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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观点下的物品瑕疵担保责任承担方式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观点认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方式主要包括了:减价、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三种责任形式。(二)解除合同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的另一责任承担方式就是解除合同。因此,当标的物有品质上的瑕疵时,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赋予了买受人减少价金和解除契约的权利,而并不赋予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

传统观点下的物品瑕疵担保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的旧买卖法中,出卖人没有义务使交付的出卖物无瑕疵。[15]这就意味着当出卖物有物之瑕疵时,并不认为出卖人违约了,因此买受人不能通过违约责任获得帮助,而只能通过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寻求救济。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观点认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方式主要包括了:减价、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三种责任形式。

(一)减价

减价,即减少买受人应当支付的价金,是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诸多责任形式中最具特色的一种。德国旧民法中即有相关内容,谓之减价请求权,是从罗马法以来所认的减价之诉(Actio quanti minoris)继受而来。学者关于关于减价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论,如有学者认为减价是纯粹的请求权,需要经过出卖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16]但是多数学者均认为减价是形成权。[17][18]

减价责任形式实际是对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程度上的减轻,它意味着买受人承认合同的效力并且打算继续保持这种效力。减价的合理性在于出卖人的货物有所瑕疵,则必然影响到这批货物的真实价值。而原先买卖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对无瑕疵货物的对价,如果以此价格交换瑕疵货物,显然是对称的。但是买受人对有瑕疵货物未必是持一概否定的态度,当货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时更是如此,买受人通常愿意继续接受货物,使原合同得到履行,只是对此时的价格肯定是不满意的。正是基于这种双方对价的不平等和买受人愿意继续接收货物的双重因素考虑,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赋予了买受人提出减价的权利。

对于减价的功能,有学者提出减价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买受人所受的损失,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视其为损害赔偿不会出现问题。[19]但是笔者认为,减价这种责任形式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对出现瑕疵物品时买卖双方对价不平衡现象的矫正,遵循的是物有所值的规则。尽管其在客观上使得买受人少支付价金,令买受人获得了利益,具备了部分损害赔偿的功能,但毕竟是立法政策根据肌肤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均衡而特别设置的,并非是专门为了救济买受人,因此视其为损害赔偿不妥当。

减价这种责任形式在实际适用时,应当如何计算差额?通常认为,价金的减少应该按照比例减少,即按照瑕疵物品的实际价值与无瑕疵时应有价格之间的比例,减少买卖价金。之所以按照比例来减少,而非直接用无瑕疵物品与有瑕疵物品之间的价格差价,是因为通常买卖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未必就是无瑕疵物品的价值,两者之间会有出入,所以用比例而非差价更为准确。为了方便理解,可以举例如下:如甲乙约定以30000元的价格买卖一栋房屋,因为有了瑕疵,这栋房屋的实际价值仅为24000元,倘若没有瑕疵,则这栋房屋的真实价值可达到36000元。那么无瑕疵价值对应有瑕疵价值的比例为:36000:24000=1.5,则进行减价后的价格应该为30000/1.5=20000元。所减差价为30000-20000=10000元,而非36000-24000=12000元。

减价这种责任形式使得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下去,促进了交易的繁荣,深刻体现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理念与特色,为后世不同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所继承。

(二)解除合同

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的另一责任承担方式就是解除合同。即当出卖物有瑕疵,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时候,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www.xing528.com)

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继受自罗马法上的解除买卖契约之诉(Actio redhibitoria)。关于契约解除权的性质,学者普遍认为与减价的权利性质一样,应当是形成权。虽然有著作称解除契约为“解除请求权”,但是这只是用语上的不规范,鉴于学者普遍认为其为形成权,因此将此“请求”解释为“主张”更为合适,因为这样就凸显了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解除契约时并不以出卖人的承诺为必要条件。[20]不过,解除契约权与减价权虽然并属于买受人的两大主要权利,但是二者不能同时实现,最终只能实现其中一种责任方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整个诉讼过程中买受人只能主张一种责任方式,事实上,买受人可以在诉讼中选择主张解除契约,若解除之诉被驳回,减价权并不因此而消失。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这种责任形式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21],只有物的瑕疵达到严重的程度,买受人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何为严重的程度?通常认为,因为出卖物存在的瑕疵以致于买受人即使减价获得,依然无法满足其最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抑或是瑕疵物无法发挥买受人最初预期的效用,这些情况可以视为是瑕疵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例如,买受人需要上好的葡萄以酿造美酒,但是品质差的葡萄使得买受人酿造好酒的目的完全落空了,此时的瑕疵就是严重的。在这些情况下,即使买受人勉强接受有瑕疵的物品,但是对于买受人已经没有了实际的利益,所以应当赋予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瑕疵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则一般要求用减价的方式解决。之所会对瑕疵有程度上的限制,这是由合同法的根本理念决定的。合同法是交易法,是鼓励法律主体进行商品交易的法律。因此,当出现交易障碍的时候,合同法的优先做法是排除障碍促使交易的继续履行,只有在继续履行下去已经不可能的时候才会考虑取消交易。解除合同就是对原有交易的推翻,显然与这种理念背道而驰,因此需要对解除合同进行条件上的限制。

(三)损害赔偿

传统的大陆法系学者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是交付出卖物,只要交付了出卖物,就认为出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并没有保证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因此,当标的物有品质上的瑕疵时,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赋予了买受人减少价金和解除契约的权利,而并不赋予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22]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买受人除了选择减价和解除合同外,还多了一个选择即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出卖人保证出卖物具有某种品质。如前所述,传统大陆法系并不认为出卖人有使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如德国旧民法典)。因此当出现了标的物瑕疵,不认为是不履行,故买受人不能对出卖人住张不履行损害赔偿。但是,在现实的买卖中,出卖人往往出于宣传产品、激起买受人潜在购买欲望的目的,对买受人做出关于标的物品质保证的承诺。但出现这种情况时,出卖人的义务就发生了变化,不再局限于仅仅交付标的物本身,还包括了确保标的物品质合格的义务。这是对出卖人保证在法律义务上的体现。此时,如果标的物不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则认定出卖人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买受人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和减少价金,而改选择主张不履行损害赔偿。

2.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认标的物存有瑕疵。[23]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出卖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责任的成立,但是会对责任承担方式有所影响。虽然物的瑕疵造成买受人的不利益,但是减价和解除合同两种责任形式主要是从衡量对待给付是否公平的角度出发。若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则其对买受人承担的不利益是可以提前预判的。如果买受人不能就这种利益的损害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对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故意不告知”要做限缩的解释,不能狭窄的理解成为口头告诉,其他方式一样可以算作告知,如书面、广播等。如果出卖人明知有瑕疵没有告诉,但是这种瑕疵是显而易见的,是任何社会一般第三人都能够察觉的,则不能认为出卖人故意不告知。

在如上情况下,买受人可以不选择减价或解除合同,而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此时,这三种责任承担方式是并列的,但是彼此之间是排他的,这就意味着最终只能实现其中一种方式。如果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并且最终得到实现,则不能再主张减少价金和解除合同了。这种互斥体现在程序法上则是不能同时并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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