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有偿退出权绝对是相当新鲜、复杂而争议颇大的话题。农民对此也有不同意见,2011年农地流转农户调查中,51.6%的农户认为农民进城落户定居工作后,承包地应该永久保留,其余认为应退地;每亩地一次性平均支付8.8万元,农户愿意卖掉/退出承包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权利,但并没有指明是否包括土地资产股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户进入设区的市后应无偿交回承包地,这一规定随着农村人口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的推进而显得不再合适[9]。农民能不能带着土地权利做市民,能不能将土地财产合理对价变现后进城?在农民转变为市民的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置农民的土地以及农民的集体资产,维护农民的土地权利,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使城市的良性扩张和农村的有序撤退互补共荣,使城乡两种完全不同的管理体制并轨,是各级政府尤其是城市政府必须认真面对的重大问题。在我国许多城郊地区,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征用农村土地给予农民补偿后,将农民的身份转换为市民。然而,多数情况下,这种身份的转变也只是名义上的,这些转为市民的农民在医疗保险、养老保障等方面与原有城镇市民并不相同且很有差距。更为重要的是,众多失地农民在转变为市民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失去了他所拥有的土地权利,除了获得并不算高的补偿外,就是拿到了一纸市民身份,别无其他。因此,简单地要求农民以放弃对集体土地权利的分享为代价获得市民身份和些许失地补偿是不公平的。在农民市民化过程中,应强化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进城务工、定居的农民工,应保障其在农村的一切土地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土地权利。允许、鼓励并规范农民带着土地权利进城务工、居住做市民。对于那些已经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和居所并且愿意退出土地权利的农民,应该探索有偿退出的路径,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为平台,通过市场化方式给予其合理对价,既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又逐步提高土地要素利用效率。
【注释】
[1]常识链接:1平方公里=100公顷,1公顷=15亩,960万平方公里即为9.6亿公顷或144亿亩。
[2]王仲荦:《隋唐五代史(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
[3]清·孙之騄:《二申野录》,济南齐鲁书社,1996年。
[4]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新星出版社,2006年。(www.xing528.com)
[5]《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6]笔者2010年发表在《农业经济问题》上的《关于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思考》一文中曾对此问题做过专门讨论。
[7]2004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8]《物权法》允许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进行抵押,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起草中曾差点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据新华社2006年10月27日报道,第六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删除了五次审议稿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规定。草案五次审议稿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抵押权的,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
[9]《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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