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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功能:责任承担方式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责任承担方式”相关内容是民事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被立法者不厌其烦地在法典中尽可能详尽的列举。因此绝大多数责任承担方式本身也不具备惩罚的功能。受害人可以对照自身所受具体损害及严重程度,借助法律解释明晰法定责任形式的具体功能和特性,选择其认为最为匹配的责任承担方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责任承担方式有助于受害人对自身利益的救济做出最佳判断。

法律功能:责任承担方式

“责任承担方式”相关内容是民事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被立法者不厌其烦地在法典中尽可能详尽的列举。这固然是受立法者立法模式固有观念的影响,也是因为责任承担方式确实有着重要的法律功能。“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功能可以分为在静态状态下自身所具有的功能和动态状态下在司法适用中的功能。

(一)“责任承担方式”蕴含的固有功能

1.责任承担方式的一般功能

(1)救济功能

责任承担方式是对具体责任的实现,是实现权利的保障手段,而责任人之所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其要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负有责任。法谚有云:有损害则必有救济。责任承担方式种类繁多、形式不同,但是首先都体现了对损害的补救。损害或者是财产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但概括说来都是对应有正常状态的一种扭曲,这种扭曲状态都将使受害人承受不利益的后果,而责任承担方式正是对这种扭曲状态的矫正。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形态各异,对异常状态的矫正体现在民事法律部门各个领域的形态也有所不同,如合同法领域内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尽量使受害人的利益如同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一般,而侵权法领域内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使得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但归根结底都是对正常状态的一种回归。伴随着这种正常状态的回归,受害人承受的不利益后果被消除或减轻,其损害相应的得到了救济。应该说,救济功能是责任承担方式最首要的功能。

(2)否定评价功能

关于法律责任的性质在学说上有一些不同的观点,如制裁说[7]、后果说[8]和义务说[9]等,但在我国法理学界以后果说为主流观点,本文亦采此说,即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0]由此定义可见,责任是义务息息相关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法之“当为”,即立法者认为的应然状态,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时做出的某种价值判断。而对义务的违反也就意味着对这种价值判断事实上的颠覆。法律必然会对这种颠覆做出回应,这就是责任的产生。所以责任是对义务违反行为的纠正,当然也就包含着对责任人违法行为的否定。但是光有责任是不够的,最终需要适合的责任承担方式将其落实,于是在用某种具体责任形式实现责任的同时,也必然会将责任本身包含的对责任人行为否定的评价落实下去。比如,《民法通则》第134条中的“赔礼道歉”固然是最直接的否定评价功能的显现,但“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同样体现了对责任人之前行为的否定评价。而且相比于“责任”对责任人行为的抽象的否定,责任形式则是将这种否定性评价具体化了。

2.特殊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有功能

(1)预防功能

现代社会充满风险,在现代化的进程中,生产力高速发展,使潜在危险累积到了一个我们难以预料的程度。[11]传统的责任形式是对实际损害的救济,而风险社会中,很多损害是潜在的,并非是现实的。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之一便是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完善,不局限于事后的损害补救,而加强事先的风险预防,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即便是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考虑,这样的做法也是合算的。当损害还未发生仅具风险时,如不采取行动,徒等实际损害的发生,不仅浪费了时间成本,也消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因此,正是基于发挥预防性功能的实际需要,《民法通则》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也纳入到了责任承担方式的体系之中。当然,这些责任形式同样具有救济功能和否定评价的功能,但是还是以预防功能为主。预防功能是伴随着完善受害人权利而产生的新的特殊责任形式的功能,并非是所有责任形式皆有的。例如,很难说赔偿损失这种责任形式有什么预防功能。

(2)惩罚功能(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法律责任缺失包含了对责任人的否定评价,但是这种否定的程度还达不到刻意对责任人制裁、惩罚的地步。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等于某人因其行为或伤害在法律上应受到惩罚或被迫赔偿[12],但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能等同。因为民事制裁是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正常的权利和秩序。但是责任的承担可以区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13]当责任主体主动承担时,是值得鼓励的,无须民事制裁发挥惩罚功能。因此绝大多数责任承担方式本身也不具备惩罚的功能。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对责任人进行否定评价是不够的,有必要对其进行惩罚。于是,具备惩罚功能的责任承担方式便应运而生。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就是具有鲜明惩罚功能特色的责任形式。但是惩罚功能将使责任人承受较为巨大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只能被赋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的责任形式,以免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当的侵扰。

(二)“责任承担方式”在法律适用中的功能

责任实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法律关系各方互动的结果。责任承担方式在实现具体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在这种动态过程中发挥着其他功能。

1.对受害人有具体的选择指引功能

法律责任具有对受害人损害进行救济的功能,但是这种救济的功能对于受害人而言只是模糊抽象的印象,受害人大多未进行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在知道自身损害可以被救济的同时,却未必能够明晓如何救济的效果是最佳的。或许可以受害人可以将如何具体补救的问题委托司法职业者来商议,但是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受害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一共识。同时如果完全把如何救济损害交给法官决定,则有放纵司法者裁量权之嫌。因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详细规定了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受害人选择合适的方式来落实责任以达到救济效果便有了参照对象。受害人可以对照自身所受具体损害及严重程度,借助法律解释明晰法定责任形式的具体功能和特性,选择其认为最为匹配的责任承担方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核心精神,这种精神也应该体现在受害人对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只要受害人做出的选择不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就应当允许受害人做出自由的选择。[14]这样的选择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充分体现了受害人的自由意志。因此,责任承担方式有助于受害人对自身利益的救济做出最佳判断。

2.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

一方面,如前所述,责任承担方式给了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机会。如果受害人不能自由选择,则必然由法官代替受害人的意志进行选择,法官的选择对于受害人未必是最有利的。同时,如果过分依赖法官的职业素养,完全由法官指定责任承担方式,则授予了法官过于泛滥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张必然会影响到案件的实体正义。因此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责任承担方式,使法官在尊重受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其职业素质的要求,在法定的责任形式的种类范围内选择合适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了案件的实体公正。

另一方面,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类型化以后的结果,是对法的实际适用中各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的总结,它为今后处理类似相同案件提供了快捷便利的解决办法。如果没有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能做法会大相径庭,在有损司法威信的同时可能还未能提供完善的救济。有了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救济的措施便被缩小了范围,法官对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了然于胸,能够根据过往司法经验迅速快捷地选择最佳的责任形式。这一动态过程为法官提供了便利,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效率价值的要求。

责任承担方式所具有的这些固有或者动态的功能,使其具有了独立的价值,不至于沦落为仅为实现法律责任的工具。明白了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种功能及侧重点,就能在司法适用中采取最佳的责任形式落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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