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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解读及注意事项

时间:2023-06-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山东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解读及注意事项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改(2021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工人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工人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工人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与工会或者工人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经工人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工人讨论,与工会或者工人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经协商确定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非经工会或者工人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第十六条 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www.xing528.com)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工会法》规定的非专工人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六)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工人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依法查处的发生严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其他严重违反工资支付制度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在资讯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

(二)不支付或者违反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四)拖欠工资并且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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