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装运条款一般包括装运时间、装运港和目的港、分批装运和转船、装运通知、装卸时间、装卸率、滞期与速遣条款等。
(一)装运时间
1.装运时间与交货时间
装运时间是指货物在装运港装船的时间。交货时间是指交付货物的时间。装运时间与交货时间通常是一致的。但在目的港交货以及在其他目的地交货的价格条件下,装运与交货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2.装运时间的规定方法
(1)明确规定具体装运时间。这种规定的方法是在合同中订明某年某月装运或某年跨月装运,或某年某季度装运等。就是说装运时间一般不确定在某一个日期上,而是确定在一段时间内,这种规定方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较为普遍,例如:
①Shipment at or before the end of June.
6月底或以前装运。
②Shipment not later than July 31st.
不迟于7月装运。
③Shipment during Jan/Feb.
1~2月装运。
(2)规定以某一特定的事件(如收到信用证、信汇、电汇或票汇)作为装船前提。这类规定方法,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按买方要求的花色、品种和规格或专为某一地区或某商号生产的商品,或者是一旦买方拒绝履约难以转售的商品,为防止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则可采用此种规定方式;在一些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和地区,或实行进口许可证或进出口配额管制的国家,为促成交易,有时也可采用这种方法;对某些信用较差的客户,为促使其按时开证,也可酌情采用这一方法,例如,“Shipment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pt of L/C”。
(3)笼统规定近期装运。这种规定方式不规定具体期限,只是用“立即装运”(Immediate Shipment)、“尽速装运”(Shipment As Soon As Possible)等词语表示。由于各国或各行业对这类词语的解释不尽一致,容易造成分歧,而且,根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将不受此种词语约束,因此,在采用此方法时应当慎重。
3.规定装运时间应注意的问题
(1)船货衔接。船货衔接就是在规定装运期时,一方面要考虑舱位、船期、航线等运输能力的问题;另一方面要考虑到货源情况,以免造成有货无船或有船无货的局面。
(2)对装运期的规定要明确,对“立即装运”和“尽速装运”等词语应用时必须慎重。
(二)装运港和目的港
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是指货物起始装运的港口。装运港一般由出口方提出,经进口方同意后确定。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是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最后卸货港口,目的港则由进口方提出,经出口方同意后确定。
1.装运港(地)的确定
国际买卖合同中的装运港(地)是由买卖双方协商而定,但一般是卖方认为方便的地点。装运港可以是一个明确的港口,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港口,届时从中选择一个,且选择权归卖方。此外,在交易磋商时,如明确规定装运港有困难,或是对于一些批量较大、货源较分散、可以在几个地方交货的合同,也可以在合同中不规定具体的装运订岸,也可以规定某一航区为装运港,如“中国主要港口”“西欧主要港口”等,至于以后由哪一个或哪几个港口装运,则由卖方根据货物情况和港口的繁忙情况决定。但这种规定方法笼统、无统一解释,而且各港口距离远近不一,港口条件也有区别,运费和附加费相差很大,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应尽量避免采用此种规定方法。
卖方在确定装运港时要注意:
(1)综合考虑港口条件。需不需要专用泊位,有无必需的装卸设备,港口是否为安全港。
(2)供货地点应尽量离装运地点距离近一些。
在FOB术语下成交,买方选择装运港时要注意:
(1)装运口岸必须是买方所租船舶能够抵达并进入的口岸。
(2)如卖方提出装运口岸,则买方应掌握该港口的设施、装卸效率、作业条件、吃水深度、港口费用、港口管理水平及有无特殊的港口惯例等。
(3)如提出两个以上选装港,则要同时规定卖方应在某一最后期限内将最终选定的装运港告知买方。
2.目的港(地)的确定
目的港(地)直接关系到商品的价格,并且目的港选择正确与否影响到卖方能否顺利履行合同。在用FOB、FAS等术语成交的合同中,卖方为了限制售出货物运到别国或禁止转到某地区,可采用规定目的港的方式来约束买方的行为。
目的港(地)的确定要考虑的因素:
(1)必须是我国法律及对外政策允许的港口。
(2)世界上重名港口很多,为防止误运误卸,应在港口名称后面注明国别。
(3)目的港的条件能满足卖方所租用船舶的靠泊、装卸作业要求。
(4)如业务需要,目的港可为两个以上的“选卸港”,但此时卖方应注意:
①规定买方在开出信用证的同时宣布最终选定的卸货港。
②选卸港一般不超过三个,而且应在同一航区或系班轮的同一条航线将要挂靠的港口。
③规定选卸港导致增加的运费或附加费,应由买方负担。
(5)如果我方为买方,在用C组术语成交时,应使目的港力争靠近最终用货客户,以减少内陆运输的费用和风险。
(6)如果是内陆国家的买方要求在内陆城市交货,则应明确运费和保险费的负担。应该指出,随着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以内陆城市作为目的地的情况已日益增多。在这类情况下,买卖双方均须就货物的费用负担作出明确规定。
(三)部分发运和转船
1.分批装运
部分发运(Partial Shipment)是指一笔成交货物,分若干批装运。出现分批装运的原因很多,比如运输工具的限制、港口的装卸能力,卖方的生产能力和买方一定时间内某种货物的市场容量等。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不明确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则视为允许分批装运;运输单据表明货物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运输单据注明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运港(地)不同只要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运,若其中任何一批未按约定的时间装运,则该批和以后各批均告失效。
资料卡
《UCP600》对部分发运的规定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第三十一条规定:
a.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www.xing528.com)
b.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c.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交单,如果单据看似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同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备期均告失效。
2.转船
转船(Transhipment)是指货物没有直达船或一时无合适的船舶运输,而需通过中途港转运的称为转船。出现转船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至目的港无直达船、目的港不在载货的班轮航线上、属于联运货物等。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如果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船,则视为可以转船。
技能训练
某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转船运输。该公司即致电进口方,要求将“红小豆10吨”按合同规定改为“10公吨”。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红小豆10公吨,单层新麻袋装,不准转船运输。公司认为“不准转船运输”条款不符合同规定,仍按原计划转船运输。请问该公司的做法能否正常收汇?
另外,关于部分发运、转船需特别指出,按国外合同法,如合同中不作转船,分装的规定,不等于可以转船、分装。所以,为了减少争议的发生,最好在合同中给予明确。
在UCP600中,对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转运都有新的定义和条件例外。例如,关于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的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同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而在UCP600中,该条款的规定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以不同的运输方式,从一种运输工具卸下再装至另一运输工具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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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转运的规定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的相关规定,转运是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发运地点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具体到不同的运输方式时,相关的条款规定:
(1)海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2)空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飞机卸下再装上另一飞机的行为。
(3)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同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
(四)装运通知
装运通知(Shipping Advice)是在采用租船运送大宗进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在合同中加以约定的条款。规定这个条款的目的在于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促使买卖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船货衔接工作。如在FOB条件下,买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将船名、船期等通知卖方,卖方装船后应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保险。装运通知对CFR及其他由买方负责办理保险的合同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CFR的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必须“无延迟”(Without Delay)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以使买方及时办理保险,否则,卖方应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在具体买卖合同中,为了明确双方责任,避免对“无迟延”有不同解释而引起纠纷,一般应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装船后24小时内,以电报通知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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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合同和CIF合同中的装运通知
在FOB合同和CIF合同中,对于卖方是否也有责任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的问题,国际上的看法并不一致。但大多数人认为,在FOB条件下,船是买方派出的,但船方并非买方接受货物的代理人,而只是运输货物,买方对实装货物的情况并不了解,为了便于买方办理保险,卖方应该通知买方有关装运情况。而在CIF条件下,卖方虽然已经办理保险,但考虑到买方转售“路货”(Float Cargo)中加保的需要,也应该将装运情况通知买方。因此,在我国的出口合同中,无论是采用CFR还是CIF、FOB条件,都规定有装运通知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中订有装运通知条款,卖方向买方按时发出该项通知就属于合同的一项要件,如果违反这项规定,买方即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
装运条款样例:
(1)Despatch/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从中国港口发送/装运往……
(2)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 later than(or on)July 31,2017.
货物不得迟于(或于)2017年7月31日装运。
(3)Shipment during Jan./Feb.2017 in two equal monthly lots,transhipment to be allowed.
2017年1/2月每月平均装运,允许转运。
(4)During Mar./Apr.in two equal monthly shipment,to be transhipped at Hong Kong.
3/4月分两次每月平均装运,由香港转运。
(5)Shipment on or before May 31 from Shanghai to Wellington,allowing partial shipment and transhipment.
(6)Shipment from Shanghai to Genoa during June/July 2017 in two equal monthly lots,transhipment to be allowed.
2017年6/7月由上海运往热那亚,每月平均装运,允许转运。
(7)Shipment during July/Aug.2017 in two shipment,transhipment is prohibited,partial shipments is allowed.Port of loading:Qingdao.Port of destination:New York.
2017年7/8月分两次装运,禁止转运,允许分批。装运港:青岛,目的港:纽约。
(8)Shipment during May from London to Shanghai.The Sellers shall advise the Buyers 45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 of the goods will be ready for shipment,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hipment allowed.
5月装运,由伦敦至上海。卖方应在装运月份前45天将备妥货物可供装船的时间通知买方,允许分批和转船。
(9)Port of Loading:Chinese Main Ports.
装运港:中国主要港口。
Port of Destination:Sydney/Melbourne.
目的港:悉尼或墨尔本。
Shipments during June and September of 2017 in four equal monthly lots,with transshipment strictly not allowed.
装运期:在2017年6~9月期间,每月装运同等数量,严禁转运。
技能训练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开来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按证中规定,于5月15日将200公吨花生仁在福州港装上“嘉陵”号轮,又由同轮在厦门港续装300公吨花生仁,5月20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同时取得了福州港和厦门港签发的两套提单。农产品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到银行交单议付,却遭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物。请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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