正常形态。(www.xing528.com)

三、企业自有剩余支配权的前提:国家所有权优先股权化

在国有企业中,怎样才能用企业自有剩余支配权取代国家剩余支配权呢?要实现这种变化,一方面,企业必须承担并确实履行向国家支付较为稳定的投资回报的责任;另一方面,国家必须满足于取得这种投资回报,不谋求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控制,也不谋求从企业得到更多的收益。我们认为,让国家的所有权变成优先股权就可以创造出这样的条件。在学术界,几年前就有人提出让国家的所有权变成优先股权的设想(刘恒中,1994;刘洪伟,1996)。有人把这种安排称为“劳动雇用资本”(刘恒中,1994)。对此,我们这里不去讨论。但是我们认为,通过国家所有权的优先股权化,确实可以在保持国家对企业的一定形式所有权的前提下,建立起企业自有剩余的支配权,使国家所有制与市场经济融合起来,使企业变成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

优先股是股份制企业的一种股权形式。这种股份可以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先于普通股取得固定水平的股息,并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先于普通股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一般情况下,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不参加公司的治理。但是,有些企业所设置的优先股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参加企业的治理决策。例如,在公司决策涉及优先股股东的利益时;在公司连续一定时期不能分配优先股股息时;在公司破产清算时等等,就属于这样的特殊情况。优先股权是一种非常接近于债权的股权。在股息水平上,优先股的股息一般略高于银行利率,但低于效益较好的公司普通股红利;在决策参与权方面,优先股的权力略大于银行对企业的债权而小于普通股的股权;在风险承担方面,优先股的风险也是略大于银行债权而远小于普通股权。当企业经营状况允许时,公司的营业收入总是先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然后才支付普通股红利。各国公司法一般并不对企业所设优先股的具体权利作详细规定,但是要求公司章程对这种权利的界限做出具体明确的安排。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优先股的问题。但该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做出规定”。这就为企业改革留下了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我们认为,国有企业中的国家所有权可以采取优先股权的形式。这就是说,当企业的经营情况正常时,国家可以像对企业进行贷款的银行那样取得略高于银行利率的优先股股息,除此以外就不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任何干预,不能动用企业的资金,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也不能更换企业的经营者。只有在企业出现连续亏损、不能兑现国家的股息时,政府才考虑参与企业的治理,例如重新选择企业的经营者、调整企业的经营战略和资本结构等等。企业对国家的责任就是要保证支付一定水平的优先股股息。在企业当年出现亏损而以往存在结存利润时,可以用结存利润支付这种股息。在支付了这种股息以后,企业的经营剩余就完全归他们自己支配了。企业可以用这些剩余扩大原有的经营规模,可以实行跨行业的多角化经营,也可以用于提高职工的工资和奖金等。只要企业的发展态势良好,只要企业如约兑现国家的优先股股息,政府就无权收回或侵犯企业的剩余支配权。这时,企业的剩余支配权就不再是国家的剩余的支配权,而是自有剩余的支配权了。因此,国家所有权的优先股权化为企业自有剩余支配权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按照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优先股可以有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固定股息优先股和浮动股息优先股等区别。参与优先股除取得一定的股息以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红利的分配,而非参与优先股则不参与这种分配。固定股息优先股的股息是固定不变的,而浮动股息优先股的股息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为了避免我国国有企业长期政企不分的习惯势力的影响,我们建议国家优先股采取非参与优先股和固定股息优先股的形式。

四、企业财产权与自有剩余支配权

在国家的所有权优先股权化以后,谁来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呢?如果除了国家投入的资产以外,企业不存在任何其他非国有财产,那么企业的经营风险就仍然只能由国家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剩余支配权与其风险承担是不对称的。国家既不享有也不能支配剩余,但实际上必须承担风险;企业享有并支配剩余,但是却没有能力承担风险。假设某个企业与政府达成契约,政府以优先股的形式负责企业全部开办资本的投入,每年按8%的比率取得股息;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保证向国家支付股息,并有权支配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和股息之后的剩余。投入经营以后,开始几年效益很好,企业在支付了国家的股息以后还有大量的剩余。他们把剩余的一部分当作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工资奖金等等发放出去了,剩余的另一部分则被投入了扩大再生产。几年以后,由于扩大再生产决策的失误,企业出现了亏损,国家股的股息无法兑现。这时,企业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用来承担亏损或偿还债务。如果进行破产清算或拍卖转让,国家投入企业的资产就可能出现严重的缩水。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在企业经营状况好时拿到的并不多而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时所受的损失却很大;企业在经营状况好时收益很大,权力也很大,而在经营状况不好时却无法承担损失。这种契约安排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缺乏效率的。而且,这也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和稳定。只有让占有和支配剩余的经济主体承担经营风险,这种主体才能对企业的经营效果和发展前景表现出足够的关心,才能促进企业效率的最大化。企业要占有并支配剩余,它就必须有条件承担经营风险。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让企业拥有独立于国家的自有财产。当企业发生亏损时,它可以用自有财产承担之。这样,在经营情况较好时,企业可以支付国家的股息;在经营情况不好时,国家的财产权也不会受到多大损失。所以,只有具备了独立的财产权,企业才能享有稳定的自有剩余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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