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合理的投资鼓励政策可以有效地克服市场失效带来的问题,帮助投资者减少对外投资的风险,从而达到鼓励对外投资的目的。对外投资鼓励政策主要分为优惠的税收政策,优惠的金融政策,以及信息、技术和人才援助的政策三大类。
1.优惠的税收政策
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外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促进和鼓励本国企业对外投资。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抵免(Tax Credit)。一个国家通常按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来确定其税收管辖权,而海外投资活动涉及投资国和东道国两个主权国家,东道国和投资国均可以对投资者征税。这样,一个海外投资者就承担了双重纳税的义务,挫伤了其海外投资的热情。因此,为了避免双重课税,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许多国家出台了税收抵免政策,允许纳税人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东道国对该企业已征收的税额。投资国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和与东道国签订协议两种办法来实行税收抵免政策。由于双边投资协定具有灵活性和便捷性,许多国家通过与东道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来实行抵免。
(2)税收饶让(Tax Sparring),亦称税收豁免,是指投资国政府放弃对海外投资者的征税权,不再另征。显然,税收饶让是一种比税收抵免更优惠的纳税政策。在国际直接投资实践中,实行税收饶让的国家往往与东道国签订协定,以明确实行税收饶让的税收项目。
(3)延期纳税(Tax Deferral),是指投资国对其企业的海外投资收入,在汇回本国前不予征税。实行该项政策,相当于海外企业从母国政府手中取得一笔无息贷款,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轻企业负担。但是,延期纳税只能延缓国际双重征税的发生时间,不能从根本上减轻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
(4)免税(Tax Free),是指投资国对海外企业的某些收益免予征税的一项税收政策。目前,实行这项政策的国家尚不普遍,只是一些国家根据本国情况采取的投资鼓励政策,并且在实施中往往附加一些限定条件。
2.优惠的金融政策
(1)资金支持。
目前,大多数工业国都设立了特别金融机构,对本国投资者在海外的投资活动以贷款和直接提供资金的方式加以支持。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英联邦开发公司、德国开发公司、丹麦工业化基金组织、日本进出口银行、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等,都为其国家的对外投资企业提供了大量的信贷额度及相关服务。在OECD成员国中,大约有一半国家通过各种类型的发展援助组织为私营企业对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2)股本融资。
这也是为投资项目提供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其往往采取少数股权收购形式,并且在项目营运并盈利后向其他伙伴出售其拥有的少数股权,从而降低投资风险,为对外投资提供资金融通。
(3)贷款担保。
投资国设立的特别金融机构可以为对外投资企业进行贷款时进行担保。这样,对外投资企业比较容易获取投资资金。例如,印度进出口银行专门设置了海外投资融资项目,该项目提供的股权融资已占印度对外股权投资的80%。另外,印度企业在国外组建企业或收购外国企业也可获得股权融资。
3.信息、技术和人才援助的政策
(1)信息服务。
海外投资不同于国内投资,对外投资者往往面临信息不对称问题,其进行决策前很难收集到全面、准确的信息。因此,许多国家通过有关的国家行政、驻外使馆或银行、专门的海外投资公司、海外投资调查研究部门等机构收集、整理东道国的有关信息。例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日本贸易振兴会、芬兰基金会等。相比较而言,发展中国家向海外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起步较晚,但是已经引起了广大发展中国家政府的关注。各国都成立专门的政府服务机构,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信息采集、建立可靠的信息传播机构和渠道,为企业提供咨询、培训,邀请企业参加国家大型商务洽谈活动。
(2)技术和人才支持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设有专门的政府服务部门,为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技术和人才培训上的支持与帮助,其内容包括:为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支持;为中小对外投资者提供启动支持,包括协助筹措项目资金、准备法律文件、帮助调整技术和培训东道国工人等。例如,新加坡设立了国际企业发展局,为新加坡企业扩展出口市场、寻找海外合作者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促进新加坡企业在海外的投资和贸易发展。
(二)投资国的保护性政策法规
由于对外投资往往面临着战争、国有化和征用等政治风险,因此投资国仅以优惠政策来鼓励对外投资是不够的,还需要采取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减少或避免本国企业海外投资的风险。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由来(www.xing528.com)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以保障本国海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为目的,保护和鼓励本国海外投资,由国家分担海外投资保险的一系列法律的总称。1948年,作为美国实施“马歇尔计划”的产物,美国“经济合作署”首创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是,当时这项制度仅承保欧洲发达国家的外汇风险。随着美国海外投资规模和投资区域的不断扩大,从1955年起,该项制度的保险范围开始扩大到战争、革命、内乱和征用等政治风险,并随之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从1971年开始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并逐渐成为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其他发达国家为了鼓励资本输出,纷纷仿效美国制定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1)保险人。
美国对外投资保险业务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OPIC)全权经营,OPIC是直属美国联邦政府的独立机构,其宗旨在于鼓励并保护其私人海外投资,资助美国企业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开发新市场。日本的承保机构为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在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申请由联邦经济事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查批准,保险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两家国有公司来承办。
(2)被保险人。
在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方面,美国、德国和日本均要求投保的投资者与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密切联系。美国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满足其资产至少51%由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德国规定,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在德国有住所或居所的公司社团有资格投保。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另外,三国都规定,合格投资必须以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条件,这是对东道国主权的一种应有的尊重,也是提高当地海外投资安全系数的需要。
(3)投保范围。
在美国,根据有关法律投资保险为政治风险,具体包括外汇风险、财产征用风险、战争风险和营业中断风险。日本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同样仅限于政治风险,包括外汇风险、征用和战乱风险。德国的投保范围限于外汇风险,财产征用风险和延迟支付风险。三国的投保范围相似,但是投保方式不尽相同。美国规定,投保者可以同时一并投保,也可以分险种单独投保,德国和日本则要求投资者对所有险种综合投保。
(4)保险期限。
关于保险期限,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美国最长为20年,规模较大的或敏感性较强项目的财产征用险期限为12年。日本规定保险期限一般为5~10年,其中不包括海外企业的建设期。德国规定,保险期限一般为15年,而对于经营期限较长者根据需要期满后再延长5年。
(5)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般来说,美国最大保险金额为投资总额的90%,对于某些重大的股权投资,则只承保投资额50%~70%的财产征用险。德国的保险额一般为80%~95%。日本保险金额计算分为两部分——契约保险金额和支付保险额,而实际支付的保险额可以是损失额的90%,但是不能超过契约保险金额。关于保险费问题,由于美国的OPIC自负盈亏,保险费相应较高,如果三种主要政治风险一揽子投保,合计保费约1.5%。其他大部分国家均对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补贴,因而保险费较低。
(6)赔偿与救济。
在赔偿和救济方面,各国均规定了赔偿投保人的条件以及向东道国的代位求偿权。一般的做法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发生所承保的风险之后,先依据一定条件向遭受风险损失的投资者支付赔偿,而后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取得投资者的索赔权利,包括向东道国政府的索赔权。
(三)投资国的管制性政策法规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本国对外投资规模不加限制,只是在特定时期才会采用临时性的限制措施。例如,在1965—1974年,美国因为其国际收支恶化而限制了跨国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
与之类似,世界大多数国家一般对海外投资的区位选择没有太多限制,只是少数国家基于政治、军事、外交和国家安全等目的,才会对本国对外投资作出一些限制。
2.限制高新技术的输出
随着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技术优势不仅对海外投资经营越来越重要,同时也是一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因此,对于标准化技术输出,大多数国家并不反对。但是,对于高新技术、产品核心技术,如航空航天等技术的输出往往实行严格限制,或者根本不允许输出。例如,巴黎统筹委员会明文规定,限制成员国向社会主义国家出口战略物资和高新技术。
3.对海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管制
墨西哥金融危机之后,一些国家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开始限制外汇出入,并将投资管理的重点放在外汇管理上。例如,智利在1990年采取了一些外汇限制措施,降低对外投资的授权要求,缩短利润汇回和清算后股本汇回的时限。但时至今日,对外投资额度和投资融资方面的限制均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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