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政府领导习惯性认为CSR并未有助于社会事务和环境的改善,甚至有学者(Mc Williams and Siegel,2001)认为CSR自愿性经济贡献往往意味着正式法律框架的缺失。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也是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有益补充,尤其是在某些规章尚不成熟或完善的情况下。相对于硬性法律规范条文,CSR显得更为灵活,操作性更强。
CSR不仅是行政法规命令方式的有益补充,还是政府应对市场失灵的有力工具。虽然CSR是建构在自愿基础上的,但已经超越了法律基本要求,而企业管理人员自由裁量权无法涵盖法律之外的所有领域。
正是由于CSR突破了企业管理人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局限范围,在多个群体利益协调中,政府天然地应发挥积极主观的能动作用,而不应是个被动角色。
因为,利益相关者的压力并不一定会推动企业转向CSR或可持续发展。首先,有些产业或企业(尤其是那些与终端消费者有紧密关系的)可能会面对更严格的监督;其次,受到不同企业文化、价值观、组织架构和战略影响,不同企业对相同压力的反应也不一样。当一些企业只是用CSR来装饰企业对外的窗口时,有些企业已经将CSR融入企业的战略和价值观。当然,也有企业居于两者之间。郑文山、陈峰(2008)在浙江调研民营企业SA8000实施情况时发现,当地某市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社会责任普遍缺失、被动履行社会责任和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污染企业并不会将环境污染成本纳入企业成本考量范围;由于存在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企业总是力图将企业做大,但也容易带来次生问题——形成垄断。这些都需要政府通过规制来进行市场调节。政府规制主要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CSR就是一个政府调节市场失灵的重要补充手段。
政府规制(Government Regulation)指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矫正和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为目的,政府干预和干涉经济主体(特别是企业)活动的行为。政府规制的主体是掌握有公权力的政府,对象是整个社会中的经济主体的行为,基本目的有两方面:(1)从反面克服广义的市场失灵现象;(2)从正面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和增加社会福利水平。其出发点和归属点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更深层次上是为了确立和捍卫以人的权利为核心的立国主导伦理与价值观。(www.xing528.com)
联合国和世界银行等多个国际机构都认同,政府参与CSR活动,能够有效地发挥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
(1)背书。通过背书,政府进一步放大了范例的作用。政府信息传播也属于背书范畴。政府也可以通过在政府采购和其他政府合约中加入CSR内容,作为一个市场参与者来建设CSR。例如,上海、浙江、福建等省市向社会公告CSR示范企业名单和奖励措施。
(2)推动。政府可以通过标准制定、培训、认证体系、外部审计、监管和财务激励等措施来推动企业CSR实践。政府也可以通过制定有利民间社会组织和多边公约的措施,来促进企业社会责任。例如,在江苏、浙江、山东等省份,地方政府大力推行CSR相关培训课程。
(3)命令。最后,政府能够通过行政司法权来强制实施CSR。这方面的措施包括强制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和企业行为准则内容,如上市公司治理规范(证监会)(2001)。正如欧洲委员会所说的,传统由上而下的管理方式在创造“CSR环境”中成了重要的互补角色。
所以,尽管有“软性”法律的特性,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CSR。如瑞典政府设立了“可持续发展全球责任伙伴计划”办公室,并建立了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战略实施。这个办公室主要是协调三个层面:为了保证政府政策一致性,协调政府各部门间的政策和措施;为保证政府政策和意图传递的畅达性,协调组织各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活动;为保持跨国公司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一贯性,协调企业在其业务所在国履行社会责任(刘素兰,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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