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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收贷工作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部分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在企业变更、解散、撤销后未及时做好印章的更换、收缴、销毁工作,致使部分企业在关闭后仍使用原印章进行骗贷。一是信贷人员缺乏“时效”意识。然而,由于银行方面的不注意,致使许多当事人都在起诉前转移了财产,造成了依法收贷执行中的困难。

依法收贷工作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及《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银行依法收贷的法制环境已基本具备,商业银行贷款风险意识、法制意识、民主决策意识也得到了提高,但是依法收贷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并未彻底根除,贷款回收率低,“赢了官司难赢钱”的现象依然存在,如某市一国有商业银行1998年1—9月,各项贷款余额为245890万元,不良贷款额为64642万元,不良贷款率为26.29%;1—9月依法起诉9237万元,依法回收249万元,回收率为2.69%;诉讼费用支出223万元,基本上与回收额持平。分析其原因,既有来自外部的,也有商业银行内部的。

从外部环境来看,一是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仍然存在,个别“父母官”为了在任期目标内创造“辉煌”,留下“样板”,往往不惜代价,拼命上项目,事后一旦遇到昔日的“支柱”企业在竞争中“头碰南墙”出现危机,政府便向银行施“压”。还有地方政府对该“地盘”上的企业实行特殊保护政策,致使已生效的支付令、判决书调解书难以执行,企业也在地方保护伞的庇护下,不思还贷,造成银行“明赢暗输”的困境。二是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和中介机构操作不规范,企业注册资本的验审存在漏洞,如实物验资变为发票验资、货币验资变成存单验资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就可通过验资等,容易造成企业注册资金虚而不实。部分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在企业变更、解散、撤销后未及时做好印章的更换、收缴、销毁工作,致使部分企业在关闭后仍使用原印章进行骗贷。同时,部分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只注重眼前利益,对企业出资和编制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缺乏认真负责的态度,随意性强。有的地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不统一,出现既可在这儿登记,也可在那儿登记,或一个部门的上下级都可以登记的情况,从而使一件房产可作为多笔抵押来获取贷款。三是借款企业法制意识淡薄,部分企业利用转制的幌子,逃废金融机构债务,通过将贷款转入资产经营公司、划入关闭企业、担保单位不落实、“金蝉脱壳”等方式,逃避银行债务,给信贷资产造成大量风险,有的借款企业将向金融机构贷来的资金不用于企业生产发展,而用于个人挥霍,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就一走了之。四是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备,缺乏必需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与之配套的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尚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五是抵押物处理难,银行依法收贷获得的各种抵押物,如土地、房屋、车辆等处理困难,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账务处理难,依法取得的抵押物与自有资金的财产不同,在账务上不能作为商业银行自有资产处理,账务处理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实物变现难,当前金融机构不能设立类似资产经营公司的机构来处理抵押物。因此,金融机构又面临如何变现抵押财产,特别是不动产和机器设备的问题。(www.xing528.com)

从商业银行内部看,一方面信贷管理不规范。一是合同文书不规范、贷款手续不齐备,合同要素填写不全,违规操作以及未签合同就发放贷款,向不具备借款人资格的国家行政单位或其他单位贷款等造成借款合同无效,贷款收息困难。二是某些信贷人员对不具备完全的贷偿能力或法律明令禁止不能充当保证人的单位提供的保证予以接受,发放不合法保证贷款,致使连带责任难以追究。三是发放无效抵押贷款、风险抵押贷款。如无第三方抵押协议,其协议书上抵押人未签章而由借款人代签;或以未成年人存单抵押无监护人签章;或以房屋、设备、土地、动产抵押而无产权证;或未经登记等形式的抵押,按现行《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这些抵押无效。而借款人用同一财产向多家银行进行重复抵押贷款;借款人双方仅签订抵押协议,而未对抵押物登记造册,也未将抵押物或有关产权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对抵押存单或账户未进行冻结的虚设抵押贷款;未经共同财产所有人许可,私自将共有财产用作抵押;隐瞒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进行的全额抵押;抵押物未做保险或保险期已过,抵押物价值未经有权机关评估或评估不客观、不准确、随意性较大、抵押率不足,抵物使用价值小,易损耗,变现能力弱等抵押贷款,容易造成抵押虚设,风险性较大。另一方面银行行使权力不及时。一是信贷人员缺乏“时效”意识。《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做了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虽然法律规定得如此明确,但我们的业务人员却未注意,致使有些案子过了诉讼时效、过了执行时效,失去了法律保障。二是缺乏“保全”意识。《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然而,由于银行方面的不注意,致使许多当事人都在起诉前转移了财产,造成了依法收贷执行中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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