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的数量(Quantity)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卖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是一项重要义务。由于交易双方约定的数量是交接货物的依据,也是处理与货物交接数量有关的索赔或理赔的依据,因此,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和订好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约》对卖方交货数量的相关规定:
《公约》第三十七条: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同时,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公约》第五十二条(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一)常见的计量单位与计量方法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商品的种类、特性繁多,所以计量单位也多种多样,再加上世界各国的度量衡制度不统一,所以有不同的计量方法。从事国际贸易的专业人员必须要熟悉各种计量单位的特定含义,了解各种度量衡制度和计量方法,这是经贸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常识和技能。
1.计量单位
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很多,究竟采用何种计量单位,除主要取决于商品的种类和特点外,也取决于交易双方的意愿。
国际贸易中的不同商品,需要采用不同的计量单位。通常使用的计量单位有下面六种:
(1)重量(Weight)单位。按重量计量是在货物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方法,农副产品、矿产品和工业制成品(如钢铁)等,大都按重量单位计量。计量重量的单位主要有公吨、长吨、短吨、千克、克、磅等。
(2)数量(Number)单位。大多数日用消费品、轻工业品、机械产品以及一些杂货等,习惯于按数量单位进行买卖。所使用的计量单位有件、双、套、打、卷、令、罗以及个、台、袋、箱、桶、包等。
(3)长度(Length)单位。在金属绳索、丝绸、布匹等类商品的交易中,通常采用米、尺、码等长度单位来计量。
(4)面积(Area)单位。在玻璃板、地毯等商品的交易中,一般习惯于以面积作为计量单位,常用的有平方米、平方尺、平方码等。
(5)体积(Volume)单位。接体积成交的商品多为木材、天然气和化学气体等.计量单位包括立方米、立方尺、立方码等。
(6)容积(Capacity)单位。谷物、液体等类货物通常按容积计量。计量单位有公升、加仑、蒲式耳等,如表3-1所示。
表3-1 常用计量单位名称及缩写
续表
2.不同的度量衡制度
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公制(又称米制,The Metric System)、英制(The Britain System)、美制(The U.S.System)和国际标准计量组织在公制基础上颁布的国际单位制(International of Unit)。
不同的度量衡制度会导致同一计量单位所表示的数量有差异。倒如,表示重量单位的“吨”(Ton),在实行公制的国家按规定为“公吨”(Metric Ton)度量,即1公吨为1000千克;在实行英制的国家按规定为“长吨”(Long Ton)度量,1长吨为1016千克;而到了实行美制的国家是采用“短吨”(Short Ton)度量,1短吨为907千克。此外,有些国家对某些商品还规定有自己习惯使用的或法定的计量单位。如美国以蒲式耳(Bushel)作为各种谷物的计量单位,但蒲式耳所代表的重量则因谷物不同而有差异,如每蒲式耳的亚麻籽为56磅、燕麦为32磅、大豆和小麦为60磅。原油的单位为“桶”(Barrel),但当需要把“公吨”换算为“桶”时,还要看各国的习惯或规定。例如,在美国、印度尼西亚,每公吨原油约为7.4桶;在委内瑞拉为6.84桶;在沙特、伊朗为7.49桶;在日本为6.99桶。
为了解决由于各种度量衡不一致带来的麻烦,国际标准计量组织在全球推广实施“国际单位制”,这标志着计量方法日趋国际化和标准化,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了国际单位制。
我国采用的是以国际单位制为基础的法定计量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目前,除了个别特殊领域外,一般不许再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我国出口商品,除照顾对方国家贸易习惯约定采用公制、英制或美制计量单位外,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我国进口的机器设备和仪器等应要求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否则,一般不许进口,如确有特殊需要,也必须经有关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批准。香港、澳门回归后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采用国际单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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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国外客商当面谈妥出口大米20000公吨,每公吨USD275FOB中国口岸。双方都明白数量单位的含义,我方在签约合同上写下20000吨。但外商却在开来的信用证中明确指出数量条款中的吨是指长吨。为什么外商能提出如此要求?按外商要求,卖方应多付大米多少公吨?
3.常用的计算重量法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按重量计量的商品很多,这些方法一方面是由于贸易习惯约定俗成沿袭下来的,另一方面它与商品的特性、包装方式有关。当有些商品需要采用重量单位计算商品重量时,不仅要在合同中订明重量,还要在合同中明确如何计重。
(1)毛重(Gross weight,G.W.)。毛重是指商品自身的重量加上包装物的重量。这种计重方法一般适用于低值商品。
(2)净重(Net weight,N.W.)。净重是指商品自身的实际重量,即除去包装物后的商品实际重量。净重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计重办法,以重量计算的商品价格大部分都是以其净重来计算的,如果买卖双方事先未明确达成协议,也未在合同中订明是按净重还是按毛重计价,通常按净重计价。
在采用净重计重时,对于如何计算包装重量,国际上有下列几种做法:
①按实际皮重(Actual Tare)计算。实际皮重即指包装的实际重量,它是指对包装逐件衡量后所得的总和。用这种方法计重准确,但耗时费力。
②按平均皮重(Average Tare)计算。如果商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规格比较统一,重量相差不大,就可以从整批货物中抽出若干件商品的包装,称出其皮重,然后求出平均重量,再乘以总件数,即可求得整批货物的皮重。这种做法比较省时省力,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包装用料及规格的日益标准化,采用平均皮重计重的做法越来越普遍。
③按习惯皮重(Customary Tare)计算。一些商品,由于其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规格已比较固定,皮重已为市场所公认,如装运粮食的机织麻袋,公认的重量是2.5磅。因此,在计算其皮重时,就无须对包装逐件过秤,按习惯上公认皮重乘以商品总件数即可。
④按约定皮重(Computed Tare)计算。即以买卖双方事先约定的包装重量作为计算的基础。
由于有多种计算皮重的方法,究竟采用哪种计算方法来求得净重,应根据商品的性质、所使用包装的特点、合同数量的多少以及交易习惯,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并订立合同,以免事后引起争议。
有些商品价值较低,如农副产品中的大豆、饲料等;有些商品自身与其包装不便分开,如卷筒白报纸等,这些商品在贸易中有时也采用“以毛作净”(Gross for Net)的方法计重。“以毛作净”实际上就是按毛重计算重量和价格。
(3)公量(Conditioned Weight,C.W.)。是指某些商品(如棉花、洋毛、生丝等)有比较强的吸湿性,由于所含的水分受自然环境的影响较大,因此,重量很不稳定。在计算这类商品的重量时,要求用科学的方法抽去商品中所含的水分,再加入按标准水分计算出来的重量。
国际上计算公量时,通常是以商品的干净重(或称干量,即用烤箱、离心机等方法抽去水分后商品的重量)加上标准含水量即为公量。其计算公式为:
公量=干量+标准含水量=实际重量×(1+标准回潮率)/(1+实际回潮率)其中,回潮率是指商品含水分的百分率。标准回潮率有国际公认的,也有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实际回潮率是交易商品用科学方法抽出的水分与商品实际重量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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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出口生丝一批,买卖双方约定标准回潮率为11%,卖方交付的生丝在到达目的港后的实际重量为105公吨,经过科学方法抽出的水分为9.45公吨。请你计算一下该批生丝的公量是多少?如果生丝的单价是每公吨1980美元,那么公司的收入是多少美元?(www.xing528.com)
(4)理论重量(Theoretical Weight,T.W.)。对于一些按固定规格生产和买卖的商品(如钢板、铸铁、型材等),每件重量大体是相同的,所以可以从商品总件数推算出总重量。用这种计重方法的前提是,每件货物的重量相同;如果每件商品的规格不同或者重量有变化,那么用这种方法推算出的重量就不准确了,在商品计重时只能作为参考。
(5)法定重量(Legal Weight,L.W.)。有些国家海关在对进口商品征收从量税时,规定以法定重量计算关税税额。所谓法定重量是商品的净重,加上直接接触商品的包装物料(一般为内包装)的重量。海关对于按法定重量计税的商品,一般都规定各类商品的包装折扣率,通过折扣率可以直接计算商品的法定重量。如某商品的毛重为100千克,包装折扣率为2%,则该商品的法定重量为100×(1%~2%)千克,即98千克。
(二)数量机动幅度
1.数量机动幅度的含义
在某些大宗商品(如粮食、矿砂、化肥等)的交易中,由于这些商品一般不需要包装,再加上这些商品的特性、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货源等因素影响,如果要求卖方非常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会给卖方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实际贸易活动中,通常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合理的数量机动幅度,只要卖方交货数量在约定的增减幅度范围内,就算按合同规定数量交货,买方就不得以交货数量与合同不符为由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
数量机动幅度也叫作“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其具体含义是指在规定交货的标准数量的同时,规定允许多交或少交货物的数量或百分比的条款。例如,“数量5000公吨,卖方交货时可溢装或短装5%”(5000 metric ton,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根据这一条款,卖方交货的重量可以为4750~5250公吨。按照溢短装条款交货,一般是按照合同价格计价,以实际交货数量计算总价。
需要注意的是,溢短装条款仅适用于散装货,对于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者,不适用溢短装条款。
2.如何规定溢短装条款
对于大宗货物的交易,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可以方便卖方交货。但是在贸易中,必须注意机动幅度的大小、机动幅度的选择权以及溢装或短装的计价方法三个问题:
(1)数量机动幅度的大小。数量机动幅度的大小,通常以百分比表示,如3%或5%不等,究竟百分比多大合适,应视商品特性、行业或贸易习惯和运输方式等因素而定。在使用时,可以用如“5000 metric ton,5% more or less”表示,还可以简单地在标准数量之后用“±”符号表示增减数量,如“5000 metric ton ±5%”。
在合同中机动幅度的大小应该清楚表示,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about、circa、approximately)等不确定的伸缩性词汇来表示,因为对于这些字眼在国际贸易中的含义没有一致的解释,容易引起贸易纠纷。
资料卡
《UCP600》对数量机动幅度的相关规定
《UCP600》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a.“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经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2)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在合同规定有机动幅度的条件下,还要明确由谁来行使这种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即由谁来决定多装还是少装。溢短装的选择权可以是卖方、买方和船方,到底由谁来行使权力,要酌情考虑货物、运输等因素。在贸易中,大宗货物通常由卖方来行使选择权(at Seller Option)。但在买方租船装运时,也可以由买方行使选择权(at Buyer Option)。也可规定由承运人根据舱容和装载情况做出选择(at Carrier Option或at Ship Option)。
(3)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对机动幅度范围内超出或低于合同标准数量的多装或少装部分,比较常见的做法是按合同的固定价格计价。但是,在交易商品的市场价波动剧烈、成交数量又非常大的情况下,多装或少装的数量就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有时就会出现“恶意溢短装”的行为。“恶意溢短装”行为是指在规定溢短装部分按合同固定价格计价的条件下,如果交货时的市价上涨或下跌,则有权行使溢短装的一方会故意多装或少装以谋取价格变动的额外利益,而致使另外一方受到损失。因此,为了防止有权选择多装或少装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行市的变化,有意多装或少装以获取额外的好处,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多装或少装的部分,不按合同价格计价而按装船时或货到时的市价计算,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三)数量条款的内容及其重要性
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成交商品的数量及其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需明确计算重量的方法,大宗商品还要有机动幅度的规定。数量条款到底列明哪些内容及其繁简程度,应视商品的特性而定。商品品种、规格比较单一的商品,只规定数量及计量单位就可以了。但是如果在一项交易中,涉及多种商品,或规格、等级不同,则在数量条款中要一一列明。
根据《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买卖双方一旦在合同中订立了数量条款,该条款就成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
在合同中订立数量条款时,如果是包装的货物,一般除了约定合同总数量或重量外,通常还约定包装的具体规格以及数量。卖方在交货时,不仅要注意总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按小包装分装的数量也不能违约,否则也会导致买方索赔。
数量条款举例:
铁桶装,每桶净重195~200千克,共550桶。
In iron drums of 195~200kg,550 drums total.
In cartons of 12 dozen each and size assorted,9600 dozen total.
数量5000公吨,卖方交货时可溢装或短装5%。
Quantity:5000 metric ton,with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 option.
(四)订立数量条款要注意的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订立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正确掌握成交数量
在洽商交易时,应正确掌握商品成交数量,防止盲目交易,特别是交易量非常大的时候。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对出口商品数量的掌握要考虑国外市场的供求状况、国内货源的供应情况、国际市场的价格动态以及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在签订进口合同时,对进口商品数量的确定要考虑自己或客户的实际需要以及支付能力、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
2.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
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进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特别是计量单位要明确。如“中国大米1000吨”就不准确,应该明确表明是公吨、长吨还是短吨,不能笼统写成“吨”。在用长度单位时,还要注意公尺、英尺、码之间的换算。此外对一些比较特殊的计量单位也应适当掌握。如原油的单位“桶”,谷物的单位“蒲式耳”。在中国香港地区有“司马担”,1司马担为60.48千克。此外还有“罗”,1罗为12打,1大罗为12罗即1728个。
3.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某些商品,如需要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时,则数量机动幅度是多少、由谁来掌握这一机动幅度以及溢短装部分如何作价,都应在条款中具体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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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成交一笔大豆出口交易。合同的数量条款规定:每袋大豆净重100千克,共1000袋,合计100吨,但货物运抵日本后,经海关检查,每袋大豆净重只有96千克,1000袋共96吨,当时正遇大豆市场价格下调,日本公司以单货不符为由,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
请问:根据《UCP600》的规定,日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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