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如下的一些特点:
第一,责任承担方式是以责任的确定为前提的。通常说来,责任承担方式是在法律责任确定以后,由责任人落实不利法律后果的方式。这就包含了一个不言而喻的逻辑先后关系:确定法律责任在先,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在后。法律主体只有被认定为应当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后,才可能谈及如何承担责任。[5]这样的逻辑先后关系昭示着确定法律责任与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二者分别侧重于不同的因素。法律责任的是否成立需要探究构成要件。只有构成要件齐备,才能断定法律责任的成立与范围。责任承担方式则更加侧重于对损害的补救,即采用何种责任形式才能使得补救更加的有效,补救性是衡量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恰当的最佳标准。当然这两者的确定也并非是完全泾渭分明的。这种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只是为了分析上的方便,因为在义务人在被讨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之时,必然会涉及到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更加合适的问题。
第二,责任承担方式是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的具体体现。责任是由于没有履行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结果,是法律对义务人的否定性评价,则自然是对义务人的一种不利后果。各种责任方式都是对法律责任本身的一种实现,即对不利后果的实现,所以必然会给责任人带来种种不利益。[6]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责任不仅是对责任人的否定、制裁,往往也是对受害人的救济,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就是对受害人的具体救济措施。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愈加丰富,则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愈加的全面到位。它们或者单独适用,或者同时适用,相得益彰,使得法律文件中的救济体系更加充分完善。对受害人的救济越是充分完善,也就意味着对责任人之前的不当利益剥夺的越彻底,这一目标有赖于责任承担方式来实现。所以,通过责任承担方式来实现否定性评价和充分救济的价值目标,最终必然导向对责任人的不利后果。
第三,责任承担方式法定化,且最终需要借助司法机关的裁判来发挥作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责任承担的10 种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也规定了各种责任形式,在诸如知识产权保护中也经常适用收缴侵权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见,责任方式是非常多的,很难完全列举,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并非是完整性的穷尽列举,凡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责任,都可以加以适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些责任方式必须法定化,即由法律明文规定,当然既可以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也可以是规定在特别法中。但是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绝对不能肆意创造,否则将给予司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责任承担方式要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判来发挥作用。诚然,私法自治是民事法律领域的核心要素,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对数种合适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选择,并自由地请求司法机关支持。但这种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却是不一定的,最终还有赖于司法机关的确定。法官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案情特点,从最能补救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选择其认为最为合适的责任承担方式。(www.xing528.com)
第四,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一方面,责任承担方式属于实体法领域的问题,但是通过受害人的诉权与司法机关联系上了,它的最终确定需要司法机关的裁判。因此,司法机关一旦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出于对司法机关权威及其所作判决的确信,被确定了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即可以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责任的承担将造成责任人的不利益,从常理可推断,大多数责任人必然是抵触的,在司法机关做出裁判后,很难想象责任人会心甘情愿的自动执行。而责任能否得到承担则关系到受害人利益的补救,更关系到其与社会一般人对正常法律关系的预判和确信。如果在责任拒不履行后还不能强制执行的话,将使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成为具文,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责任承担方式必须要可以被强制执行。
第五,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多元化的。在比较法上,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仅有损害赔偿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现代欧洲统一侵权法规则也只有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是罗马法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支付一定的金钱,这就导致了侵权行为成为债的发生原因,责任与债不分,或至少是不作严格的划分。这种模式对大陆法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传统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形式都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无论违约损害赔偿抑或是侵权损害赔偿都直接在债法中规定。其次是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保护的主要是财产权,这就造成了单一的责任形式——损害赔偿已经足够了,无需其他责任形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的出现使得传统的损害赔偿难以补救伤害,所以多种其他责任形式应声而出,从而对民事权利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这种发展趋势使得责任承担方式必须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只有了解了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的这些特点,才能在立法时规定更加符合社会实际的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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