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是文物艺术品交易中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针对拍品的品质瑕疵同样具有适用免责事由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是基于多方面因素结合的考虑,主要有如下因素。
(一)规避拍卖中的风险
免责事由在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中存在的必要性之一就是为了规避风险。文物艺术品拍卖是风险最大的一种拍卖,风险主要来自拍卖标的——文物艺术品。文物艺术品有很多的特性,主要有稀缺性、专业要求高和价格高。
文物艺术品的稀缺性为拍卖人事前的鉴定真伪增加了难度。文物艺术品绝大多数为特定物,这就意味着其数量非常的稀少,很难找到同种的标的物[3]。现代鉴赏技术固然比之前大有进步,但是文物艺术品造假的水平也是比以前提高了很多。许多时候,如果有同种物作为参照,拍卖人可以从这些同种物上归纳出一些特征从而有助于判断真伪。但文物艺术品的稀缺性导致一旦现有技术难以保证真实性又不能断然证伪时,没有同种物辅助鉴定的进行。
文物艺术品的专业涉及度高增加了拍卖人的鉴定成本。文物艺术品不是普通的商品,它的价值主要不在于使用功能。普通产品是否具有使用功能通常不难分别,普通人皆可做到。但是,文物艺术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学术价值、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等诸多价值的综合。这些具体价值的综合结果是十分抽象的,难以给出一个客观的标准。普通人如果没有经过专业的鉴赏方面的知识培训,根本难以胜任鉴定工作。为此,拍卖人必须雇佣具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并动用先进的技术来检测,这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纵使这样,有时也难以保证结果[4],因为有些瑕疵是目前的技术尚难以检测出来的。
文物艺术品的价格通常比较昂贵,这就很容易受到瑕疵的影响。一旦瑕疵出现,即使并不严重,鉴于文物艺术品的成交价格基数大,瑕疵带来的价格减损也是惊人的。买受人基于品质瑕疵要求拍卖人承担责任时,拍卖人被索赔的金钱数额十分巨大,会对拍卖公司的正常营业带来巨大风险。
文物艺术品的这些特性导致瑕疵未被发现是很有可能的,即使拍卖人认真勤勉,限于技术水平,不可能杜绝发生。而一旦发生,不利后果重大,会给拍卖公司带来巨大风险。这些风险如果完全由拍卖人来承担,似乎有些不公平,且不利于整个拍卖行业的发展。为了对冲这些风险,使拍卖人不至于负担过重,就有必要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规定的免责事由。通过正确地运用免责事由,适当地规避拍卖人面临的风险,鼓励拍卖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是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免责事由存在的原因之一。
文物艺术品拍卖归根到底是一种交易,应当遵循交易的一些属性。现代交易中,一项重要的理念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因为,交易的条件、内容和目的等等千变万化,再也没有统一固定的模式,法律没有办法对现实中存在的所有情况都规定,法律不是万能的。但现实的交易中,许多事项必须要按照某种规矩解决,法律既然不能提供解决路径,就必须寻求其他的依据。这些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意思自治是契约精神最有力体现,也是合同法发展的稳固基石。(www.xing528.com)
当事人的约定存在于交易的整个过程和全部内容中。凡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约定皆有适用余地。至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事项要求的地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更是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同样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因为,任意性规定存在的意义本身就在于为市民社会的自治提供空间和范围,如果当事人决定变更、排除、限制是完全可以的。[5]法律如此重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正是因为这些约定体现了市民社会中的意思自治。
现代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人是一切社会活动的主体。法律上的合同方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这就要求其能够自主表达内心真实意愿。一旦交易方表达了内心的意愿,法律在允许的范围内,应当表示尊重。这种尊重是对社会交易本质要求的尊重,也是对人权的尊重。约定的内容就是当事人意愿的载体。法律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认可,体现了尊重人的自主权利的价值理念。
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对买受人(竞买人)的一种保护。但是,这种责任的最终实现不是必然的。当事人之间无论出于何种私人原因抑或是买受人会因此承受何种不利益后果,只要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对责任的免除有约定,而该约定是法律许可的且是真实的,那么这种约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允许存在于文物艺术品拍卖中,法律没有干预的必要。当然,这种约定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不过,如何判断约定是否真实有效是具体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不影响免责事由存在本身的意义。
(三)吸收行业惯例
尊重行业惯例也是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免责事由存在的原因之一。
拍卖是一种古老的交易方式,流传至今已经有上千年的历史。这其中必然会产生一些特定的拍卖业惯例,其中不少都是具有合理性的。当代社会,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知名拍卖行大都在西方国家,尤其是以英国和美国最多。这些拍卖行主要的业务恰恰也是文物艺术品的拍卖。随着全球化的深入,以这些知名拍卖行的拍卖习惯为参照的行业惯例也逐渐传播到全世界。在这其中,对买受人(竞买人)利益影响最为巨大的就是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仔细查阅如佳士得、索斯比等著名拍卖行的拍卖公告,就会发现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是必不可缺的。它的存在是拍卖行对自身经营风险的一种对冲。虽然,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客观上是对买受人不利,但是国外在规定免责条款的同时也规定了很多配套制度。这些制度与免责条款结合在一起,对保护拍卖人与竞买人的彼此利益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我国的拍卖业发展刚刚起步[6],拍卖相关立法也过于粗泛,对于很多拍卖相关的经验十分缺乏。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存在免责事由,这是国际拍卖的通行惯例,我们应当吸收、借鉴。这也是我国拍卖行业与国家拍卖行业接轨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当然,在我国,关于拍卖中的免责尤其是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确实存在很多非议,主要集中在对买受人保护不力、被拍卖人滥用等。这些情况客观存在,但是这恰恰是由于瑕疵担保免责条款规定的不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立的不健全导致的,并不能单纯的归咎于免责事由的存在。同样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在国外却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并且成为惯例,便是明证。
因此,基于吸收国际拍卖行业惯例的考虑,有必要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规定免责事由,如要避免种种不良影响,更多地是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而非粗暴排斥免责事由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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