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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服务贸易区域规则解析

时间:2023-06-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两大问题的实质就是欧盟服务贸易的内部自由化和外部自由化问题。欧盟服务贸易协议的总体目标。运输领域的服务另行规定,不适用该章的相关规定。此外,对开业自由和提供服务的自由,条约对各成员国规定了更具体的禁止歧视义务。

主要服务贸易区域规则解析

1.欧盟服务贸易规则

欧盟服务贸易的发展面临两大问题:一是为形成内部统一大市场,各成员国之间服务市场彼此开放的问题;二是如何以整体力量占领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的问题。这两大问题的实质就是欧盟服务贸易的内部自由化和外部自由化问题。于是,有关服务贸易的协议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成员国间在各服务部门的互相开放和规则的统一;二是欧盟作为整体对其他国家开放服务市场以及利益协调。

欧盟服务贸易协议的总体目标。欧盟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就是为了使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得以在成员国间自由流通。服务市场的内部自由化是建设统一大市场的重要方面。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欧共体就已取消了成员国之间的关税,为商品的自由流通打下了基础。但在服务的自由流通方面步伐缓慢,直到1985年欧共体执委会在建立内部市场的

白皮书中重申要取消阻碍4大流通的限制时,服务贸易市场的一体化建设才再次启动,总体目标是实现服务的自由流通,在成员国之间适用服务相互承认与统一化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欧盟服务贸易内部市场统一化是一个过程,情况殊异的各国为调整和适应大市场而付出的代价也各不相同,要实现利益与义务的均衡并非易事。然而,通过成员国之间相互开放服务市场,并在管理和监督机制上实现一体化,欧盟服务也经过协调和重组,在世界服务贸易中的整体优势会得到加强。

有关协议的主要内容。作为欧盟赖以存在的基本条约——《罗马条约》,以“各成员国之间废除阻止人员、服务和资本的流通各种障碍”为其宗旨之一(第三条第三款),是欧盟规范区域服务贸易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①第三部分“共同体政策”中专门有“服务”一章。

《罗马条约》第六十条明确规定:“通常以取得报酬为对等条件而提供的服务应认为是服务,但不以受关于商品、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定所管辖者为限。”该条款有以下特点:

以行业为分类标准,列举了具有工业、商业手工业特性以及自由职业性质的活动,但并未穷尽。有些服务(例如视听领域的活动、商业广告、旅游、金融从业人员就证券交易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罗马条约》项下的服务,则由欧盟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而且欧盟法院的判例法对什么是“商品”、什么是“服务”也已做出了某些阐明,特别是在视听部门的服务。运输领域的服务另行规定,不适用该章的相关规定。尽管GATS依据服务的提供方式将服务分为四类,但并未划清商品和服务的界限,就有可能在服务的界定上出现困难。在美国与欧盟关于欧盟限制播放非欧洲电视节目(又称视听领域)规则的争论中,美国指出这些规则违反GATT的规定,而欧盟则认为出口电视节目是服务,因此不属于GATT的管辖范围。

将服务限定为“以获取报酬而提供的服务”,即在雇佣合同下提供的服务,而将免费服务排除在外。在条约实践中,欧盟法院倾向于对“免费服务”这一例外做扩大解释,将与体育艺术相关的带有一定公益性质的服务也包括在内。相比较而言,GATS“服务”的界定更为宽泛:政府提供的无报酬服务以及与非政府提供者竞争的服务(如教育)都在GATS所规定的服务范围之内,但不属于欧共体条约有关服务条款规定的范围。

《罗马条约》有关服务的规定不适用于与行使官方权利有关,哪怕是偶尔有关的活动。相类似的是,GATS第一条第三款(b)项也将由政府提供的服务排除在外。

以“服务”不受有关商品、资本和人员自由流通的规定所管辖者为限。尤其是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从业人员的自由流动、开业自由密不可分。从法律的角度区分的意义在于:条约针对不同类型的活动制定了不同的规则。事实上,提供服务的自由,包括了服务提供者有权进入并居留于服务提供者境内(如为了接受医疗服务);也有可能是,提供一项服务(如广播、电视节目的传送),无须人员实际进入并居留于接受者境内。相比较而言,无论是为进行自由职业活动或者为提供其他服务而享有的开业权,都意味着与经营活动所在国更密切、更持久的联系。服务提供者在习惯居所地设有常设机构提供服务,就适用“开业自由”的相关规定,否则适用“服务自由”的相关规定。从条约的整个体例安排来看,有关服务自由的原则实际上是作为开业自由的补充。与GATS有关服务的定义相比,《罗马条约》有关服务的自由事实上包括了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和自然人流动,而开业自由类似于“商业存在”这一方式。由于《罗马条约》自签订之时起就着眼于高度一体化,因而对一体化程度更高的开业自由较之服务自由更为侧重。事实上,两者适用的原则和规则总体上相似。为了全面与GATS规定相比较,下文的论述并不将欧共体法中有关开业自由的规定排除在外。

②非歧视性原则。非歧视性原则是适用于欧共体内部成员间贸易的一项基本原则,《罗马条约》第六条总括性地规定禁止基于国籍不同实行歧视。此外,对开业自由和提供服务的自由,条约对各成员国规定了更具体的禁止歧视义务。《罗马条约》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下述范围内,对一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上自由开业施加的限制,应在过渡期内分阶段逐步废止。这种逐步废止也适用于对已在一成员国领土上开业的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建立代办机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时给予的限制。开业自由包括根据所在国家对其国民规定的条件,从事或谋求作为自我雇佣人员的活动的权利以及设立及经营企业,尤其是第五十八条第二小节意义内的公司与商号的权利,但需服从有关“资本”一章的规定。据《罗马条约》第五十八条规定,根据一成员国法律成立且其登记地、管理中心或主要业务所在地在共同体境内的公司或其他形式的企业,为本章的目的应受到如同作为成员国国民的自然人那样的待遇。

从条约规定及欧共体法院的判例、解释可以看出,尽管条约未提及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的概念,但非歧视原则无论其适用于开业自由还是提供服务,都涵盖了GATS项下这两个概念,并作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般性原则而适用;而GATS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成员国具体承诺的部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自由化的基本层次,《罗马条约》并没有提及这一概念,除了将其包括在第七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就服务自由来讲,《罗马条约》第六十五条特别强调:“只要仍存有未废除的对服务自由的限制措施,成员国对依条约提供服务者不得以国籍或住所为依据进行歧视。”GATS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般性原则,而将国民待遇作为成员国针对具体承诺部门承担的特定义务,体现了多边服务贸易谈判中缔约方谈判分歧较大,只能分部门地逐步实施自由化。而《罗马条约》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总括为条约的一般性原则,体现了较高的一体化共识。

③专业资格的相互承认。如前所述,开业自由部分是对自雇职业者而言的。自雇职业者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工商经营的一般自雇职业者,如一般企业和公司的老板等;另一类是专业自雇职业者,如医师律师建筑师会计师等。对于自雇职业者开业,各国通常都规定了一定的资格要求,如一定的文凭、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就势必对其他成员国有关人员的开业自由构成了障碍。为了消除此类障碍,《罗马条约》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便于有关人员作为自雇职业人员从事或继续其活动,共同体部长理事会应根据该条约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发布指令,以相互承认文凭、证书和其他正式的资格证明。而且,欧盟部长理事会已于1989年制定了第89/48号指令,以实施《罗马条约》的上述规定。

④透明度原则。《罗马条约》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体现了透明度原则的一个方面:“在一个成员国整体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成员国除依据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制定的指令接触有关的服务限制措施外,还应将其余拟解除的服务限制措施进行公布。”这一规定并未要求成员国公布所有现存的与条约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而只是要求公布拟将执行的消除服务限制的措施,并且是除指令规定必须执行的措施以外的新措施。这一点与GATS的规定不同。GATS不但要求每一成员将其预备采用的对协定具体义务有重要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或对现有的法律做出的任何修改通知WTO全体成员,还必须承担公布所有既存的影响协定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则、习惯做法甚至其签署参加的国际协定的义务。这是因为区域性协定与多边协定相比,缔约国数量较少,各国之间获得信息较容易。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共同体立法引导着成员国立法,在经济领域已形成自上而下较相近的法律规则;而在多边领域,并不存在超国家的立法机构。

⑤服务原产地规则。《罗马条约》第五十八条规定,根据一成员国的法律组成并在共同体内拥有注册办公机构、中心管理机构或主要营业场所的公司与商号,应受到如同作为成员国国民的自然人那样的对待。在一成员国境内的非共同体内企业在另一成员国境内设立企业(即“二次开业”)或者该企业提供跨境服务时要享受共同体企业的同等待遇,需符合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而且与该成员国存在持续有效的联系。若“初次设立”即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公司在欧共体一成员国境内设立子公司时,除非存在允许共同体以外国家进入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相关规定,否则只适用该成员国的法律,而不能享有共同体内部企业的开业自由。这同样适用于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公司开设分支机构的情形。至于消费者的跨境消费及自然人的开业自由,条约并没有具体的服务原产地原则,若要适用条约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需具有欧共体一成员国的国籍及住所。

⑥保障措施。《罗马条约》包括了一系列一般性保障条款。如,第三十六条允许成员国对进口国加以限制,以维护公共政策、安全、健康,也为保护国家财产或商业财富;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是有关保障收支平衡的措施;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实施共同商业政策导致经济危机时,允许委员会授权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条约过渡期内,在某一部门或领域出现持续性的经济危机时,允许成员国申请授权采取保护性措施;最后,共同商业政策允许对第三方适用GATT紧急贸易政策;反倾销反补贴及GATT第二十四条类型的紧急保障措施。除了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外,这些条款适用于货物贸易。《罗马条约》仅有一条专门针对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条款。该条款规定,当共同运输政策将严重影响某些领域运输企业的就业时,欧共体成员国有权行使否决权。

⑦补贴和政府援助。根据《罗马条约》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一成员国发放,或经由不论任何形式的国家财源给予的任何援助,凡以优待某些企业或某些商品生产而扭曲或威胁扭曲竞争者,只要影响到成员国间的贸易,均是与共同体市场相抵触的。这一规定也同时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

⑧政府采购。根据《罗马条约》,欧共体公布了一系列指令,以协调各公共部门政府采购的程序。这些指令以下述三项原则为指导:必须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招标,使所有成员国的企业均有机会投标;禁止以歧视潜在的外国投资者而规定的特定技术要求;在招标和评标时须采用客观标准。

⑨例外和保留。《罗马条约》允许成员国以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众健康为由,限制开业自由以及提供服务的自由。为防止这些限制性措施扭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竞争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及所涉及的成员国可进行审查并对其进行调整,以适应条约的要求。

⑩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欧共体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服务提供者与某一成员国或欧共体之间都有可能发生诉讼。服务提供者与某一成员国或欧共体之间的诉讼可以在成员国法院、欧盟初审法院及欧洲法院进行。

2.北美(美洲)自由贸易区的服务贸易规则

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于1994年1月1日起全面生效。该协定的目的是通过在自由贸易区内扩大贸易及投资机会,来促进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的就业机会和经济增长,增强三国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在谈判时,就尽可能地将服务贸易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所以NAFTA包含了较全面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国在15年的过渡期内全部取消商品、服务及投资领域的所有关税及非关税壁垒。NAFTA是《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进一步扩大,突破了贸易自由化的传统领域,纳入了服务贸易,使自由化的步伐迈得更大了一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本。

NAFTA有关服务贸易的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1)服务的范围。就服务部门而言,协定覆盖的服务部门相当广泛,其建立旨在实现跨境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规则和原则框架。协定采用列举“否定清单”方式来规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的范围,即如果一个服务部门没有被明确排除在协定调整范围之外,那么该服务部门就会自动地使用。该章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服务和活动:a.金融服务、与能源或基础石油化工有关的服务;b.航空服务及其支持服务(除航空器维修服务和特种航空服务之外);c.跨境劳工贸易、政府采购、政府补贴、成员国政府所进行的与法律执行、收入保障、社会福利和国家安全有关的活动。至于其他部门,允许各成员方做出不同程度或全部或部分的保留。此外,其他章节和附录还分别就电信服务、金融服务、陆地运输、专业服务性专门规定。通过列举“否定清单”的方式,NAFTA使北美形成一个较为开放的服务贸易市场,在许多复杂和高度控制的服务部门取得了较大的自由化,其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化程度超过了国际多边服务贸易谈判所能达到的程度。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中,美国、加拿大做出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多一些,而墨西哥的情况不同。墨西哥在对许多服务部门做出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的同时,又提出许多保留,其不受约束的保留部门主要有基础电信、空运和海运、政府服务等。

(2)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各成员国在协定生效或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要消除与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抵触的限制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措施。

(3)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原则可以说是协定的核心原则之一,保证了来自另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与所在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享受同等待遇。这一规定使服务提供者在进入另一国服务市场时,对服务提供方式有更多的选择。

(4)透明度原则。区域内大多数的服务领域(做出保留者除外)均受协定的相关章节约束,因此,成员国不可能像在GATS体制下那样不列出某一部门,即可隐藏其限制性措施。而且,协定还有一个总体性要求(第一千八百零二条):每一成员方须保证其与协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行政规章及时出版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此外,与GATS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类似,第一千八百零一条也有“联络点(contact points)”的要求。

(5)许可及证书。NAFTA第十二章宣称,一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许可和证书要求,不应构成对服务贸易不必要的壁垒。成员国对许可和证书的要求及核准应基于客观、透明的标准,以能够保证提供服务的质量为限,而不应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从而构成对所涉及服务的限制。一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对另一成员国颁发的许可证予以承认。一旦成员国同意此种承认,该成员国即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以出示证书的机会。此外,协定还专门引入一个附件,对专业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律师和民用建筑业者)的许可和证书做出规定,该附件规定了许可证和证书的申请过程,并对建立共同接受的专业标准和临时许可进行规范,放开对外国法律咨询服务许可以及对外国工程人员的临时限制。对此,协定还规定,对于外国的专业服务提供者只有取得东道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才能被颁发许可证和证明这一措施,成员国必须在协定实施后的两年内予以取消,否则另一成员国可保留或设置相应的要求和规定。

(6)利益的拒绝。如果缔约方证实一项服务是由另一缔约方的一个企业提供的,但该企业为非缔约方国民所有或所控制,且在任一缔约方的领域内都没有进行实质性经营活动,那么,该缔约方就可以拒绝对该企业给予协定第十一章、第十二章中的利益。至于“实质性经营活动”之判断标准则依个案而定。该条款一方面防止了所谓的“壳公司”利用协定机制获益,另一方面使各成员国自助形式外交政策上的权益,对非建交国或经济批准机制的受审国所属企业拒绝给予协定项下的利益。例如对于未在成员国注册的船舶所提供的运输服务,该成员国即可拒绝给予上述利益。

(7)垄断性行业的服务提供者。对于垄断及国有企业的服务提供者,协定规定:a.不得采取与协定义务不一致的措施;b.在购买或提供垄断性服务时,必须仅仅依据商业考虑行事;c.对于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不得给予歧视;d.不得滥用垄断优势直接或间接(通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在非垄断性市场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这些规定较GATS第八条更为严格。

(8)政府采购。NAFTA对每一成员国的联邦政府部门、机构及联邦政府企业所从事的采购规定了具体的约束纪律,为另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打开了一成员国大部分政府采购市场。受政府采购规则约束的服务部门范围得到扩大,包括了一些在过境服务贸易中无法控制的服务部门,如计算机服务、工程咨询和建筑业等。

(9)争端解决机制。NAFTA没有特别的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服务贸易争端适用与其他类别一样的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的中心机构是由各国任命的部长或内阁级官员组成的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协定的执行,解决因协定适用和解释产生的任何纠纷。解决争议的途径有协商,贸易委员会的调停、调节或其他方法,发起小组诉讼等。与GATS不同的是,所解决的争端不仅包括缔约国之间的争端,还包括投资者或服务提供者与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值得注意的是,当争议可以同时在GATT和NAFTA机构得到解决时,NAFTA规定控诉国可以择其一。如果第三个成员国想将同一诉讼提交另一机构,则两个诉讼国可以协商,寻求选择同一个机构。如果达不成协定,争议的审理通常由协定小组承担。

2018年9月30日,美国与加拿大在最后期限前宣布,双方就更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达成一致意见。在此之前,美国与墨西哥已于8月24日达成了双边贸易协定。2018年10月1日,美国与加拿大发表联合声明,宣布加拿大加入此前美国与墨西哥达成的贸易协定,北美自贸协定(NAFTA)更新为美墨加协定(USMCA)。美墨加协定(USMCA)在服务贸易规则邻域较之前有了较大的突破。

USMCA有关服务贸易规则的新突破如下:

(1)“数字贸易”代替“电子商务”并纳入新的规则。

USMCA首次以“数字贸易”取代“电子商务”作为数字贸易相关章节的标题,进一步明确了数字贸易的内涵,避免陷入“以网络交易平台为支撑的在线交易”的误解。同时,以数字贸易为核心,在与服务贸易相关章节中设定纪律或条款,改善了原有规则无法适应数字贸易的现状。USMCA在涵盖此前所有高水平数字贸易纪律的基础上,新增了以下内容以进一步约束政府行为、确保公平竞争,并保护服务提供者的利益。

①新增“网络安全”“公开政府数据”以及“交互式计算服务”条款。“网络安全”条款鼓励各方共同应对网络威胁带来的问题,确保对数字贸易的信心。“公开政府数据”要求各方在最大限度上公开政府数据,鼓励各方政府以电子形式提升行政透明度。“交互式计算服务”条款则要求“任何缔约方在确定信息存储、处理、传输、分配或由该服务造成的损害责任时,不得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将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视为信息内容提供者,除非该信息完全或部分由该提供者或使用者创建或开发”。

②新增“提供增值服务条件”条款。该条款规定,如一缔约方直接对增值电信服务进行规制,那么在没有适当考虑合法公共政策目标和技术可行性的情况下,不得对增值电信服务提供者提出与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同样的要求,且有关的资格、许可、注册、通知程序等都是透明和非歧视的,并且不得提出诸如对公众普遍提供等要求。

③在跨境服务贸易的定义中,以脚注的形式明确了跨境服务贸易的纪律也适用于“采用电子手段”生产、分销、营销、销售或交付的服务,实现已有规则的数字化升级。尽管美国赌博案的专家组早已支持了这一观点,但这是第一次以文字的形式在协定中予以明确。

(2)切实增强规则纪律并着重提升执行力。

USMCA规则在更加务实的基础上,对已有纪律加以扩展或加强,以确保协定条款的执行力。

①在跨境服务贸易“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定义条款中,对政府层级做了明确性补充,将“地方政府”列出,并规定“地方政府采取的措施应当是不得低于同类情况下的最好待遇”;对于“不符措施条款”,如果一方认为其他成员的措施对其跨境服务造成实质性损害,可进行磋商,不论该措施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政府层面。

②新增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停止”(standstill)条款,为后续市场准入设定明确的起点,即以NAFTA达成时各方保留的限制为基准点。而且与一般PTAs跨境金融服务的正面清单方式的一贯做法不同的是,USMCA首次将棘轮机制中的“停止”要求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展示出提高金融服务自由化的雄心和决心。

③新增“国有企业”条款,明确规定不得对国有企业给予更优惠的待遇,以此进一步保障业内的充分竞争。此外,还新增了“执行”条款,明确各方主管机构有义务保障章节内特定条款的执行,同时赋予他们制裁权。让各方电信主管机构参与协定的执行保障,将确保协定义务的可执行性。

(3)创立排他性的区域主义安排— —毒丸条款。

USMCA在第32章(例外和一般条款)第10条增设了“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该条款规定,如协定一方计划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签订FTA,应提前通知,协定其他成员有权利选择退出协定。尽管该条款没有直接与服务贸易相关,却是首次在PTA中出现,且指向明显,未来很有可能进一步充实规则并扩展至服务规则领域。该条款非常直观地体现了当前在多边谈判无法推进、各方转向区域层面谈判的过程中,美国完全基于自身利益所展现出来的区域主义。美国希望通过这一做法,选择性屏蔽其他重要经济体,确保其理念能够不断复制、推广,在后续全球经贸规则重构的进程中掌握主导性话语权。

3.亚太地区的服务贸易规则

亚太地区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化活动相当活跃。亚太经合组织(APEC)作为新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已经将服务贸易自由化纳入其贸易、投资自由化目标中。东盟(ASEAN)、澳新自由贸易区(ANZTPS)、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作为亚太经合组织的次区域组织,均达成了旨在实现区域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约束性规则。

(1)“亚太经合组织”的服务贸易规则。

APEC成立于1989年,迄今为止在两大目标——贸易、投资自由化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进展,其贸易、投资自由化目标包括了服务贸易自由化。1994年发布的《亚太经合组织经济领导人共同决心宣言》(简称“茂物宣言”)宣布发达国家不迟于2010年,发展中国家不迟于2020年在亚太地区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长远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APEC成员将“进一步减少贸易和投资壁垒,促进货物、服务和资金在各成员经济体之间的自由流动”。1995年大阪会议通过了《大阪行动议程》,确定了实现贸易、投资自由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并计划在关税、非关税、服务、投资等15个领域,以成员各自制订的单边行动计划(IAPS)和集体行动计划(CAPS),实践贸易和投资自由化。1996年马尼拉会议,各成员国均提交了为执行《行动议程》而制订的单边行动计划;会议通过的《马尼拉行动计划》还要求各成员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单边行动计划和集体行动计划。1997年11月举行的温哥华会议再次将APEC推入新的发展阶段,部长级会议建议包括服务业在内的九个部门要提前在1999—2005年完成自由化计划,但不少成员国对此持保留或反对态度。事实上,这一提议在吉隆坡会议上因部分成员国的反对而没有通过。

APEC各成员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性已达成共识,支持WTO在服务业自由化方面的谈判成果,并继续提出WTO时间表的单边行动计划。其中对运输、能源、旅游业开放幅度较大,在敏感的金融和电信服务业方面也取得显著进展,并承诺履行WTO所达成的信息技术协定。APEC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有关规则包括服务贸易自由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服务贸易领域的集体行动计划以及各成员国提出的单边行动计划。

《大阪行动议程》确定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包括:

①综合性原则,APEC将采取所有能推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措施。

②相一致原则,APEC采取的自由化措施与WTO规则相一致。

③可比性原则,保证各成员国的自由化进程具有可比性。

④非歧视性原则,不仅仅在APEC成员国间削减贸易壁垒,有关自由化的成果也适用于APEC成员与非成员国间的贸易、投资关系。

⑤透明度原则,要求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程序的透明度,以在亚太地区创造并维持一个开放的和可预见的贸易和投资环境。

⑥禁止回退原则,每一成员须停止可能导致贸易保护主义升级的措施。

⑦弹性原则,强调各成员国贸易、投资自由化步骤的不一致性和自主性,各成员国同时启动自由化计划,但进度可依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⑧合作原则,积极开展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的经济技术合作。

《马尼拉行动计划》提出了各成员国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集体行动计划。该集体行动计划的目标是,各成员将逐步取消服务领域限制市场准入的措施,实施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实现亚太地区开放性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环境。为此,各成员须遵循如下指导原则:积极参与WTO服务贸易领域的相关谈判;适当扩大GATS中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并削减对最惠国待遇原则提出的保留;进一步采取服务便利化措施。

(2)“东南亚国家联盟”服务贸易规则。

“东南亚国家联盟”(简称“东盟”或“ASEAN”)创立于1967年,现有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泰国、文莱、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10个成员国。东盟于1992年签订了旨在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的《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AFTA),鉴于服务业在东盟经济中的重要性及全球范围内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浪潮,东盟各成员国于1995年12月第五届东盟领导人峰会上签署了《东盟服务贸易框架协定》,以加强东盟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力,并促进区域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东盟服务贸易框架协定》强调东盟内部的经济合作将会为建立服务贸易自由化框架规则提供保障,而服务贸易本身又会加强东盟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同时重申了对GATS原则和规则的承诺,并强调应将区域内贸易自由化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

除了此框架协定,第五届东盟领导人峰会还促使各成员在GATS基础上就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做出更多的具体承诺,尤其是在航运、商业服务、建筑、金融、海运、电信和旅游等优先开放的服务部门。1997年10月,东盟各成员签署了首批GATS以外的一揽子承诺协定,同年12月该协定的议定书也由各成员国签署。1998年10月,第二批GATS以外的一揽子承诺协定及实施该协定的议定书签署。至此,除老挝和马来西亚外,东盟各成员国均已对第五届东盟领导人峰会上确立的优先开放的服务部门做出了开放承诺。

第六届东盟领导人峰会宣布采取更大的自由化举措,在1999—2001年进行涉及所有服务部门和服务方式的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短期内(1999—2001年)通过各成员在GATS之外做出了进一步的承诺,取消限制“跨境提供服务”和“境外消费”的措施。这样,东盟内部的服务提供者无须在另一成员国境内建立“商业存在”即可提供服务。目前,东盟正拟订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长期目标及相应的措施,以期在2020年完全实施区域内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3)“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

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规定了双方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开展服务贸易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包括了中国与东盟10国开放服务贸易的第一批具体承诺减让表。各方根据减让表的承诺内容进一步开放相关服务部门。根据《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基础上,建筑、环保、运输、体育和商务5个服务部门的26个分部门向东盟国家做出市场开放承诺,东盟10国也分别在金融、电信、教育、旅游、建筑、医疗等行业向我国做出市场开放承诺。这些开放承诺是根据中国和东盟国家服务业的特点与具体需求而做出的,主要包括进一步开放上述服务领域、允许对方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放宽设立公司的股比限制等内容。根据《服务贸易协议》规定,双方正就第二批服务部门的市场开放问题进行谈判,以进一步推进中国与东盟间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1)《服务贸易协议》文本介绍。《服务贸易协议》是规范中国与东盟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和处理与服务贸易相关问题的法律文件,基本参照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模式,包括定义和范围、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和机构条款四部分,共33个条款和1个附件。附件中列出了中国与东盟10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www.xing528.com)

2)各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和开放部门介绍。各国以减让表的形式列出各自在服务部门的具体开放承诺。具体承诺是各国在其各自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基础上,做出更高水平的开放承诺。

①中国。中国的承诺主要涵盖建筑、环保、运输、体育和商务服务(包括计算机、管理咨询、市场调研等)5个服务部门的26个分部门,具体包括进一步开放部分服务领域、允许设立独资企业、放宽设立公司的股比限制及允许享受国民待遇等。

②新加坡。新加坡在商务服务、分销、金融、医疗、娱乐和体育休闲服务、运输等部门做出了超越世界贸易组织的出价,并在银行、保险、工程、广告、非武装保安服务、药品和医疗用品佣金代理与零售、航空和公路运输服务等部门做出了高于其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谈判出价的承诺,在不同程度上放宽了市场准入限制,如在外资银行准入方面,取消了对新加坡国内银行的外资参股股比在40%以内的限制。

③马来西亚。马来西亚在商务服务、建筑、金融、旅游和运输等部门做出了高于世界贸易组织水平的承诺。与其在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谈判中的出价相比,新增了会展、主题公园服务、海运、空运等部门的具体出价,并在金融、建筑及工程等领域做出了更高水平的开放承诺,如在保险领域,放宽了对外籍管理人员的市场准入限制。

④泰国。泰国的商务人员入境、建筑工程、中文教育、医疗、旅游餐饮和海运货物装卸等领域做出了高于世界贸易组织水平的承诺。

⑤菲律宾。菲律宾在能源、商务服务、建筑及工程、旅游等部门做出了高于世界贸易组织水平的承诺。与其在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谈判中的出价相比,在采矿和制造业建筑服务等中国较为关注的部门做出了进一步开放的承诺。

⑥文莱。文莱在旅游和运输等部门做出了高于世界贸易组织水平的承诺,特别是在运输服务方面,增加了海洋客运和货运服务、航空器的维护和修理服务等中国关注领域的市场开放承诺。

⑦印度尼西亚。印度尼西亚在建筑及工程、旅游和能源服务方面做出了高于世界贸易组织水平的承诺,特别是在民用工程、煤的液化和气化服务等中国关注领域做出了进一步开放的承诺。

⑧越南、柬埔寨、缅甸。越南、柬埔寨、缅甸的具体出价与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基本一致,主要涵盖商务服务、电信、建筑、金融、旅游和运输等部门。

⑨老挝。老挝在银行、保险领域做出了具体开放承诺。

尽管中国、东盟不断提升自贸区的自由贸易水平,但贸易一体化的标准衡量还存在一些问题。

①离“三零”标准差距甚远。

如前所述,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货物关税已经下降到一个很低的程度(平均关税水平为0.1%),未来全部货物产品实施零关税也可预期。现存的主要差距,一是非关税壁垒难以消除,TBT(技术性贸易壁垒)、SPS(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和“产品标识必须使用当地语言”等一直存在。例如2015年,东盟各成员国共采用2573个TBT,占壁垒总数的43.1%,采用SPS数量占壁垒总数的第二位,约为33.2%。二是零补贴问题难以实现。尽管现行各种国际贸易组织均秉持反不正当补贴的原则,并制定了相关反补贴政策措施,但这些主要是针对下游补贴的。由于上游补贴的复杂性、隐秘性,导致现在尚无法对上游补贴制定明确的规则。例如,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SCM协议)以及大多数WTO成员的国内法,并未对上游补贴做出规定。也是出于这方面的原因,补贴仍然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被大量运用,成为一种隐性的影响自由贸易的重要因素。

②贸易范围有待进一步拓展。

一方面,服务贸易的领域还需大力拓展。服务贸易是中国和东盟贸易的新增长点,近年来平均以20%的速度增长,全面开放服务贸易领域对于双方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除了自贸区升级版明确的服务贸易开放领域外,应努力进一步拓展。另一方面,技术合作的广度和深度还需要进一步拓展。自贸区升级版落实的10多个领域还远远不够,还有很大的潜力可供进一步挖掘。此外,投资自由化程度较低需要进一步提升,主要包括落实投资全过程的国民待遇、减少自由投资的障碍、消除投资歧视的空间。

③贸易便利化水平需要进一步提升。

2017年2月,WTO宣布《贸易便利化协定》正式进入实施阶段。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中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等国,已正式告知WTO接受《贸易便利化协定》。目前,从总体来看自贸区的贸易便利化水平有待提高。首先,边境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通关效率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边境小额贸易由于各方贸易政策的规范度偏低(魏格坤,2015),严重限制了其开展。其次,运输和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一体化的现代基础设施体系远未完成,且各国之间差别巨大。再次,金融和电子商务水平不够,金融体系满足不了企业的融资需求,电子商务应用水平还比较低。最后,自贸区多数成员的规制环境还适应不了贸易一体化的需要,做不到高水平的透明、公开、公正。如根据2018年透明国际颁布的清廉指数排名,印尼排第89位,菲律宾排第99位,越南排第117位,排名均不高。

④产业结构相似度高。

贸易一体化能够实现,要求其不会给任何一个成员带来利益的损失,而是带来利益的增加。如果成员之间的产业结构相似程度高,产品雷同较多,则可能会带来这种风险。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内还较大程度存在这种情况,比如纺织服装业,这给贸易一体化带来了障碍。

⑤政治互信不够。

由于一些历史原因、政治原因的影响,中国—东盟自贸区还有一些国家之间的政治互信度不够高。即使各国秉着求同存异、相互妥协的原则,共同推动了自贸区升级版的建设,但随着建设的深入,特别是当最终推进贸易一体化时,要求各国之间达成的妥协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大,这将导致政治不互信带来的内在张力、阻力上升,给贸易一体化带来阻碍。

核心概念

《服务贸易总协定》商业存在 肯定清单 否定清单 贸易创造 贸易转移

复习思考

1.简述《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框架。

2.如何评价GATS的积极作用和不足之处?

拓展阅读

一、GATT、WTO与GATS三者的区别与联系

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44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即将结束之际,以美、英为首的44个国家在美国北部布雷顿森林(Bretton Woods)集会,其目的是建立三个国际经济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和国际贸易组织(WTO)。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和工作,前两个组织终于如愿地得以建立。但是,由于旨在建立ITO的《哈瓦那宪章》,按照国际法规则提交各国批准时,在美国被其国会否决了,所以ITO夭折。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只得采用变通办法,以宪章中有关关税与贸易政策为主要内容,连同各国已达成的123项有关关税减让之协议,起草一项单独协定,以供临时适用。这项协定成为GATT。GATT于1948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临时适用到1995年1月1日。从GATT的法律文本来看,其基础是实行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自由贸易体制,其目标是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其宗旨为“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

2.世界贸易组织(WTO)

GATT为实现其宗旨多年来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世界贸易组织获得迅速增长。然而在实施过程中,GATT本身所固有的缺陷的局限性逐渐显现出来:其一,GATT的许多规则不够严密,执行起来有很大漏洞,有些则缺乏法律约束力;其二,GATT存在着歧视性贸易政策措施,即“灰色区域措施”;其三,缺乏具有法律约束性的强制手段,不能有效地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其四,历届多边谈判的决策权被一些西方大国所操纵。因此,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在新的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较彻底地解决国际贸易体制之诸多问题。经过多年酝酿,1986年在乌拉圭通过该第8轮谈判回合的《埃斯特角部长宣言》,并确定谈判的宗旨为:决心制止和扭转贸易保护主义,消除贸易扭曲现象;决心维护GATT基本原则和促进GATT的目标;决心建立一个更加开放的、具有生命力的、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在这个被称为“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产生了一揽子协议,作为重大的成果,通过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决议以及《建立WTO的协定》。根据规定,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运作。虽然起着国际经济组织作用的GATT已被WTO取而代之,但是绝不能认为GATT规则因WTO规则的生效而被废除,恰恰相反,前者不但没有被废除,而且成为后者赖以存在的基础,并成为其不可分割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从GATT到WTO的转换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变化,而且在实质上带来了多方面的发展,这一变化发展,在国际组织的发展史上是史无前例的。

3.《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管辖中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其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全球服务贸易,并促进各成员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服务业的发展。协定考虑到各成员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允许各成员对服务贸易进行必要的管理,鼓励发展中国家成员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更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协定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磋商和争端解决的措施步骤。根据协定的规定,WTO成立了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协定的执行。[1]

二、多哈发展议程的国际服务贸易谈判

2001年11月WTO第四届部长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通过了“多哈发展议程”,正式展开多边贸易谈判的工作。根据部长会议的要求,新设立的贸易谈判委员会在2005年1月1日前要完成以下的事项:农业、服务业、非农产品市场准入、知识产权、贸易规则、争端解决、贸易与发展以及贸易与环境8项议题谈判;就新加坡议题、电子商务、小型经济体、外债与融资、技术转移、技术合作与能力建构、最不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以及谈判规则的组织与管理12项议题进行检讨,并就这些议题在第五届部长会议中提出报告。

服务贸易理事会于2002年3月19日至22日举行特别会议,就服务贸易谈判达成以下共识:意识服务贸易统计工作非常重要,而各国服务贸易的统计方法不一,对各国服务贸易的研究和发展都有一定的障碍,各个代表团都愿意继续推动这个方面的工作;虽然服务贸易统计工作应该由各成员政府推动,但也属于服务贸易理事会的共同义务,需要由理事会负责监督各成员政府的执行。而有关自愿性、自由化的议题,各成员就秘书处提出的“处理自愿性自由化待遇的可能做法”进行了讨论,并认为该文件可以作为继续推动自愿性自由化的基础,理事会主席就处理自愿性自由化待遇提出建议;欧盟、中国香港、巴拉圭分别提出了三份新议案,对这个议题的讨论提供了很大的帮助。最后,讨论决定,在2002年6月举行的下一次特别会议前理事会举行非正式会议先行讨论本案。三是由于各成员对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缺乏共识,2002年3月15日服务贸易总协定工作小组主席会议通知各成员将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期限延至2004年3月15日。四是澳大利亚、日本、哥斯达黎加、南方共同体市场国家、印度、古巴等代表团分别提出了谈判提案的建议案或书面意见;服务业谈判小组主席Alejandro Jara表示将与其他相关谈判小组主席会商,避免有关环保服务业谈判工作的重复。五是在未来的工作中,需要更多时间关注与双边磋商,但多边会议仍要进行,尤其是水平议题更要进行下去,其所涵盖的服务贸易统计及自愿性自由化待遇议题最为重要。六是决定将乌干达等最不发达国家就GATS第十九条第2款授权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待遇的处理所提出的建议案列入下次特别会议议程。

2003年5月12日至22日的2003年第二次服务贸易系列会议上,各成员就本轮服务贸易谈判的进展情况、服务贸易中的多边规则和纪律制定工作、服务贸易评估、最不发达国家特殊待遇模式等问题交换了意见,认为本轮服务贸易谈判应当是一个平衡的进程,市场准入谈判和规则制定谈判以及服务贸易谈判与其他领域的谈判之间都应当是平衡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呼吁发达国家成员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具有出口利益和可能的部门和模式的自由化。

2003年9月的坎昆会议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本国的服务产业,特别是金融服务业不够发达,与发达国家成员的服务业相比有较大差距,进一步开放服务市场会对本国的金融安全等带来威胁。因此,为了推动服务贸易有关规则的谈判取得进展,有的成员建议各成员就建立“服务业紧急保障机制”加强谈判,目的是建立一个“安全阀”,以消除一些成员进一步开放市场的后顾之忧。2004年3月15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了延长紧急保障机制问题谈判的决定,决定对紧急保障机制问题的谈判不预设结束时限,如在本轮服务贸易谈判结束之前,成员能就建立紧急保障机制达成一致,则该机制将在不迟于本轮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生效之日生效。

2004年6月23日至7月2日的服务贸易理事会系列会议就向WTO贸易谈判委员会提交的建议达成了一致,建议内容包括:敦促未提交最初出价的成员尽快提交;尽快为提交新一轮改进出价制订时间;提高出价质量并关注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模式;自然人移动问题;根据谈判授权和期限完成规则谈判;对本轮服务谈判进展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可能的建议等。9月20日至10月1日的服务贸易系列会议期间,各成员就服务贸易规则制定工作、自然人移动和旅游等服务提供模式以及部门的进一步开放和自由化问题、双边要价和出价谈判情况以及本轮服务贸易谈判的整体进展情况等问题交换了意见。在市场准入谈判方面,成员呼吁尚未提交初步出价的成员尽快提交初步出价,并在下一步的改进出价中切实改善出价水平,促进本轮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谈判取得积极进展;在规则制定谈判方面,与会成员重点讨论了欧盟、东盟以及哥伦比亚和美国等成员分别在“政府采购”“紧急保障措施”和国内规章多边纪律制定方面提交的文件,澄清了一些技术性问题,并强调了规则制定工作对于确保本轮服务贸易谈判平衡进展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性。

2005年9月26日、29日和30日,服务贸易理事会召开特别会议,会议主席向贸易谈判委员会提交了进程评审、其他事项、未来工作的报告,理事会各成员意识到服务贸易谈判需要进一步明确目标,以实现各成员屡次表达的达成更高目标的愿望,为中国香港会议的服务业谈判确立明确、具体的目标。28日至29日的日内瓦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就富国关于开放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市场的计划进行了反击:南方的许多集团,包括大多数东盟国家、非洲集团、加勒比海国家及由巴西领导的拉美国家,表示强烈反对发达国家关于改变WTO规则、加速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开放的提议;菲律宾大使Manuel Teehankee提交了一份由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及泰国联合发起的声明,提出请求承诺法应仍然成为主要的谈判方法;埃及代表非洲集团认为,建立任何目标都可能较少GATS中固有的灵活性;最不发达国家认为,它们的服务业结构脆弱,提议将会使问题更加复杂;以牙买加为代表的加勒比海国家也拒绝提议,认为提议将破坏GATS中所允许的灵活性和“政策空间”;巴西攻击提议没有尊重GATS的结构和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灵活性。

2006年7月,多哈回合贸易谈判因为WTO主要成员在农业问题上的严重分歧而被迫中止。

为协调各成员立场,2006年9月10日,美国、欧盟国家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代表与“20国协调组”的代表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对话会议,同意尽快恢复多哈回合谈判。11月16日,世贸组织贸易谈判委员会召开多哈回合谈判中止以来的首次全体会议,与会代表一致同意恢复多哈回合谈判的技术性讨论,并为谈判最终全面恢复做好准备。

2008年7月21日,来自35个主要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和农业部长在日内瓦聚会,试图在一周时间内就多哈回合谈判农业和非农产品市场准入问题取得突破。但几天来,谈判难以取得进展,原定一周的会期被迫延长。

世界贸易组织第九届部长级会议2013年12月7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闭幕。会议发表《巴厘部长宣言》,达成“巴厘一揽子协定”,实现了世贸组织成立18年来多边谈判的“零突破”。“巴厘一揽子协定”包括10份文件,内容涵盖了简化海关及口岸通关程序、允许发展中国家在粮食安全问题上具有更多选择权、协助最不发达国家发展贸易等内容,包含贸易便利化、农业、棉花、发展和最不发达国家四项议题共10份协定。

在贸易便利化方面,协定决定尽快成立筹备委员会,就协定文本进行法律审查,确保相关条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正式生效。各方在声明中同意尽力建立“单一窗口”以简化清关手续。

在农业方面,协定同意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一系列与农业相关的服务,并在一定条件下同意发展中国家为保障粮食安全进行公共储粮。

在棉花贸易方面,协定同意为最不发达国家进一步开放市场,并为这些国家提高棉花产量提供协助。

在发展议题方面,协定同意为最不发达国家出口到富裕国家的商品实现免税免配额制;进一步简化最不发达国家出口产品的认定程序;允许最不发达国家的服务优先进入富裕国家市场;同意建立监督机制,对最不发达国家享受的优先待遇进行监督。

案例专栏

【案例1】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建立自贸区的利弊条件比较

经济层面上,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具有互补的经济结构与合作潜力,成为双方开展经贸合作的基础,同样是促进合作深化的动力。然而,如双方经贸合作现状分析所示,双方贸易额和投资额都不尽如人意。所以,疑问由此产生。欧亚经济联盟轻工业相对较弱,出口以能源矿产等重工业产品为主。2017年出口产品中矿产资源占62.7%,但能源属于敏感领域,在国家资源战略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成员国出于保护资源角度,避免成为中国的“能源基地”,对中国出口仍持谨慎态度。而中国具有出口优势的加工业和轻工业产品属消费品,对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欧亚经济联盟对中国出口产品种类和数量的限制性与中国对联盟出口产品的必要性造成双方明显的贸易差额。另外,关税壁垒削减是自贸区建立的核心问题。但如前文所述,关税削减并不能为联盟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反而会造成其重要经济部门的损失,影响本国产业健康发展。联盟的经济利益主要通过非关税调节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欧亚经济联盟不愿削减关税是显而易见的,而双方贸易合作如果不涉及关税,那么自贸区建立也就无从谈起。

造成上述经济层面上不利条件的原因在于:第一,欧亚经济联盟人口不足中国1/7,与中国经济体量悬殊,严重限制双方贸易水平。又因联盟科技水平欠发达,基础设施落后,投资环境恶劣,中国企业对当地投资仍是“选择性”进行。而俄罗斯企业源于对中国投资环境的陌生、语言文化的障碍,同样以西方为合作首选。第二,联盟自身的经济结构不合理,经济体量小、成员国实力不均。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国家间存在不同的资源禀赋、发展历程、产业结构以及苏联解体等,涉及地理、历史、政治、经济等综合因素,由长时间的相互作用形成。如需对其进行改变,同样需要长时间、多方面的调整,而并非短期内一蹴而就。这些不利条件是自贸区建立的“硬伤”。

政策和法律层面。首先,双方建立自贸区的内部需求与政策支撑的确为双方的经贸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欧亚经济联盟对自贸区合作伙伴的选择不仅需要有政治上的良好关系,经济利益大于潜在威胁也是其选择的重要条件。联盟将优先合作伙伴分为三个组别:第一组为拥有良好的政治关系、拥有互补贸易量,同时能保护最敏感部门的越南、埃及和塞尔维亚;第二组为非能源出口和高新技术方面与联盟拥有极大兴趣的印度和伊朗;第三组为各方能在商品出口、投资合作与服务贸易间找到最佳平衡的新加坡、以色列和韩国。可见,欧亚经济联盟没有将中国列入其优选伙伴国之中。其次,国家间的政治关系服务于国家利益,官方文件往往更多展现的是一种政治态度,有时甚至是为实现某种政治利益而表明的立场。形式上的合作在一定程度上占主导地位,而功能性合作的落实尚不明确。例如,“一带一盟”的成功对接为中国与联盟加强合作提供了政策基础,但事实表明,“一带一路”项目的机遇和挑战并存,部分项目由于各国资金不到位而出现停工、延长,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签署的项目只有一部分正在实施,更多的仍停留在纸面上。大部分中国企业担心受到欧盟和美国对俄制裁的影响,对联盟投资持观望态度,在情况明显好转之前,中国企业恐不会有大量的资金投入。所以,功能性落实的难度使政策上支持的影响力大打折扣。此外,因《经贸合作协定》带来的促进作用减缓了必须通过自贸协议实现经济利益的紧迫感,因此,建立自贸区内部需求这一有利条件被削弱。

双边与多边政治关系和国际环境层面。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的经贸合作动力主要在于内部需求,而并非与西方的“对抗”之举。西方的打压对象主要为中俄两国,联盟其他成员国不会因此而挑战西方。所以,国际形势对双方合作的促进作用十分有限。然而,西方对中俄的打压则会波及联盟成员国的经济关系及整体的政治稳定。此外,关于中俄在后苏联地区的利益之争已经不再是一个新话题,通过上合组织等平台及双边的高频互动,两国互信不断增加。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两国合作大于竞争,外交上也“选择性”地避免该敏感话题。但面对中国综合国力和地区影响力的不断上升,俄罗斯对中国的提防不会完全消除,所以仍不能忽视在该地区对俄利益的考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欧亚经济联盟发展的内部因素,利弊兼具。有利因素主要体现在成员国间紧密的政治经济联系,统一的历史及文化遗产。这些因素主要对联盟本身的整体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但对双方建立自贸区的推动作用并不明显,所以并未列入本文的有利条件之中。与之不同的是,联盟内部经济、政治、安全上的不利条件直接影响双方合作的经济效益、政治关系稳定以及项目实施的环境,对双方的经贸合作影响重大。所以,本文将其作为不利条件之一进行分析。对于文中提到的联盟内部各项问题,同样是各项因素长期作用所致,并非短期内能够解决。总之,不管是量上,还是质上,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建立自贸区的不利条件均占上风(图5-1)。[2]

图5-1 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建立自贸区利弊条件及相互关系

思考题

1.通常情况下,哪些方面是自贸区建立与否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2.不同因素的影响力排序是怎样的?

【案例2】海南自贸区“体育+旅游”产业发展的现状分析

2018年4月11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海南体育运动和体育产业也迎来了新的春天。近年来,围绕“一带一路”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已经成为业界共识性目标,海南省作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支点,正在着力打造中国的旅游特区,建设世界一流的国际旅游目的地。

海南属于热带季风性气候,气候温暖,年均温在23℃~25℃,常年适合开展体育运动。海南岛森林、海洋、山地、湿地、河湖齐备,适合开展类型多样的体育运动,凭借丰富的滨海、森林等“蓝绿资源”,海南相继推出骑行、高尔夫、帆板等以健康为目的的“体育+旅游”特色产品,加上各大国际体育赛事纷纷落户海南,体育旅游逐渐成为海南旅游新的增长极。从地理位置来看,海南位于我国南端,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地位,是我国与外部世界经济沟通的重要渠道。北边的香港和澳门地区人口稠密,东部濒临台湾地区,西部与越南相对,南部濒临东南亚各国。特别是与香港和澳门地区的资金和人才联系紧密,独特的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有利于海南体育产业的迅速发展。

自海南国际旅游岛获批建设以来,海南体育赛事发展迅速,赛事的类型和规模在不断丰富和扩大,引进了十几项的高端国际赛事。从类型上看,海南利用独特的岛屿文化和自然优势重点开发了五大系列的体育赛事品牌,包括了高尔夫赛事、自行车赛事、沙滩赛事、水上运动赛事、智力运动赛事。从单项赛事来看,海南省重点打造了环海南岛国际大帆船赛、环海南岛国际公路自行车赛、海南高尔夫公开赛三大品牌赛事,这些体育赛事的举办,为国际旅游岛注入了新的元素,吸引着大量的游客前来观看。虽然海南旅游收入的提升并不全靠体育赛事,但国际体育旅游委员会统计分析,体育及相关的活动在旅游活动中占25%以上。这些数据从侧面反映出海南各种体育赛事的举办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来到海南旅游观光,增加了海南旅游的客源市场,进一步推动了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2017年2月,海南环海南岛国际大帆船赛有限公司入选“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环海南岛国际公路自行车赛入选16个“国家体育产业示范项目”,这证明了海南在水上运动的发展和成就,同时也体现了海南体育产业的高质量发展。2017年7月,环岛赛入选国家旅游局与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公布的“国家体育旅游精品赛事”,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入选了“国家体育旅游示范基地”创建名单。在政策上,海南省“十三五”规划提出进一步提升国际旅游岛国际化水平,并把文化体育列为十二个重点发展产业之一,构建“体育+旅游”的产业发展格局,海南体旅融合度已位居全国前列。[3]

思考题

试分析海南自贸区“体育+旅游”产业发展的影响因素及突破思路。

【注释】

[1]王铮.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措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王树春,张娜.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建立自贸区的前景分析[J].欧亚经济,2019(6).

[3]程媛媛,宋昱.海南自贸区(港)赛马运动与马产业发展的理论探索[J].中国经贸导刊(中),2020(3):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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