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上百部有关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互联网安全立法工作的重大成果,是有关互联网安全规定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就网络信息立法所规定的内容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安全
我国互联网安全的具体内容包括网络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2.网络信息服务与管理
我国将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并实行相应的管理制度。
3.网络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调整范围,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4.电子商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合同书、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5.未成年人保护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等。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二)网络信息相关法律法规案例
案例1-2
凡客违法使用领导人形象宣传案(www.xing528.com)
2012年凡客诚品官方网站推出系列T恤,并用国家领导人图片做大幅广告,已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遭到网民批评,事后凡客撤掉了相关广告。
北京市工商局表示,该广告已经违反法律,将依法对相关企业进行查处,具体处罚结果未出。
分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张延来律师认为,网络营销与传统线下的营销有着非常大的区别,表现在制作成本、传播载体、覆盖范围、持续时间和面向的对象等多个层面,我国广告法制定于1994年,当时尚无网络营销的概念,大量的广告是以广告主委托他人制作广告牌和宣传册等形式进行的,故广告法规定了违法处罚金额以广告费的倍数为计算标准。但网络营销出现后,这一规定已很难适用,因为广告主和制作者往往身份重叠,并且广告成本极低甚至为零,但其辐射的范围和影响却远超线下的实体广告,所以出台新的网络营销规范势在必行。
除网络广告外,网络打折促销、有奖销售、返利等各种新形式的网络营销手段也应该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另外,主管机关对网络营销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也应该有所倾斜。从目前的情况看,线上动辄有网站宣称自己是“第一”“最佳”“领先”“全网最低价”等,但这种现象长期存在却始终没有得到有效治理,说明执法者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网络营销行为已经逐渐取代传统线下营销的趋势。
案例1-3
2012年原告韩寒等作家(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作为专业的文档分享平台,在明知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对网友上传的作品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不加审查,而直接对上传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和阅读,以此来增加用户量和广告投放量,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作品应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方却认为,文库只是一种资料分享模式,所有的文稿、档案等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而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因此其并未侵害他人权益。
分析:百度的辩驳表面上看似有理,但是翻查我国所有法律、法规的条约便会发现,此辩驳实难立足。理由如下:
(1)著作权领域中有个“避风港”概念,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2)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例规定同著作权领域中的“避风港”概念内容相通。
(3)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法律公约,未经著作人许可,提供网络平台供他人上传、阅读、下载,无论是网络平台提供者还是上传者,都涉嫌侵权。
因此,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有二:①被告是否属于“避风港概念中的主体”;②如果其主体概念符合,确定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如果其被确定主体符合,但不知或不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百度文库对作者或是网友上传的各作品实施了分类等编辑加工行为,因而它扮演了内容提供商的角色,需要对内容产品负法律责任。并且,百度文库在页面上发布广告,百度文库并不是一个“文档分享平台”,而是商业经营平台。其提供他人上传、阅读、下载时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仅如此,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多次致电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截止到立案之日,被告文库中仍存在着大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文档。综上,被告在主体适格的情形下,“明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却未实施其应尽的删除等义务,其行为当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互联网是一个信息的海洋,作为信息的传播者,网站编辑从业人员担任着维护网络信息安全可信,确保用户的权益不受损害,营造健康文明网络环境的重任,在工作中,应关注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学习相关条款,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平,提升法律法规素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