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三种活动单位(指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编者注)包罗了经济学里的一切活动。买卖的交易,通过法律上平等的人们自愿的同意,转移财富的所有权。管理的交易用法律上的上级的命令创造财富。限额的交易,由法律上的上级指定,分派财富创造的负担和利益。既然这些交易是地位平等的人们之间或者上级和下级之间的社会活动的单位,它们的性质是伦理的,也是法律的和经济的。
这三种类型的交易合在一起成为经济研究上的一个较大的单位,根据英美的惯例,这叫作“运行中的机构”。这种运行中的机构,有业务规则使得它们运转不停;这种组织,从家庭、公司、工会、同业协会,直到国家本身,我们称为“制度”。消极的不活动的概念是一种“团体”;积极的活动的概念是一个“运行中的机构”。
要给所谓“制度经济学”规定一个范围,颇有困难,因为“制度”这个名词的意义不确定。有时候一个制度似乎可以比作一座建筑物,一种法律和规章的结构,正像房屋里的居住人那样,个人在这结构里面活动,有时候它似乎意味着居住人本身的“行为”。有时候凡是古典或者快乐主义经济学以外的、或是对它们批评的东西,都被认为是制度的。有时候凡是“动的”不是“静的”东西,或是讲“程序”不讲商品,或是讲活动不讲感觉、讲管理不讲平衡、讲控制不讲放任的东西,似乎就是制度经济学。
所有这些意思,没有疑问,都包含在制度经济学里面,可是可以说它们是一些比喻或形容,而经济行为的科学却需要分析到原则——就是因、果或目的的相同点——并且把许多原则合成一个统一的体系。再说,制度经济学不能把它自己和先进的古典派及心理学派经济学家分割开来。然而,它应该把共产主义、无政府主义、工团主义、法西斯主义、合作主义,和工会主义经济学家们的同样重要的发现一起包罗进去。没有疑问,正是这种想要用罗列的方式包括这一切互不相关的努力,使制度经济学这个名称被人们认为具有一种五花八门、莫名其妙,然而仅仅是叙述的性质,类似那种早已使得早期的不成熟的历史学派不能在经济学里立足的情况。
如果我们要找出一种普遍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所谓属于制度的行为,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
集体行动的种类和范围甚广,从无组织的习俗到那许多有组织的所谓“运行中的机构”,例如家庭、公司、控股公司、同业协会、工会、联邦准备银行、“联合事业的集团”,以及国家。大家所共有的原则或多或少是个体行动受集体行动的控制。
这种对一个人的行为的控制,其目的和结果总是对其他的个人有益。如果问题是执行一项契约,债务完全等于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造成的债权。债务是一种可以集体地强迫履行的义务,而债权是一种等值的权利,由于造成那义务而造成的。结果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经济的状态”,由指导双方经济行为的预期所构成。在债务和义务的一面,是对集体行动“服从”的状态,在债权和权利的一面,是一种由于对上述服从的预期而产生的安全的状态。这叫做“无形体的”财产。或者,集体控制采取一种禁例的方式,禁止某些行为,例如干涉、侵害及侵入房屋,这种禁例给那个因此可以免于受害的人造成一种经济上的“自由”状态。可是一个人的自由可以给另一个有相互关系的人带来未来的利益或损失,这样造成的经济状态是“暴露于对方的自由”。雇主暴露于雇员有工作或离去的自由,雇员暴露于雇主有雇用或解雇的自由。这种“暴露-自由”的关系,人们正逐渐地辨别清楚,作为“无形的”财产,像企业的商誉、营业的特许权、专利品商标等等那样的东西,种类很多。
为个人决定这些彼此有关的和交互的经济关系的业务规则,可以由一个公司、一个卡特尔、一家控股公司、一个合作事业协会、一个工会、一个雇主联合会、一个同业协会、两个协会的联合贸易协定、一个交易所或者贸易委员会、一个政党,或是国家本身(在美国制度里是通过最高法院)规定和实行。实际上,私人商业组织的这些经济的集体行为有时候比政治组织——国家——的集体行动更有力量。
用伦理和法律的说法来说,一切集体的行为建立权利、义务、没有权利和没有义务的社会关系。用个人行为的说法来说,集体行为所要求的是个人的实行、避免和克制。从结果造成的个人的经济状态来说,集体行动所产生的是“安全”“服从”“自由”和“暴露”。从因、果和目的来说,贯穿着一切经济行为的共同原则,作为一种限制的和补充的互相依存关系的,是“稀少性”“效率”“未来性”、集体行动的“业务规则”和“统治权”。从业务规则对个人行动的作用来说,集体行动表现在那些助动词上,所谓个人能、不能、必须这样、必须不这样、可以,或者不可以做。他“能”或者“不能”,因为集体行动会或者不会帮助他。他“必须这样”或者“必须不这样”,因为集体行动会强迫他。他“可以”,因为集体行动会准许他并且保护他。他“不可以”,因为集体行动会阻止他。
正是因为这些行为上的助动词,所以“业务规则”这个熟悉的名词适合于表示一切集体行动所共有的那种因、果,或目的的普遍原则。业务规则在一种制度的历史上是不断改变的,包括国家和一切私人组织在内,对不同的制度,业务规则不同。它们有时候叫作行为的准则。亚当·斯密把它们叫作课税的原则,最高法院把它们叫作合理的标准,或是合法程序。可是,不管它们有什么不同以及用什么不同的名义,却有这一点相同:它们指出个人能或不能做、必须这样或必须不这样做、可以或不可以做的事,由集体行动使其实现。
这些集体制裁的分析提供了那种经济学、法学和伦理学的相互关系,这是制度经济学的必要条件。休谟在稀少性的原则和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里发现了这些社会科学的统一。亚当·斯密把经济学孤立起来,假定了神的恩赐、世间的丰裕和由此产生的利益协调。制度经济学溯源于休谟。我们得到休谟的启发,又看到现代产生了“商业伦理”这种名词,因而体会到伦理学所研究的是行为的准则,这些准则起因于利益冲突而由集体意见的道德制裁使其必须实行。经济学研究同样的行为的准则,由关于经济利益或损失的集体制裁使其必须实行。法学研究同样的准则,由有组织的暴力的制裁加以执行。制度经济学不断地在研究这三种制裁的相对的优点。(www.xing528.com)
从集体行动通过各种不同制裁控制个体行动这种普遍的原理产生了权利、义务、无权利、无义务这些法律上的关系,以及种种经济上的关系——不仅是“安全”“服从”“自由”和“暴露”,而且有“资产和负债”的关系。实际上,制度经济学的资料和研究方法,一大部分是从公司财政学中得来,那里面有容易变化的资产和负债,而不是来自个人的欲望和劳动、痛苦和快乐、财富和幸福,或者效用和反效用这些说法。制度经济学所研究的是“业务机构的资产和负债”,不同于亚当·斯密的“国家的财富”。在国家与国家之间,那是国际收支差额中的“贷方”和“借方”。
集体行动在无组织的习俗形式中比在有组织的团体中还要更普遍一些。而且,甚至一个运行中的机构也是一种习俗。习俗还没有让位给自由契约和竞争,像梅恩爵士所讲的那样。习俗只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它们在今天可能还是非常命令性的,连一个独裁者也没法推翻它们。一个商人不肯或不能运用现代信用制度的习惯,不肯接受或开发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支票,就完全不能靠做现金交易继续营业,虽然支票不过是私人安排的办法,并不是法币。这些工具是习惯的货币,而不是法币,在它们背后有着强有力的利润、损失和竞争的制裁,使人们不得不服从。其他具有命令性的风俗习惯也可以提一下,例如七点钟上工和六点钟下工,或是习惯的生活标准。
可是,这种习惯的标准经常在变化:它们缺乏精确性,因而引起有关利益冲突的争执。如果这种争执发生,就由一个有组织的团体的负责人员分析研究,把习俗弄得非常精确,加上一种有组织的法律的或经济的认可;这种团体,可能是信用协会、公司的经理、证券交易所、贸易委员会、商事或劳动仲裁人或者最后是法庭,直到美国最高法院为止。
这是用“以判决纠纷来制造法律”的习惯法方法实行的。那些判决,由于成为前例,暂时成为那特殊的有组织的团体的“业务规则”。英美法学中历史上有名的“习惯法”只是一个特殊的例子,代表那一切现存团体共同适用的一般原则,就是通过判决利益冲突来制造新法律,这样使习俗或伦理的那种未经组织的“业务规则”取得较大程度的精确性和有组织的强制力。习惯法的方法在一切集体行动中是普遍的,可是英美法律家的那种专门的“习惯法”是一大堆远溯封建时代的判例。总而言之,习惯法的方法,或者行动的方法,本身就是一种习俗:具有变化的可能性,和其他的习俗一样。它是一切现行机构的集体行动在发生矛盾时对个体行动发生影响的方法。它和成文法不同,因为是在判断纠纷时法官造成的法律。
集体行动不仅是对个体行动的控制——它通过控制的行为,正如那些助动词所表示的,是一种对个体行动的解放,使其免受强迫、威胁、歧视,或者不公平的竞争,由于对其他个体加以抑制。
而且集体行动还不仅是对个体行动的抑制和解放——它是个体的意志的扩张,扩张到远远超过他靠自己的微弱的行为所能做到的范围。一个大公司的首脑发出命令,在天涯海角执行他的意志。
既然某些人得到的解放和扩张是由于为了他们的利益而对其他的人做了抑制,同时制度的简单扼要的定义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那末由此推论出来的定义就是:集体行动抑制、解放和扩张个体行动。
这种个体行动真正是“交互影响的行动”——就是,个体之间的行动——同时也是个体的行为。正是这种从商品、个人和交换转移到交易关系和集体行动的业务规则,标志着经济思想从古典学派和快乐主义学派转变到制度学派。这种转移是经济研究的根本单位的改变,从商品和个人改变到个人之间的交易。
如果有人认为个人毕竟是重要的,那末我们在讨论的那种个人是已经“制度化的头脑”。个人是从婴儿开始的。他们学习种种风俗习惯,学习语言,学习和其他的个人合作,学习为共同的目标而工作,学习通过谈判来消除利益冲突,学习服从许多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这些机构里他们是成员。他们彼此见面,不是作为生理学上的身体由各种腺体维持着它的活动,也不是作为“欲望的血球”受痛苦和快乐的激动,好像物理性的和动物性的力一样,而是或多或少地已经受了习惯的训练,在习俗的压力下,准备参加人类集体意志所造成的那种极端不自然的交易关系。在物理学、生物学、主观心理学,或是德国的形态心理学里他们不出现,可是他们出现于人类在谋取生活中发生冲突和依存关系并且需要秩序的地方。他们这些参加活动者不是个人,而是一个现行机构的公民。他们不是自然的力,而是人性的力。他们不是快乐主义经济学家所讲的那种机械的千篇一律的欲望的化身,而是变化多端的人格。他们不是自然状态中孤立的个人,而是各种交易的经常参加者;是一种机构的成员,在这个机构里他们来来去去;是一种制度里的公民,这种制度在他们以前已经存在,在他们以后还会存在。
选自[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86~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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